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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劉子瑄即劉曉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思婷訴訟代理人 宮琬婷律師

黃毓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9年度南簡字第36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即劉曉雯起訴及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的婚姻狀況本來身邊朋友都不知道,伊配偶林奕忠向伊坦承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發生婚外情後,伊本來選擇原諒,也沒有告訴親友此事,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在網路上散布此事,對伊傷害甚鉅,到現在沒有道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如果沒有在網路上公開此事,伊也不會想要提告,伊是為了小孩選擇沒有對伊配偶林奕忠提告,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過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慮及林奕忠依法應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共同負擔對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伊於前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中,撤回對林奕忠之刑事告訴,應與民事損害賠償無關;退步言,伊上訴時,僅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林奕忠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本案爭執焦點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思婷應再給付上訴人劉子瑄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思婷負擔;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思婷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之答辯、主張及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縱認伊確有侵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配偶權之行為,衡情,亦屬伊與林奕忠所共同為之,揆諸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規定,林奕忠自應與伊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方是,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早於先前告訴伊涉嫌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中,具狀撤回對林奕忠之告訴,顯已免除林奕忠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判決未慮及此,未扣除林奕忠依法應分擔之義務,自有違誤等語。聲明:(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與林奕忠結婚,迄109年8月18日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2、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16頁臉書爆料公社文章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所張貼。

3、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有向林奕忠表示免除其因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共同不法侵害劉子瑄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2、承上,如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應賠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20萬元,該金額是否過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是否除原審所判決20萬元部分外,另應再賠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30萬元?

3、承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應賠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之金額,是否應扣除林奕忠應分擔之部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確有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及林奕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7年11月前某日,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網頁發布文章指訴其與林奕忠間之感情、金錢糾紛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而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所張貼上開文章內容:「我會敢PO爆料公社,這期間我精神壓力真的很大…這段事情發生期間,我不僅許多人對我『抨擊和唾罵』,但我選擇不出聲忍耐接受,就是因為堅持認為『他就是我要走一輩子的人』…台灣龍魚界比賽第一名的達人『林奕忠』(台南yuki台灣總代理)跟我借錢,去年六月,『我跟他曾在一起』,我們在酒店認識的,當時他一直抱怨他跟她老婆感情多不好,還說他老婆會對他大聲吼罵拳打腳踢…那時候,他不在臺灣,『所以我成為他的小三角色』,我還飛去柬埔寨找他,他在國外的時候,我已經跟他提過分手了,『因為他有家庭,我不可以破壞他的家庭』,所以我要分開。後來他跟我說他要跟我在一起、跟他老婆離婚,所以我才答應繼續在一起,這段期間,他老婆有請徵信社跟蹤他,這些事情我們都知道,後來他老婆說他得付每個月的貸款及小孩的生活費,他老婆才會讓我跟他同居,我就跟他也在外同居1年,後來他還說他老婆也再外面交新的男朋友…。整件事情下來,我有錯,但我真心對你的付出不求什麼,只希望你好,但最後我被你嫌髒,也讓我很想不開。希望各位女孩子和八大圈的妹子,不要像我如此傻、多麼可笑,要學會愛自己!」等語(見調字卷第15、16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1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告訴林奕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涉犯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可見林奕忠於該案在108年9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庭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與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林奕忠稱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為「老婆」;以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與林奕忠親密貼臉並接吻之手機背景照片、林奕忠手環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肩膀照片、渠兩人相擁躺在床上之側臉照、穿著情侶裝照片、林奕忠以右手橫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胸前照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坐在林奕忠大腿上照片、及多張兩人購物及牽手或互擁之出遊照片(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3至38頁),足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上開在網路上張貼文章內容所述其與林奕忠間感情糾葛,應非子虛,林奕忠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間,應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正常往來,衡諸一般倫理觀念及社會禮俗,足以破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與林奕忠間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達不法侵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雖上訴否認侵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配偶權,辯稱:伊與林奕忠僅是朋友,兩人間只有債務問題,伊會在爆料公社張貼文章,是要以誇大之方式編造故事,獲得同情及逼林奕忠出面云云,然據卷附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所提出律師函(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362號卷【下稱南簡卷】第59至60頁),其於107年12月14日業已委任律師向林奕忠發函催告林奕忠還款,當知其欲向林奕忠索討欠款,應循訴訟等法律途徑始為正途,參酌我國國情一般社會認知對婚姻第三者之負面觀感,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認有在網路張貼文章之必要,亦僅如實陳述與林奕忠間金錢糾紛過程即為已足,如非確有感情糾葛情事,應無可能虛構其與林奕忠間感情糾葛而自毀清譽之必要。再參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於原審自行提出其與林奕忠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陳稱:「沒你、沒朋友,也好」、「謝謝你讓我覺得這一年那麼累,你還是這樣放棄了,我也像傻子一樣瘋狂的上班。那我們之間『就只剩金錢問題』了,那就這樣吧。」,林奕忠回答:「不是我要放棄,是你跟我我們彼此心態不一樣,無法找到平衡點,所以依然還是會繼續吵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又稱:「沒關係。我會學著去接受。我們之間也『只剩』金錢能談了。」等語(見南簡卷第55頁),益徵陳思婷與林奕忠之間除了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外,確實有感情之往來及糾葛,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方會於感情部分終結後,說出「『只剩』下金錢能談了」等語,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上訴否認其與林奕忠間不正常交往云云,應非事實,不可採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為大學畢業、業商、經濟中產,106、107年無所得,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約1萬元,102年5月與林奕忠結婚,現已離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06年無所得、107年各類所得合計109,975元,名下無財產,107年12月與李姓訴外人結婚,育有一女等情,有兩造各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接受警詢之調查筆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3、6頁、南簡卷第19至30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侵權行為之態樣、公開張貼在臉書爆料公社致使公眾週知本件情感糾紛、及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所提證據顯示之侵權行為期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得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五)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與林奕忠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係共同侵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應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已免除林奕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乙節,業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表示不爭執等語(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卷第74、106至107頁),則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其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於林奕忠應分擔之部分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一半之範圍內自同免其責任,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應僅得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見調字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思婷如數給付20萬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瑄其餘請求部分,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