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鴻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曾妍娟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合法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9年9月9日始以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提起附帶上訴,惟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以下均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以下均稱上訴人)於1
08年間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在鄉城陽光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電梯內張貼要求系爭社區住戶自上午9點至下午6點辦理更換機車(eTag)電子標籤之公告,若不更換則之後無法將車輛停入系爭社區車庫,鄉城陽光鎮大廈管委會(下稱鄉城管委會)欲藉此機會加收住戶管理費等語,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罪之刑事告訴。該案於108年9月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67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以顯然不能成立犯罪之事由提出告訴,使被上訴人因應訊出庭滋生諸多勞費並飽受精神折磨,致其名譽及健康上遭受損害至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被上訴人在長榮大學擔任副教授多年,桃李不知凡幾,且在
多達7、800戶之系爭社區擔任主任委員多屆(現亦為系爭社區主委),擁有相當社會名望,而其於本件遭上訴人指控涉犯妨害自由行為,實容易使其讓社區住戶、教過的學生及親友間有不法及不當之聯想,就其於社會上之評價,確會有所貶損,是被上訴人之信用權、名譽權等人格權確會因上訴人所為法律上顯然不能成立犯罪之指訴而受有侵害。原審認上訴人提起該刑事告訴已構成濫訴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固無不當,惟未察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台灣大學外文系學士、美國哈佛大學教育學院碩士、美國波士頓大學博士,且任教於長榮大學觀光與餐飲管理學系為副教授等身份情事,而論: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不無疏誤不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應屬合理。
三、上訴人則辯稱略以:㈠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是基於合法之訴訟權利,並無違法濫訴
之問題,被上訴人應先就其等所受具體損害為何,盡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所提強制罪告訴部分,係針對機車電子標籤而屬可受
公評之事,並無捏造不實。上訴人控訴為事實,被上訴人與鄉城管委會未考量周全即倉促行事,公告要騎車戶當天9:00-18:00得辦換電子標籤強人所難,因住戶機車不照辦就無法再進社區,個人及所有車戶均受阻礙,鄉城管委會只想藉機加收停車戶管理費,第二輛車或標籤脫落無法感應還得再自費,上訴人當時主觀認為鄉城管委會不顧安全把騎車戶當實驗,強迫住戶行無義務之事,已妨害住戶自由進出社區的權利。
㈡被上訴人明知自己推動車管電子化得經住戶表決修改規約,
也於刑事庭自承其『電子標籤工程並無急迫性』,只因恐住戶否決就和委員強制行事。上訴人反映未果,於住戶大會中再次提出,其他住戶也發言表達不滿,連管理委員都對安全提出疑慮,上訴人對鄉城管委會強制行為又無視反映,只得循法律維護個人及住戶權益,諮詢臺灣臺南地方院法扶律師,起初上訴人提告對象係管委會而非被上訴人個人,但聽聞管委會是法人,不能直接對管委會提告,而被上訴人為當時主委,為使告訴成立,方將被上訴人列為提告對象,相信法律人專業建議,非被上訴人代理人庭稱的輕率對個人提告,上訴人也許因為素人解讀法律構成要件有異而致認知不同,但絕無捏造虛構、更無所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侵害被上訴人。
至於檢方是否開庭傳喚非上訴人得以控制,該訴訟亦未對外公開,故被上訴人之名譽應未受到損害。
四、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鄉城管委會於107年1月,經在場委員表決半數以上通過「107
年機車證重新印製換發,顏色與現今機車證做區分」之決議;於107年3月,經在場委員表決半數以上通過「社區建立eTag系統」之決議;於107年6月30日在於系爭社區電梯内張貼:「社區現正辦理機車停車證更換(E-TAG)電子標籤作業,請尚未更換機車(E-TAG)電子標籤的住戶於6/30(六)早上9:00~18:00至東車道旁崗哨辨理更換」之公告。
㈡上訴人於107年11月下旬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罪之刑事告
訴(107年他字第5828號),該案於108年9月間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9675號)後,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署駁回再議確定(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13號)。
六、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8年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是否構成
濫訴行為?㈡若上訴人上述行為構成濫訴行為而對被上訴人造成非財產上
損害,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任鄉城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上訴人則為
該大廈住戶。上訴人於107年11月下旬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在鄉城陽光鎮大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電梯內張貼要求社區住戶自上午9點至下午6點辦理更換機車電子標籤之公告,若不更換則之後無法將車輛停入社區車庫,且管理委員會欲藉此機會加收住戶管理費,以此法妨害上訴人之權利,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罪之刑事告訴,該案於108年9月間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6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南高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1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等影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41頁至第4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告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重
大過失,應屬濫訴,且對被上訴人造成健康及名譽上之侵害,並提出前揭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訴訟應予審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上開告訴之行為是否構成濫訴而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健康權之情事?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發、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故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政簽結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2.本件上訴人於107年11月下旬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在鄉城陽光鎮大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電梯內張貼要求社區住戶自上午9點至下午6點辦理更換機車電子標籤之公告,若不更換則之後無法將車輛停入社區車庫,且管理委員會欲藉此機會加收住戶管理費,以此法妨害上訴人之權利,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罪之刑事告訴,該案於108年9月間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6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南高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1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固如前述,然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即上訴人是否構成濫訴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或健康權,仍須視其提出告訴之行為是否有濫用刑事訴訟程序而為判斷,並不以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為認定。
⒊查鄉城管委會關於住戶機車停車位,原以發放機車停車證
管理,鄉城管委會於107年1月25日之會議中提案討論「社區住戶機車停車證使用資料是否更新」,並決議「107年機車證重新印製換發,顏色與現今機車證做區分,管理中心以1000份數量去做詢價並上呈管委會決議。」,嗣又於同年3月份鄉城管委會決議通過「機車未來管理採用eTag系統的方式」,同年6月間於系爭社區電梯內張貼「社區現正辦理機車停車證更換(E-TAG)電子標籤作業,請尚未更換機車(E-TAG)電子標籤的住戶於6/30(六)早上9:00~18:00至東車道旁崗哨辨理更換」之公告,系爭社區於同年11月18日舉辦第2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通過修訂新增「鄉城陽光鎮大樓東側車道電子標籤管制暨機車、腳踏車停車場管理辦法」,其中第一章總則第1條明定「為健全本大樓地下機車停車場之使用與管理,確保人、車出入之安全,加強車輛進出辨識管制,自一0七年七月一日起,本大樓東側車道車輛進出管制更改為電子標籤管制方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鄉城陽光鎮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特訂定本管理辦法規範之。」,第二章機車停車場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本管理辦法公告施行後,自107年12月1日起,機車停車場内尚未申請電子標籤之機車、腳踏車,或已申請電子標籤90天内未移動之機車、腳踏車,將由管理中心逕行移置他處集中並公告招領。90天未移動之判別,為經查門禁電腦主機系統後,該車電子標籤無進出紀錄。」(下稱系爭條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鄉城陽光鎮第21屆大廈管理委員會1月份、3月份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09-111頁、本院卷第21-27頁)、鄉城陽光鎮大樓第2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13-115頁)為證,則上訴人告訴意旨所指「鄉城管委會於107年6月30日在鄉城陽光鎮大廈,在電梯內張貼要求社區住戶自上午9點至下午6點辦理更換機車電子標籤之公告」等語,與事實相符,難認上訴人係以不實之事提出告訴。又據上開會議紀錄可知,系爭社區就大樓東側車道之車輛及機車停車場之管理採發放停車證管理,於107年6月間設置eTag系統,改以電子標籤管制進出,雖被上訴人稱有管理員於車道出入口管制,住戶進出並未被完全限制,然依系爭條款文字,外觀上有使一般人產生「如於公告後90日內未申請電子標籤之機車、腳踏車,將由管理中心逕行移置他處集中並公告招領。」之效果,告訴意旨所指「若不更換則之後無法將車輛停入社區車庫」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上訴人提出鄉城管委會第二十一屆3月份會議紀錄,其中財務委員報告「機車停車位付費,這剛好是一個機會,剛好可以增加大樓管理費的方式。」,上訴人告訴意旨主觀上認為「管理委員會欲藉此機會加收住戶管理費」等語,亦屬有據,均難認係以不實指摘提出告訴。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鄉城管委會決定更換機車電子標籤,係 經
過管委會成員多方討論決議而成,另要加收住戶管理費,則屬管委會對社區内部管理之措施,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均非身為主委之被上訴人可專斷獨行,毫無強制或妨害他人權利之可言,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要件不合,根本不成立犯罪,此為上訴人所明知等語。惟查:
⑴系爭社區就東側車道車輛及機車停車位之管制,改用eTa
g系統,住戶須更換電子標籤進出,外觀上有使人產生如不更換電子標籤將無法使用東側機車停車位之認識,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指摘之事實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妨害自由罪之要件,本屬承辦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適用法律之職權範圍,依上訴人陳稱其為裝潢設計師,無法律專業素養,亦難期其對於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解析有所明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法律上根本不成立犯罪卻濫行提出告訴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主張上訴人係「明知」被上訴人根本不成立犯罪而提出告訴一節即應予舉證。
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所提刑事告訴狀及臺
南地檢署108年3月20日詢問筆錄内容均以被上訴人個人為被告,且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陳稱:「我是想要告管委會,但有法律人跟我說管委會是法人,不能夠直接對管委會提告,甲○○當時是主委,所以我才會對法定代理人提告。我為了要讓告訴成立,所以才把主委的名字寫上去」等語(下稱系爭陳述),主張上訴人主觀上明知被上訴人不成立妨害自由罪,為使妨害自由罪名成立才逕列被上訴人為刑事被告等語。惟上訴人系爭陳述內容僅足認上訴人知悉「因管委會是法人,不能做為刑事被告,被告必須為自然人」之情事,尚難導出上訴人明知上開告訴內容根本不會成立犯罪之結論。更且,上訴人所辯:當時係請教法扶律師後才將被上訴人列為被告等語,亦據證人即上訴人請教之黃文章律師證述「上訴人有諮詢過管委會妨害自由及修剪樹木的案子,我有印象。(問:當初上訴人在諮詢時,有沒有表示是因為社區管委會決議要在機車停車場放置E-TAG的公告,認為放置該E-TAG是妨害社區的住戶自由?)上訴人是說公告沒有經過住戶的決議或者決議的過程違法,上訴人不承認這個決議。(問:就這個具體的事實,證人是否有跟上訴人說這個有構成妨害自由的要件?)我有跟上訴人是不是構成妨害自由,要由當事人自己或相關事證去決定。(問:當時諮詢的時候,上訴人是否有拿刑事告訴狀請證人過目,當時證人看到上訴人被告是寫鄉城陽光大廈管理委員會,黃律師才會提出法律見解說,因為管委會是法人,不是自然人,通常這個情形,不確定有哪些委員的時候,就會以時任主委作為代表,是否如此?)上訴人當時提告的對象是管委會,我就建議上訴人因為管委會性質上屬於法人,比較難以構成毀損或強制,若主委或其他理監事,確實有構成毀損或強制的相關刑事犯罪相關事證,建議上訴人可以以他們為提告對象,這部分是不是有相關事證,要由當事人自己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8頁),與上訴人辯稱當初係要告管委會,因聽從律師建議改告被上訴人個人等語相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可採信。再參證人黃文章雖證稱建議上訴人可以以主委或其他理監事為提告對象,這部分是不是有相關事證,要由當事人自己判定等語,但證人黃文章並未明確告知上訴人告訴內容必不能使被上訴人成立犯罪,據此尚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法律上不成立犯罪一節有所知悉。
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110年1月20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法條文字及立法理由記載:
「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249條第1項第8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同條第2項情形,亦應以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始該當濫訴,而得予處罰。現行條文第249條第3項對於第2項主觀情形未予區分,一概得予處罰,尚嫌過當。另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爰予修正明定,並提高罰鍰數額,列為本條第1項。」等語,可知所謂濫訴,需原告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始該當。上開規定雖係針對民事訴訟而為,然亦可作為刑事告訴是否濫訴之標準。本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不能成立犯罪卻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復未釋明上訴人係基於何種不當目的提出告訴,另上訴人不具法律專業,其主觀上認為鄉城管委會107年3月份更換eTag系統之決議係限制住戶使用東側停車場之權利,經詢問黃文章律師後將被上訴人列為刑事被告,且黃文章律師並未告知其告訴內容必不成立犯罪,難認上訴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告訴其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屬濫訴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未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濫訴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及健康權等情,因與侵權行為法律要件不合,舉證亦有不足,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5萬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同一,自應予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