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000號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楊東憲被上 訴 人 楊建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8年5月28日邀同訴外人董啓豐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上訴人(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於同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經上訴人核准後將借款撥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設之活期儲蓄帳戶,依約定自88年6月28日起,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詎被上訴人自89年1月28日起違約即未再還款,尚欠上訴人本金405,262元及利息未清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5月28日,時效現已消滅,為此,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5,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91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票字第3618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發給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上訴人於95年間以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發給95年4月4日板院輔95執松字第11816號債權憑證,上訴人自100年8月間至108年7月間陸續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上訴人於109年間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臺北地院對訴外人董啓豐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該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358號簡易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本件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駁回其訴。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1年4月28日,已於94年4月28日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即受有拒絕支付票款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應予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5,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對董啓豐之訴業因上訴人對其撤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指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乃執票人於能證明其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致未能受償,而發票人因而受有利益時,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返還,不因其票據上之債權是否罹於同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抑或罹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異,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非無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裁判要旨參照);據上,票據法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以執票人之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致未能受償,而發票人因而受有利益為前提。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仍未消滅,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即不能因而免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獲准,上訴人於95年間以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發給95年4月4日板院輔95執松字第11816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另自100年8月間至108年7月間陸續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等情,有上揭臺北地院確定裁定、債權憑證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原審卷第53至55頁),並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38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3613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216號、105年度司執字第88774號、108年度司執字第81499號卷無誤,雖堪可認定;惟上訴人於91年間雖曾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然聲請本票裁定性質上非屬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觀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於聲請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起訴或聲請(開始)強制執行,其因聲請本票確定裁定(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據此,上訴人既係於91年間取得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卻遲至95年間始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超過本票3年時效期間,嗣後雖於100年再次聲請執行,亦已超過本票3年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自非無據,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仍未消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從未因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後,經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付款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自尚未消滅,進而,要難據之認定有何因系爭本票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致上訴人未能受償,而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情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據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利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上訴人所稱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5,262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61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程伊妝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楊建榤、董啓豐 500,000元 88年5月28日 91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