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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楊榮俊被 上訴人 吳素月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犬隻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撞擊而受傷,提起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因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向參加人投保責任險,是本件車禍所為之判決,如屬於前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賠償給付範圍內,參加人自有依保險法規定、保險契約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參加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7,490元;嗣於上訴後,基於同一侵權行為關係之原因事實,變更其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9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巷(下稱系爭巷道)往北行駛,行經該巷18號前,適上訴人所飼養之米格魯犬(下稱系爭犬隻)趴在該巷16號房屋前之路邊休息,呈靜止狀態,系爭巷道為4米寬死巷,路寬狹窄且巷內坐落數十棟民宅,可預期隨時有居民於該處出入活動,駕車進入該巷內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接近16號房屋前應可看見趴在路邊的系爭犬隻,被上訴人竟未減速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受有腰椎骨折錯位、膀胱脫出腹部、單側股骨頭脫位等傷害,爬行至該巷18號房屋前水溝蓋處即倒地無法行動,上訴人為治療系爭犬隻,支出醫療費用192,490元,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及慰撫金5,000元。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49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92,49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192,490元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日為冬日,天色已昏暗,鄰居民眾們都站在路邊或門口等著要倒垃圾,被上訴人自新太路1巷左轉至系爭巷道時車速緩慢(時速約10公里),因為右方有人還有鄰居門口的植栽,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巷道時必得中間偏左行進,突然系爭犬隻竄出,擅入車道侵犯路權並發生碰撞,此係上訴人未盡飼主約束及保護責任疏縱所致,被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並無過失,更盡道義責任將系爭犬隻載至新營區寶成動物醫院就醫,支付醫療費用2,700元;醫生並說骨折動手術不保證一定成功,如不動手術亦可能會自動癒合,以上訴人的立場可以斟酌自己的情況,要付多少醫藥費要自己考量。另證人李舒茜所述不實,李舒茜並無至系爭巷道巷口等垃圾車的必要,所述之被上訴人髮型長短也不實在等語為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巷弄間,斯時亦有準備倒垃圾之民眾,故被上訴人之車速相當緩慢,且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規行為,被上訴人在正常情況下駕車使用道路,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而上訴人身為飼主,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規定,本應對系爭犬隻看管或以牽繩牽引,且不論系爭犬隻是否擅入車道或趴在路邊休息,本即不得任由其在道路上奔走或靜止妨礙交通,惟上訴人卻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限制系爭犬隻之行動範圍,爰此,上訴人任由系爭犬隻於被上訴人駕車行進中突然自上訴人家中竄出至系爭巷道,則被上訴人基於信賴飼主會遵守上開規定,對於上開情形,無法事前預見或得以注意,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輛沿系爭巷道由南往北行駛時,系爭汽車右前方撞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犬隻。

(二)爭執要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系爭犬隻醫療費用192,49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

1.經查,系爭巷道為一無尾巷,兩側均為住宅,住宅前方與柏油路面間設有混凝土製之水溝蓋,巷道寬度勉可供兩車交會;事發當天被上訴人係○○○區○○路○巷道路左轉至系爭巷道,欲駛返其位於系爭巷道巷底之該巷30號房屋住處,上訴人之住家即該巷22號房屋則位於該巷道中段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巷道實際街景照片、GOOGLEMAP地圖及街景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47頁、本院卷第21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另證人李舒茜於本院證稱:我本來住在四維路200巷45號,後來於109年5月中旬的時候搬走,今年1月多的時候,大約下午5點半倒垃圾的時候,我習慣會在系爭巷道的巷口對面準備倒垃圾,我騎摩托車到系爭巷道對面,站在正對系爭巷道,在等垃圾車,就看到狗躺在系爭巷道路邊,大約偏路的右側;垃圾車從四維路由西往東向過來,我轉過去看垃圾車時,聽到碰一聲,狗叫很大聲,我把視線轉回來時,就看到車子停在路正中間,車頭朝巷子裡面,狗在車子右後車輪的位置,被上訴人車子位置大概在本院卷第141頁照片第一棟白色建築物的位置,狗往路邊圓樹那邊爬,後來我倒完垃圾騎車過去看,當時駕駛已經下來了,我並不認識那位肇事者,我有問肇事者說狗那麼大隻你沒有看到嗎,肇事者說他沒有看到,我過去問一個姓莊的男鄰居,他在旁邊看狗的狀況,男鄰居說在家裡聽到狗的叫聲,就出來看了,我說要送醫院,男鄰居出來抱狗,說他認識這狗的主人,我對肇事者說要開後車廂,打開之後,後車廂有些東西整理完才把狗放上去,肇事者就問說要送哪一家醫院,後來男鄰居有提供;本院卷第141頁照片橘色的是事發前狗的位置,第143頁橘色的圓形是我還站在倒垃圾地方時看到狗的位置,橘色四方框是當時車子的位置,當時我距離那個位置還有一段距離,所以是大概的位置;我轉頭看垃圾車前,狗一直躺著,是躺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證人莊子毅則於原審證稱:我居住在系爭巷道18號,109年1月9日我是在看電視,我是聽到巨響(碰一聲),之後聽到狗的哀嚎聲,我就出去看,我看到狗狗用前腳撐著後腳拖著爬行,到水溝蓋就倒地,是被上訴人開車撞到狗的,當時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行進方向、垃圾車位置、我所在位置如原審卷第121、123頁圖示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被上訴人雖認上開證人所述不實,惟證人李舒茜、莊子毅均為事發時偶然在場之人,與兩造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兩位證人所證稱之系爭汽車行向、事故發生後系爭犬隻往路邊爬行等節亦均相符,足認其係依當時之所見所聞而為陳述,尚難認其證言有何偏頗之處;至上訴人辯稱證人李舒茜無至系爭巷道巷口等垃圾車之必要云云,僅屬推測之詞,並無可採。而依證人李舒茜上開所述及所繪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證人莊子毅所稱事發後系爭犬隻往路旁水溝蓋爬行等情,可知本件事發過程應為:系爭犬隻原係靜止臥躺在系爭巷道右側(以系爭汽車事發時由南往北之行向論)靠近路旁水溝蓋之柏油路面上,嗣遭遭駛來之系爭汽車右前車輪撞擊,系爭犬隻遭撞後往右側路旁爬行。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任何人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事發現場街道地圖、街景圖所示之新太路1巷及系爭巷道交岔路口與系爭犬隻躺臥處之相對位置以觀(見本院卷第33、35、43、141頁),被上訴人駕車○○○區○○路○巷道路左轉至系爭巷道後,系爭犬隻係躺臥於其視野前方之右側路面上,而事發時雖為傍晚時段,然尚未入夜,被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週遭路況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避煞,以致撞及系爭犬隻,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上訴人身為系爭犬隻之飼主,自負有照顧看管所飼養系爭犬隻之義務,尤於公共場合或往來大眾可能行經之處,應適當控制系爭犬隻之行動範圍,以免其於道路上出沒逗留,進而釀成交通事故;而系爭犬隻躺臥之處為供人車往來之道路範圍,顯有妨礙交通之虞,上訴人亦自承伊係將系爭犬隻養在車庫,車庫留有小洞,可讓系爭犬隻自由活動出入(見原審卷第86頁),顯見上訴人並無採取適當約束、控管系爭犬隻活動之措施,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縱寵物致妨礙交通之過失。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系爭犬隻,業如前述,而系爭犬隻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腰椎骨折脫位、髖關節脫位、腹壁赫尼亞(膀胱部分脫出腹壁)之傷害,有國立嘉義大學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71頁),此屬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所有物,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而系爭犬隻經於國立嘉義大學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中興動物醫院接受治療及進行手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92,490元,此亦有上開動物醫院之收據、門診、手術、住院費用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29至37頁),此即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出系爭犬隻醫療費用192,490元之損害乙情,亦堪認定。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即上開損害之發生,亦有疏縱寵物致妨礙交通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審酌兩造過失之態樣暨其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50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6,245元【192,490元×(1-50%)=96,24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起(見原審卷第4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6,245元部分,及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給付96,245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連同擴張之訴應予准許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件因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本院無庸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假執行或被上訴人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核後,均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