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林永龍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被上訴人 吳玉琳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營簡字第10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龍山宮所有同段497地號土地(下稱497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及龍山宮所有497地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建物2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侵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自民國(以下除另以昭和標示外,均同)108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新臺幣(下同)3,036元。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自108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51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對上訴人主張之答辯:⒈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其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係前手即
訴外人王藏前向龍山宮承租497地號土地後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係向訴外人王藏承受其與龍山宮之租賃關係,上訴人再於65年拆除舊有建物,並依舊有房屋牆垣為界址建屋,其並非故意越界建築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越界建築之地上物,應無理由云云,惟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確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9.19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僅以其曾向龍山宮承租497地號土地為由,並不足以證明其有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其要件除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外,尚須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本件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而其僅主張就497地號土地有向龍山宮承租(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但其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坐落同段
497、494、495、513等四個地號(見附圖),其僅主張就497地號有向龍山宮承租,仍無法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又497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除龍山宮外,尚有其餘十人為共有人(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土地登記謄本),龍山宮既非單獨所有權人,又豈能單獨出租497地號土地予上訴人興建房屋?另被上訴人否認有知上訴人越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之情形,則本件顯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先祖吳允於日據時期曾與龍山宮主
事者交換土地,即龍山宮以廟產土地龍山段548地號土地(下稱54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供吳允建屋,吳允則以系爭土地交由龍山宮使用,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交換土地之事。經查:吳允於昭和2年過世(16年),此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01頁),而上訴人主張22年吳允將系爭土地與龍山宮交換548地號土地,則依其主張此顯為矛盾而非事實,又5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除龍山宮之外,尚有其餘六人為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則龍山宮又豈能單獨將54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換?另上訴人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何時、何地、何人有如何約定交換54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事,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拆除重建之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自66
年1月1日起登記房屋稅籍,每年按時缴納房屋稅,惟上訴人前開主張僅能證明該建物之稅籍資料,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⒋上訴人主張其每年所繳交龍山宮之租金,由龍山宮以感謝
狀之形式開立收據,欲以此證明其有向龍山宮承租497地號土地,惟龍山宮出具感謝狀予上訴人並不足以證明龍山宮有將497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且如前所述,4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眾多,龍山宮又豈能單獨將497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又不論上訴人是否有向龍山宮租用497地號土地,此乃上訴人與龍山宮間就497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所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494地號土地並未在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契約範圍内,兩造間亦無任何租賃關係,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龍山宮間之法律關係拘束被上訴人。
⒌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除坐落系爭土地、497地號土地外,亦
坐落同段495、513地號土地,而497、495、513地號土地均為龍山宮與訴外人共有之土地,上訴人為何可將房屋興建在497、495、513地號土地上?上訴人除提出龍山宮出具之感謝狀外,無法證明其就497、495、513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就497地號土地與龍山宮有租賃關係存在,已不足取,故本件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欲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確係向王藏承受其與龍山宮之租賃關係,上訴人每年所繳交於龍山宮之租金雖係以感謝狀之形式開立收據,惟龍山宮經上訴人請求亦已開立書面證明(上證1)。其發給上訴人之感謝狀所載之金額均係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租用龍山宮土地之祖金,況前屋主王藏向龍山宮承租2.5間,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舊有123號建物)時,其建築範圍即已部分建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於65年興建系爭建物時僅係依據舊有123號建物拆除時之房屋牆垣為界址建屋,則縱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逾越地界而為建築之意圖。
⒈被上訴人之先祖吳允(吳玉琳的祖先)於日據時期即於系爭
土地上建有房屋並居住,惟22年當地龍山宮興建時,因龍山宮廟宇主體之廟角對準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依民間之風水理論將產生嚴重沖煞,於龍山宮建成後,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人會有不利之影響,龍山宮主事者遂於吳允之要求下和吳允協議交換土地,以龍山宮另外之廟產即54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供吳允建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吳允則將系爭土地交由龍山宮使用,因日據時期寺廟神明無法登記為土地權利名義人,所以系爭土地,仍舊登記在原地主吳允之名義,輾轉經被上訴人繼承了所有權,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實際管理使用權人應為龍山宮。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被上訴人是否認識蔡振明。)認識,是我的祖先之前借給他們住的。住在系爭土地上。」、「(《請求提示被證八》此圖黃色部分是目前上訴人的房子的位置,之前蔡振明居住的位置是否為紅色的部分?)系爭土地都是他們在居住。」即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之先人早已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是由第三人所居住,再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有設籍在七股區龍山里175號,而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548地號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龍山宮,且龍山宮之持分為2417/2460達98.3%之多,更足以佐證被上訴人吳玉琳曾祖父吳允時代,確曾有將系爭土地與龍山宮之548地號土地交換管理使用之事實,系爭土地交由龍山宮管理使用,龍山宮再將系爭土地出租給當時龍山宮信徒蔡振明、王藏等二人建屋使用。
⒉訴外人王藏當時向龍山宮承租土地2.5間(含系爭土地之一
部分)建屋乙棟時(即舊有123號建物),基地即已涵蓋該系爭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嗣於64年左右,王藏之遺孀將497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讓渡予上訴人,並將其上之舊有123號建物一併出售予上訴人,自65年起,龍山宮即每年定期派人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至今從無間斷(原審被證7)。上訴人向訴外人王藏之遺孀買受舊有123號建物之後,因其已老舊而有安全疑慮,上訴人遂將舊有123號建物拆除,並依拆除前之牆垣界線改建為鋼筋混凝土之三樓建物,於65年底完工(目前屋況),門牌號碼仍沿用拆除重建前之門牌,自66年1月1日起登記房屋稅籍(原審被證4),每年按時繳納房屋稅(原審被證5)。⒊又上訴人每年所繳交於龍山宮之租金之計算係以每間每年3
斗米價錢計算,而上訴人每年所繳交於龍山宮之租金雖係以感謝狀之形式開立收據,惟從感謝狀之備註欄載有「二間半」及「7.5/500」(原審被證7)等文字,即足以證明感謝狀之金額即係上訴人所應繳納租金之數額,以被證7之108年感謝狀為例,上訴人因向龍山宮之租賃單位為2間半,每間每年租金為3斗米,2間半即係7.5斗米【計算式:3斗米×2.5=7.5斗米】,而108年之米價以每斗米500元計算,是上訴人108年所繳納之租金為3750元【計算式:7.5斗米×500元=3750元。】,再由系爭建物所作坐落之龍山段497地號土地之舊地號為下山子寮段266-13地號(原審被證9),而從龍山宮所開立之83年度感謝狀,其備註欄載有「266土地米7斗半」,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向龍山宮租賃土地。又龍山宮經上訴人請求亦已開立書面證明(上證1)龍山宮發給上訴人之感謝狀所載之金額均係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租用龍山宮土地之租金(龍山段497、513地號之一部分),是原審徒以「惟觀上訴人所提龍山宮管理委員會感謝狀,僅有83年8月17日之感謝狀載有「土地租金」字樣,其餘感謝狀均無相同記載,無從遽認上訴人與龍山宮租賃關係存在。」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實難令人甘服。
⒋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確係向龍山宮所租用已如
前述,而49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又皆屬龍山宮管理,地號與地號間之地界不可能嚴格區分,再加上龍山宮出租土地係以間數計算,地界更不可能確認正確範圍,況前屋主王藏向龍山宮承租2.5間興建舊有123號建物時,其建築範圍即已部分建在系爭土地上,而上訴人係向王藏承受其與龍山宮之租賃關係,故上訴人於65年興建系爭建物時僅係依據舊有123號建物拆除時之房屋牆垣為界址建屋,則縱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逾越地界而為建築之意圖。
(二)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精神,法院得在斟酌公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等特定條件下,保存一部或全部之越界房屋,若拆除成本+越界者之房屋因而減少之價值+外部成本-被越界部分土地在拆屋還地後之利用價值-外部利益﹥0,則拆屋還地之成本大於土地返還利益,即可保留越界房屋,要求越界者補償被越界者。本件如拆除建物,上訴人所受損失將高達數百萬元,而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少,是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所獲取之利益與上訴人因之所受之損害顯有失均衡。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惟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796條第2項規定自明。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上開規定,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故雖非房屋本體,但為房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自應視為房屋之一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參照)⒉又2009年修法新增民法第796條之1安全閥之設計,使法院
得在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特定條件下,保存一部或全部之越界房屋。民法第796條之1安全閥之設計,在求取事前與事後觀點之平衡。從事前觀點,應該讓鄰地所有權人自由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俾使未來之潛在越界者知所警惕一殺雞儆猴。從事後觀點,越界建築可能價值不斐,甚至是文明遺產,若其存廢完全取決於鄰地所有權人一念之間,有時難免留下遺憾。所以,立法者為財產原則添加例外,使法院可以在特定情境中,於非故意越界之情形下選擇不拆除房屋而判給償金一這是越界建築規定之安全閥。抽象而言,法院應該計算淨社會福利會因為移除越界房屋而上升或下降。若上升,回歸民法第767條,由被越界者自由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若下降,則保留越界房屋,要求越界者補償被越界者。詳言之,若拆除成本+越界者之房屋因而減少之價值+外部成本-被越界部分土地在拆屋還地後之利用價值-外部利益>0,則拆屋還地之成本大於利益,淨社會福利下降。拆除成本,相對於房屋與土地之價值,通常會小到甚至可以忽略不計(negligible);而外部利益(externalbenefits)與外部損害(externalharm)並非每個個案都有是故,究竟移除有無效率,關鍵往往在於「越界者之房屋因而減少之價值」與「被越界部分土地在拆屋還地後之利用價值」孰大。(參照越界建築之經濟分析---張永健)⒊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屬系爭土地之邊
尖部分,又越界面積29.1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67元、價值為171,258元【計算式:5867元×29.19平方公尺=171258元】,而系爭土地總面積314.9平方公尺,被占用面積不到1/10,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如由上訴人以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對系爭土地之地形完整性並無影響。
⒋惟上訴人如須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越界部分之建物,因所
拆除部分係將建物以v字形拆除且屬系爭建物本體之一部分,如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拆除將使得系爭建物本體之完整性受到嚴重破壞,而導致系爭建物毫無經濟利用價值,亦即未拆除部分之建物於拆除後因整棟建物因結構安全有疑慮亦無法居住使用,以系爭建物目前之重置成本每坪至少要43,000元(原審被證10),光拆除部分後之重建成本即達【計算式:29.19×0.3025×43,000元=379,688元】,顯然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少,而上訴人所受損失將高達數百萬元,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所獲取之利益與上訴人因之所受之損害顯有失均衡。
⒌被上訴人起訴書事實及理由三所提及兩造曾於108年10月25
日於臺南市七股區公所調解會調解不成立,其主因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每坪7萬元之價錢購買越界之土地,因系爭土地屬於袋地之地形,四周均無面鄰道路,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5,867元,又現在七股地區因商業並不發達繁榮,當地居民大以農業耕作為生,且土地貧脊,謀生不易,是屬農村人口外流嚴重之地區,因此土地公告現值價位已高於市價,而系爭土地之每坪公告現值僅為19,395元【計算式:5,867元/0.3025坪=19,395元】,被上訴人之每坪7萬元之價格顯屬過高。
⒍又原審法官亦曾詢及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賣給上
訴人否?被上訴人答以該系爭土地願意出賣給第三者,就是不願意出賣給上訴人,顯然被上訴人爭訟該系爭土地之最終目的,仍要出售該土地,只因雙方先前協調過程言詞齟齬、價錢差距未果,而讓被上訴人堅持要拆屋還地。
⒎基上,上訴人並非故意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土地,且上訴
人如須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越界部分之建物,拆除及重置成本遠大於所占用土地之價值,又被上訴人爭訟系爭土地之最終目的,既係仍要出售該土地,則由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應係最符合當事人利益之途徑。況值此新冠肺炎疫情重創全球經濟之際,我國政府眼見經濟消費停滯,相繼推出的勞工纾困等方案如救頭燃……。
請求鈞院體恤當前底層民眾,營生無方,民生凋敝、生活困頓之時,是於非故意越界之情形下如仍須拆除房屋,恐如雪上加霜,造成無家可歸之情,並違反維護社會經濟利益之精神。
(三)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驳回。
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123-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系爭建物部分坐落系爭土地面積29.19平方公尺(範圍如附
圖編號A);部分坐落龍山宮(應有部分2417/2460)等人所有之497地號土地,許水苔、許松根所有同段495地號土地,及龍山宮(應有部分2417/2460)等人所有同段513地號土地。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8年9月2
6日起至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18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之系爭建物部分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9.1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測量後繪製附圖複丈成果圖,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抗辯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自應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先祖吳允於日據時期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並居住,惟22年當地龍山宮興建時,因龍山宮廟宇主體之廟角對準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依民間之風水理論將產生嚴重沖煞,龍山宮主事者遂於吳允之要求下和吳允協議交換土地,以龍山宮另外之廟產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供吳允建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吳允則將系爭土地交由龍山宮使用,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實際管理使用權人應為龍山宮,龍山宮再將系爭土地出租給當時龍山宮信徒蔡振明、王藏等二人建屋使用,王藏之遺孀再將租賃權轉賣給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之祖先吳允於昭和2年過世(16年),此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01頁),吳允顯無可能在22年以系爭土地與龍山宮交換548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龍山宮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並將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
⒉按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
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年判決參照)。
次按惟越界建築須逾越地界者僅為房屋之一部分,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類此情形已非建築逾越界線之問題〔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109年9月修訂七版第238頁可供參考〕。準此,如非土地所有人逾越疆界建築房屋,又或土地所有人逾越疆界建築房屋所建之房屋非僅少部分越界,而係約一半面積在鄰地上,即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尚難謂有本條之適用。
⒊查系爭建物之基地依附圖所示,坐落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龍山宮擁有大部分持分之同段497、513地號土地、及訴外人許水苔、許松根共有同段495地號土地,此有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9-104頁)。縱認上訴人主張向龍山宮承租系爭土地、同段513地號土地屬實,然系爭建物僅約一半建築在承租之土地上,其餘坐落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訴外人許水苔、許松根之同段495地號土地,均屬逾越疆界,此即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有本條之適用。
⒋再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修正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見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11號令公布增訂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3條)。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3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於65年間建造,自66年1月1日起設有房屋稅籍資料,此有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稅捐稽征處佳里分處函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下山子寮段304地號)之原所有權人吳允於昭和2年(16年)2月19日過世(見原審卷第201頁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在73年3月1日由臺南縣政府代管,後被上訴人於74年3月14日始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此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地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1-70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65年建築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明知」越界之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云云,無足採信。
⒌綜上,本件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不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或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是前開法條既同屬越界建築之相關規定,故其適用仍須以符合民法第796條所訂越界建築之構成要件為前提,否則即無適用之餘地甚明。系爭建物逾越疆界建築,已近系爭建物面積之一半,如前所述,已難認屬越界建築,已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前提。
⒉又按,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興建迄
今,使用期間已超過40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24,500元(136.4平方公尺)、101,700元(124.3平方公尺),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即每平方公尺為913元、818元;另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10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67元,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向訴外人龍山宮租用同段497、513地號土地建築房屋,然未經鑑界即率爾建築,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達29.19平方公尺,難謂無過失,然該越界既係上訴人之過失造成,因此產生財產上之不利益自應由其個人承擔,始符合公平原則。再查,系爭建物之價值,依前所述,低於土地之價值,而系爭土地原本方正,為乙種建築用地,如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供上訴人建屋,其餘土地呈不規則形,將來難以建築房屋,故非惟被上訴人無法利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整筆均減損價值。故將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除損及上訴人個人利益外,對於社會經濟公共利益影響不甚大,而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之損失,顯然小於被上訴人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失,況該損失應由上訴人負擔,是兼衡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系爭建物仍有拆除之必要。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准免予拆除之適用,委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抗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均無理由。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18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使用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上訴人自應償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⒉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
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經審酌系爭土地周圍多為住宅,與學區、醫院均有一段距離,生活機能尚可,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7年1月起至今均為1,040元,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6日所登記字第109002214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191頁),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自108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18元(計算式:29.19平方公尺×1,040元×0.05≒1,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518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