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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葉信儀被上訴人 蔡淯云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郭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發起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民國107年2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止,並約定每3個月加1次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款應於開標日起3日內繳清,每月25日開標(系爭合會)。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3會,並分別於107年4月25日、107年6月25日及107年9月25日得標3期合會金,且亦已收取該3次得標合會金。詎上訴人自108年2月25日起即不履行繳付各期會款之義務,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上訴人各期應給付之會款,被上訴人已代墊108年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共計14期合會款,合計420,000元,又被上訴人迭催未理,故另就未到期會款,被上訴人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就未到期之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此,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暨自各該月之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於109年2月11日、109年5月11日及109年8月11日,各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以:否認伊參加系爭合會,系爭合會實際會員應為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偉康。上訴人僅係將伊所有之帳戶出借予王偉康,系爭合會之會款均由王偉康領取使用殆盡等語。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有傳3則簡訊通知王偉康繳納會款,且與葉曉芳對話中亦有自承改會單,僅因王偉康是上訴人配偶即認王偉康自承是系爭合會之實際會員之證詞有偏頗,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事用法可議。且上訴人於原審即有要求當天播放勘驗整片光碟,原審不予勘驗,將此不利益推給上訴人,調查證據方法有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其他會員姓名、地址並傳訊其他會員到庭作證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請求駁回上訴,並主張引用原審所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4月25日、107年6月25日及107年9月25日將系爭合會得標會款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額分別為316,400元、324,400元、33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3-27頁、原審卷二第101頁)。

(二)兩造確實有原審卷二第87-89、95頁之對話(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三)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107年5月1日、107年5月28日分別自系爭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台南市新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分別為23,700元、26,400元、26,000元(見原審卷二第79、83、85、10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上訴人是否得標?

(二)若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上訴人是否得標?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2、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合會得標會款均匯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並由系爭帳戶將死會會款匯至被上訴人所有新營農會帳戶一節,然抗辯系爭合會是配偶王偉康所參加,系爭帳戶出借予王偉康,會款已由王偉康領取使用殆盡云云。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係由上訴人參加,所以將得標會款匯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亦以自己系爭帳戶將死會會款匯給被上訴人,並提出不爭執事項(一)(二)所附之匯款紀錄為證,而上訴人對於匯款紀錄一節既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合會為王偉康參加,銀行帳戶是出借給王偉康使用,自應由上訴人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於原審係聲請傳訊證人王偉康、葉曉芳,錄音譯文及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為證,並確認除此以外已無其他證據提出(見原審卷二第102頁)。

經查:

①證人王偉康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合會是我跟的」、「

系爭帳戶是我使用」、「我跟原告三個會」、「會錢也是我收走」(見原審卷二第154-155頁),惟證人王偉康既為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間親疏有所差別,證詞難免有偏袒上訴人之虞,其可信度令人生疑,自不得單以王偉康之證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證人葉曉芳於原審到院證稱未親眼看到上訴人或王偉康參加被上訴人合會活動,(見原審卷二第157-159頁),且其證詞大多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從以其證詞證明實際會員為王偉康。

②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原審卷二第10

7-111頁)可見,該對話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曉芳之對話,被上訴人對話中提到:「我有跟你妹妹說過錢是匯給你的,所以會單改成你的名字,你妹妹說好沒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07頁),依該對話固然有提到被上訴人改會單名字,但也提及上訴人同意改會單名字,故該錄音對話,亦有提及上訴人同意更改自己為會員之不利於上訴人之情節,故自不得從該對話中專擷取對上訴人有利斷章取義為認定。

③又上訴人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原審卷二第113頁),當

時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賴稱:「美女您好:麻煩25日匯叫文山匯下吧」(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對此,被上訴人提出伊與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87-89、95):被上訴人以「美女您好:25號初8號加會志豪標1800元喔?」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上訴人回以:「姐,是繳26,400元對嗎?」,並於其後稱「姐,我看完醫生再匯過去給妳,好嗎?」、「我已經轉帳NT$26,4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82044,中國信託822。)」、被上訴人以:「美女您好:你們的電話為什麼都不接,麻煩5月25日會匯一下吧」,上訴人回以:「姊ㄚ,抱歉,文山人感冒,前一天我都沒什麼睡,昨天我們手機都關靜音了.這次要匯多少呢?我馬上匯過去」、「我已經轉帳NT$26,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82044,中國信託822。)」,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有多次向上訴人催討會款,上訴人均未拒絕,且依被上訴人之催討將會款匯至被上訴人所指定帳戶,若上訴人非系爭合會之會員且得標,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討會錢之時,上訴人應即表明其非系爭合會會員,以避免將來衍生糾紛,豈有向被上訴人確認會款金額後,隨即依被上訴人要求而以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理?再上訴人堅稱系爭帳戶是其借給王偉康使用,惟王偉康於原審到院證稱:「被告(即上訴人)知道網路銀行帳戶轉帳密碼」、「雖然這個帳戶借給我使用,但這個帳戶被告自己也會使用,也會用網路銀行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156-157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雖曾Line給上訴人要(文山)匯會款,然大部分時間多是向上訴人催討會款,且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催討及指示匯會款,自難以單純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卷二第119頁之Line對話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依證人王偉康之證詞,系爭帳戶非王偉康專用,上訴人自己也有使用系爭帳戶,是更難遽論系爭合會會款均僅王偉康一人領取使用。

4、綜上所查,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及證詞,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合會之會員為王偉康,以及系爭帳戶是上訴人出借給王偉康專用,上訴人之舉證顯然無法推翻被上訴人所提之事實及證據,是其所辯要無足採。

5、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主張原審未勘驗整片錄音檔及傳訊會單裡其他會員到庭作證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業已提出相關譯文,對話內容亦已列為不爭執事項,自無勘驗整片光碟之必要。至會單會員部分,上訴人於書狀雖曾聲請調查,惟於原審確認上訴人就上開爭點所用之證據方法時,已確認僅要傳訊證人王偉康、葉曉芳,並未再主張傳訊其他會員(見原審卷㈡第102頁),況上訴人亦未曾指明究係要傳訊何會員證人到庭作證,是原審自無從調查,上訴理由固又重複為上開主張,然亦未明確指明證人姓名及地址供本院通知到庭,況一般合會除會首有各會員之聯繫管道外,會員間彼此非必然全然認識,上訴人之聲請與待證事實尚難認有必然之關聯,而上訴人既均未到庭,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若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代為墊付之會款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辯稱非系爭合會之會員,而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共14期合會,代為墊付金額合計4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期×14期=420,000元】,應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次查,本件上訴人自108年2月25日起即未按時繳交會款,且自始至終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則可預期上訴人對未來之給付(即自109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及加會會期109年2月8日起至109年8月8日止),亦不可能按期為之,有預先請求之必要,被上訴人自得為將來給付之請求,然僅得請求上訴人於各期會款到期時給付,依上開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則各期會款到期時應為每月28日、11日,故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審聲明第2、3項所示金額之會款,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暨自各該月之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於109年2月11日、109年5月11日及109年8月11日,各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