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謝念錦黃文賢蘇慧玟被上訴人 王麗玉
陳芳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6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7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16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7日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王麗玉所有。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陳芳惠所購買,因被上訴人陳芳惠與被上訴人王麗玉為姊妹關係,被上訴人陳芳惠將系爭汽車借與被上訴人王麗玉使用,方停放在系爭房屋,又因被上訴人陳芳惠與債務人吳阿美為母女關係,為節省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故將系爭汽車車主登記為債務人吳阿美。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動產為被上訴人王麗玉所有、附表編號4所示動產為被上訴人陳芳惠所有。上訴人自不得執對債務人吳阿美之執行名義對該等屬被上訴人陳芳惠、王麗玉所有之動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無權查封執行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之財產,爰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登記在債務人吳阿美名下,亦應認屬債務人吳阿美之財產,被上訴人陳芳惠雖表示係為節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而登記於債務人吳阿美名下,然系爭汽車係於101年購入,本應一併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竟遲至104年方為節省保險費而移轉車輛,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再者,系爭汽車雖被上訴人陳芳惠貸款購買,且支付後續維修保養費用,然被上訴人陳芳惠與債務人吳阿美既為母女關係,故由被上訴人陳芳惠將系爭汽車贈與母親,亦為常情,縱使債務人吳阿美無駕駛執照但與其有無汽車所有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上訴人向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165號聲請強制執行。
㈡系爭房屋內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塵器為被上訴人陳芳惠所有,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動產為被上訴人王麗玉所有。
㈢系爭汽車於101年5月7日至104年11月4日登記為被上訴人陳芳惠所有,於104年11月4日登記為吳阿美所有。
㈣系爭汽車於101年間由被上訴人陳芳惠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貸款金額30萬元,自101年6月7日開始繳納,至103年2月11日全數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書為證。
五、得心證之理由: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陳芳惠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為節省保費,
登記於債務人吳阿美名下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芳惠提出購買系爭汽車貸款清償證明為證(見卷第45頁),依上開貸款清償證明可知,被上訴人陳芳惠於103年2月11日始將系爭汽車貸款全部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99頁)。被上訴人陳芳惠於貸款未全數清償完畢之前,縱使為節省保費,亦無法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務人吳阿美。再者,債務人吳阿美本身並無汽車駕駛執照,倘如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陳芳惠贈與債務人吳阿美,為債務人吳阿美所有,則債務人吳阿美既無汽車駕駛執照且不會開車,卻需負擔系爭汽車之保險費用,對債務人吳阿美而言,反而不利。況依我國汽車保險實務,實際購買車輛之車主為節省保險費用,將行車執照上之車主登記與家中之女性長輩親屬,所在多有。而本件被上訴人陳芳惠於103年甫清償完畢系爭汽車貸款,旋即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於債務人吳阿美名下。益徵,被上訴人陳芳惠確實為節省汽車保費,方將系爭汽車移轉於吳阿美等情無訛。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上既登記與債務人吳阿美,即為債務人吳阿美所有一節,係屬無據,尚難採憑。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塵器為被上訴人陳芳惠所有,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動產為被上訴人王麗玉所有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載,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有據。
⒊依上所述,附表所示之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吳阿美
所有,故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備註 1 車輛 1 輛 臺南市○市區○○路00號(凱安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廠牌:NISSAN MARCH、標封:8449至8454號。 2 電視 1 台 臺南市○○區○○街00號 廠牌:LG。標封:8453。 3 冷氣 1 台 臺南市○○區○○街00號 廠牌:DAIKIN。標封:8454。 4 吸塵器(含配件) 1 台 臺南市○○區○○街00號 廠牌:Dyson。標封:8455。 5 冰箱 1 台 臺南市○○區○○街00號 廠牌:SANYO。標封:8456。 6 冷氣 1 台 臺南市○○區○○街00號 廠牌:FUJITSU。標封:8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