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林新南被 上 訴人 陳順明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所命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64,595元,及其中新臺幣159,537元部分,自民國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前面部分,約定租賃期間至96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0元,租約期滿後轉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租約),嗣上訴人未按期給付租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由本院以107年度新簡字第24號案件受理,該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下合稱前案訴訟)確定,詎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15日始返還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均按月給付2
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然仍積欠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3日止(上訴人108年10月15日搬遷,被上訴人僅請求至108年10月13日)、每月27,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08年4月之不當得利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個月又13日共173,32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7,000元×6月+27,000元÷31日×13日】。
㈢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前積欠水電費24,664元【計算式:108年
6-8月1樓電費6,940元+108年6-8月2樓電費9,542元+108年9月水費3,352元+108年8-10月1樓電費2,942元+108年8-10月2樓電費1,888元】,已由被上訴人代繳完畢。另上訴人搬遷後未清潔系爭房屋,並遺留垃圾廢棄物於屋內,被上訴人因此委請清潔人力進行整理,支出清潔費20,000元,故請求上訴人給付代繳之水電費及清潔費共44,664元。
㈣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立即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
第12條約定,應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200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僅主張107年3月27日至108年10月9日,共563日之違約金675,600元【計算式:1,200元×563日】,且只就其中650,77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
㈤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業經聲請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453號裁定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60元,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8,757元【計
算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3,323元+水電費24,664元+清潔費20,000元+違約金650,770元】,及其中193,15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3,323元+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代墊之水電費19,83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60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以:依系爭租約兩造係約定每月20日給付次月租金,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以訴外人林淑華(即上訴人女兒)名義,轉帳108年5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108年3月1日至108年10月13日共173,32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有誤。又系爭房屋1樓後方之物品係被上訴人所遺留,於上訴人承租期間,被上訴人即未清理搬走,況被上訴人身為出租人,本應在下一位承租人承租前整理系爭房屋,不應向上訴人請求清潔費用。另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再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實屬無理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起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第1項聲明部分有理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045元【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323元+水電費24,664元+清潔費20,000元+違約金5,058元】,及其中166,157元【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323元+起訴時主張墊付之水電費19,834元】部分,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全部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51頁)。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陳:㈠上訴人曾跟被上訴人表示搬遷要時間,搬遷期間不可以要求
租金,雖然被上訴人沒有答應,但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做生意,被上訴人不願出租時,應該要給時間搬遷,不然上訴人的東西要放到哪裡去?搬遷期間需要半年到一年,故原審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6,323元,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只承租系爭房屋1樓前半部,所以系爭房屋2樓的電費
不應該由上訴人支付,但2樓沒有人在住,沒有用水的問題,所以水費上訴人沒意見。
㈢原審卷6-3、6-4、6-5、6-6照片(簡字卷第55至57頁)所示
區域不是上訴人的使用範圍,照片上的東西是被上訴人以前經營遊戲機台堆放的,跟上訴人無關。6-1、6-2照片(簡字卷第53頁)是被上訴人把系爭房屋的裝潢打掉,想要再出租給別人,自然應該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要搬走的時候,上訴人的東西清理的差不多,上訴人有照相,就是上訴狀附的照片,所以清潔費不應該由上訴人負擔。
㈣原審判決要賠違約金上訴人也不服,因為上訴人都有付租金,為什麼還要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
五、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之陳述內容,並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1頁)。另補陳:被上訴人早於106年7月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搬遷,嗣於107年3月26日依法終止租約,然上訴人卻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直到108年10月間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才搬遷,長達2年時間可以遷移店面,為何至今還在爭執搬遷時間,可見上訴人故意賴著不走。又原審判決以每日9元計算違約金,顯較被上訴人實際損失為低,被上訴人年邁、健康欠佳,已不想過度追究,故不再上訴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23、125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㈠兩造於95年11月13日就系爭租約進行公證,系爭租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樓前面部分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至96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月27,000元,嗣租約期滿後轉為不定期租賃。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起訴請求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等,經本院以107年度新簡字第2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確定判決認:系爭租約於107年3月26日終止。
㈢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㈣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元的月份為108年4月以及108年6月1日到108年10月13日。
㈤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之前案訴訟費用額,業經取得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5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明文規定。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323元部分:
上訴人尚未清償108年4月,及108年6月1日至108年10月13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6,32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7,000元×5個月+27,000元÷31日×13日】,應屬有據。
⒉系爭房屋2樓電費11,430元部分:
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繳之水電費24,644元,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上訴人就1樓電費、水費共13,214元部分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2樓電費11,430元,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聶惠菊到庭結證稱:我認識被上訴人跟被上訴人的女兒,因為他們有系爭房屋以外的其他房屋在我們公司仲介出租。印象中被上訴人他們在108年9月告知我們,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以後,要讓我們仲介出租,所以我108年9月開始去系爭房屋看看,我上去過系爭房屋2樓1次,2樓幾乎每個房間都是空的,只有1、2個房間放舊衣服、塑膠袋之類的雜物,房間內沒有看到棉被之類的物品,我在2樓沒看到其他人,印象中沒有房間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殷鳳珍則到庭結證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我在卡拉OK店工作,負責放音樂,工作時間是中午1點到晚上6點,晚上6點到7點休息,晚上7點到晚上11點多,我要負責關門。上訴人來店裡時間不多,整個營業時間都是我在看顧,上訴人頂多要結束營業時回來看一下,他會放週轉金跟零錢在店裡,我會把每天的營業收入交給他。我從來沒有上去系爭房屋的2樓,我也沒看過有人上去2樓,客人是不會往2樓走,我沒有看過上訴人去2樓的廁所,1樓有就有廁所、休息室,上訴人會回家睡覺,也沒有在系爭房屋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則被上訴人未能證明非系爭租約承租範圍之系爭房屋2樓電費係上訴人所使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2樓電費11,430元,尚難憑採。
⒊清潔費2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聶惠菊到庭結證稱:我去過系爭房屋共3次,第1次去大概是在108年9月,第1次去的時候東西很多,上訴人還沒開始清,被上訴人的女兒說東西都是上訴人的,第2次去大概是第1次的2星期後,我去的時候只在外面從打開的門看一下,當時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前半段收東西,我稍微看一下就出來了,沒有去後半段,裡面已經有些東西清空,很多桌椅、音箱還在。第3次去大概是在108年10月,那時被上訴人告訴我上訴人已經搬走了,被上訴人已經找人整理好了,所以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原審卷55-57頁這樣的狀況,被上訴人說已經清理好了,但是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扯了電線、破壞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證人殷鳳珍到庭結證稱:上訴人於108年8月31日結束營業開始整理房子,我8月31日以後就都沒有去系爭房屋了,我沒有負責整理房子,我也不知道上訴人怎麼整理的,整理之後上訴人有拍照,上訴人有給我看照片,跟我說可以通知被上訴人來收房子,因為都是我用LINE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上訴人固提出照片、清潔費收據等件為證,惟未能證明照片上遺留之垃圾是上訴人所製造,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清潔費20,000元,洵屬無據。
⒋違約金5,058元部分: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除仍應給付相等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外,每逾期限1日應給付甲方1,200元之違約金。足徵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之真意,係指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後,如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應自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每日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按日給付違約金,並依民法第252條職權酌減以每日9元計算,以兼顧兩造權益,亦屬妥適。
⒌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查兩造前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453號裁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60元,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已有執行力,被上訴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復於本案訴訟中請求上訴人給付,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164,595元【計算式: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323元+水電費13,214元+違約金5,058元】,及其中159,537元部分【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323元+水電費13,214元】,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