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林新南被 上 訴人 陳順明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3月11日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A欄所示記載,應更正如附表B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A欄所示記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B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附表:
A原記載 B更正後記載 判決書第1頁第10行 164,595 164,615 判決書第1頁第11行 159,537元 159,557元 判決書第5頁第27行 24,644元 24,664元 判決書第5頁第28至29行 13,214元 13,234元 判決書第7頁第31行 164,595元 164,615元 判決書第8頁第1行 13,214元 13,234元 判決書第8頁第2行 159,537元 159,557元 判決書第8頁第3行 13,214元 13,2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