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沈六順法定代理人 沈勇誠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沈甲戍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9年度營簡字第4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其先前所提確認管理權存在等訴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於民國107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從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管理權後,被上訴人無權自上訴人所申設金融帳戶提領任何款項,詎被上訴人竟持續自上訴人帳戶提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304,839元,而受有金錢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成立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該利益,實屬有據。
(二)又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後,被上訴人明知其與上訴人業已無委任關係,仍持續提領上訴人帳戶內存款,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判決末段記載「原告稱與被告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無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或代原告清償債務等語,惟此屬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為無權代理之問題(仍須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與不當得利無涉。」,故原審判決亦肯認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即自認趙峯玉自105年起便受僱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中所提領款項用途乃給付薪資予趙峯玉,則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自107年8月22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訴外人趙峯玉受領之金額為304,839元,然實際受領金額應為289,839元【計算式:15,000元x(10/31+3+12+4)=289,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07年度訴外人趙峯玉實際為上訴人服勞務時間為3個月又10天,上訴人於計算式中誤植為4個月,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無於原審109年0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被上訴人有自上訴人帳戶領取304,839元。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整理之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前於105年間曾為上訴人代表人,嗣上訴人於106年5月28日召集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推選訴外人沈勇誠、沈清智、沈有利、沈峻緯、沈信雄、沈隆榮及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並經管理人選任沈勇誠為上訴人之代表人,被上訴人不服該選舉結果,遂對沈勇誠提起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管理權存在,及確認沈勇誠對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終因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2、被上訴人前於105年間曾代表上訴人與訴外人趙峯玉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嗣於107年8月22日以後,被上訴人仍持續自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中持續領款以支付趙峯玉之薪資。
3、上訴人迄未合法終止與趙峯玉間之不定期僱傭契約。
(二)本件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以後,仍持續自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中持續領款以支付趙峯玉之薪資,前後領款並支付趙峯玉薪資累計共304,839元,是否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而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
2、承上,如不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合致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應賠償上訴人304,839元?
3、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被上訴人陸續提領的金額究竟為304,839元還是289,839元,原審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法官問:原告主張被告有從原告帳戶領取新臺幣304,839元,有無爭執?)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有領。」,是否為自認?如是,被上訴人能否於本審撤銷上開自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前案確定後之107年08月22日起至109年05月15日止,仍持續自上訴人所申設金融帳戶中提領款項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雖主張實際提領款項應為289,839元而非304,839元云云,惟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謂:「(法官問:原告主張被告有從原告帳戶領取新臺幣304,839元,有無爭執?)有領。」,有原審卷第209頁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參以本院於本件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該次庭期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之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對於法官口述之金額及筆錄記載之金額304,839元均未表示爭執或異議,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4至85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此提領金額確有自認無訛。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復未經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其於本件上訴後主張撤銷自認,並重行爭執所提領金額云云,於法不合,應認被上訴人仍應受其於原審此部分自認內容之拘束,故被上訴人有自107年08月22日起至109年05月15日止,持續自上訴人所申設金融帳戶中提領款項共304,839元乙情,應堪認定。
(二)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如實際上未受有利益,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5年間曾代表上訴人與訴外人趙峯玉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而上訴人迄未合法終止與趙峯玉間之不定期僱傭契約,且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22日以後,仍持續自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中領款之用途,係支付趙峯玉之薪資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金融帳戶中提款以支付趙峯玉之薪資,適足以清償上訴人對趙峯玉之薪資債務,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即與上開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並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之前開主張,均無所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4,8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96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