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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雀華上 訴 人 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海英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敏昌被上 訴 人 一大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春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757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8,28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家旅行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並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然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是系爭支票既已由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又否認該支票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就系爭支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委託上訴人安排辦理「盛世公主郵

輪:沖繩自主遊4日」旅遊事宜,並與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簽立2020年公主郵輪特別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交付受款人為上訴人行家旅行社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25,200元】作為訂金。詎於109年1月爆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疫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自109年2月6日起所有國際郵輪禁止靠泊我國港口,109年3月17日宣布將日本地區旅遊疫情建議提升至「第三級」(警告),建議國人非必要應避免前往當地旅遊,被上訴人乃於109年3月19日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全額退費,惟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並分別於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爰請求確認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㈡並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⒉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遊輪行程之訂位變更、取消及罰則,第1款約定:「甲方繳付訂金予乙方確認其訂位後,若欲取消其郵輪行程,依以下規定收取取消費用:⑴甲方付訂後於出發前64天以上取消者,乙方將沒收甲方全額訂金為取消費用。」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25日前取消,上訴人依約可沒收全部訂金,系爭支票債權自仍存在。又日本地區旅遊疫情建議雖提升「第三級」(警告),但只是「建議」國人非必要應避免前往當地旅遊,並非規定不可到該地旅遊,被上訴人不可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拒付系爭支票票款,然系爭支票竟全數惡意跳票,被上訴人自屬違約,上訴人依約可沒收全部訂金,系爭支票債權自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還系爭支票亦屬無據。

㈡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並得以1,125,2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程序方面: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以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台南分

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詎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卻又以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是否具當事人能力有疑義為由,裁定再開辯論,被上訴人乃利用此機會並依裁定追加上訴人「行家旅行社」為本件被告,並請求確認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另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因被上訴人追加前後之當事人不同,請求之標的亦不同,是原審在程序上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之追加亦於法不合。

⒉縱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上訴人「行家旅行社」為本件被告

係屬合法,然上訴人行家旅行社之主營業所在臺北市,故本件訴訟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⒊兩造間之系爭糾紛涉及被上訴人能否解除系爭契約,非單

純之票據債權涉訟,尚涉及支票簽發、屆期時系爭契約是否存在,是不得適用簡易程序辦理。

㈡實體方面:

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⑴我國政府雖公布建議自108年3月17日將日本地區旅遊疫

情建議提升至第三級(警告),但只是「建議」國人非必要應避免前往當地旅遊,並非規定不可到該地旅遊,被上訴人不可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支票債權並非不存在。

⑵觀光局與疫情指揮中心雖宣布自109年3月18日起至109年

4月30日止之期間不能組團前往日本(解約退費處理原則如原審卷第101、219頁所示),但針對109年4月30日以後之行程並無任何規定,而本案之行程是109年5月27日,是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解除契約,上訴人自得沒收訂金。

⑶又上訴人與美國郵輪公司簽訂契約後已給付高額費用,1

09年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需依照國際慣例處理航班事宜,無法立即解約退費,嗣美國郵輪公司指示上訴人往後挪團,不扣手續費(迄今所有費用仍未退還),若要立即解約退費,可能衍生一億美金遭沒收之嚴重情事。

其後公主郵輪因認出航無望,乃於109年4月15日在官網公告取消109年5月27日自臺灣出發之航次,並以①109年4月中旬前解約有向消費者收取手續費者,之後以參訪扣除,不退費;②109年4月中旬後解約者,全額退費,不收手續費之原則處理。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退費紀錄所示(原審卷第169頁),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因新冠肺炎疫情解除「盛世公主郵輪:沖繩自主遊4日」旅遊行程之公司,嗣均經上訴人退還全額訂金;且以目前疫情指揮中心仍將日本之旅遊疫情建議在「第三級」(警告)之狀況而言,被上訴人雖當然無庸支付團費,然當初上訴人並不知悉美國郵輪公司會如何決定,被上訴人當初若將系爭支票兌現,上訴人同樣會於109年6月10日將全額訂金退還被上訴人,未料,被上訴人卻完全無合約精神,惡意跳票,致上訴人商譽受損,並可能造成上訴人跳票,是上訴人並無退費給被上訴人之問題,被上訴人反而應向上訴人道歉。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應返還系爭支

票,亦為無理由: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繳付訂金後,於出發前64天以上取消者,上訴人可沒收被上訴人所付全額訂金。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前逕自決定取消「盛世公主郵輪:沖繩自主遊4日」旅遊行程,自屬違約,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可沒收全部訂金。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㈠程序方面:

⒈基於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原審法院行使闡明權,詢問被上

訴人是否追加上訴人「行家旅行社」為本件被告,經被上訴人明確主張追加之法律依據,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即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之規定。

⒉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所持有,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即有管轄權,嗣本院雖裁定准予追加上訴人行家旅行社為被告,然因系爭契約訂立地點及系爭支票交付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號)均在臺南市,票據付款地亦為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故均難謂本院無管轄權。

⒊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原審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無不合。

㈡實體方面:

⒈兩造間雖簽有特別協議書,然疫情指揮中心已宣布國人於1

09年3月17日之後,無法至日本旅遊,係屬兩造不爭執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不可抗力事由,被上訴人據此取消「盛世公主郵輪:沖繩自主遊4日」旅遊行程,於法有據。

⒉被上訴人前於109年2月及3月上旬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即

曾多次以電話要求協商延期或取消旅遊行程,並口頭告知要解除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態度強硬且拒絕,直至109年3月19日觀光局宣布不能前往日本時,被上訴人再度通知上訴人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返還系爭支票,而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20日退票才解除系爭契約,惟原審業已認定無論被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19日或109年3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均符合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不可抗力事由之要件。

⒊觀光局曾於109年4月8日發布「衡酌疫情發展與配合疫情指

揮中心,持續暫停旅行組團赴國外旅遊,及接待來台觀光團體入境至5月31日」,益徵上訴人主張觀光局與疫情指揮中心未針對109年4月30日以後之國人禁止出國旅遊云云,顯有不實。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與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簽

立2020年公主郵輪特別協議書(即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安排辦理「盛世公主郵輪:沖繩自主遊4日」旅遊事宜,雙方約定該旅遊行程於109年5月27日出發。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票面金額合計為1,125,200元;即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作為訂金之支付。

㈡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審卷第85頁)如下:

⒈本文約定:「因受限於國際遊輪船位預定時付款條件、取

消、變更及退款等規定極為嚴格,就觀光局所規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中第16條(應為第13條之誤載)有關『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之條款而言,公主郵輪均不適合之;故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雙方同意放棄與解除定型化契約第16條條文之規定,並於第21條規定(其他協議事項)(應為第37條之誤載)中,另外簽立此特別協議書,以作為本旅遊契約之一部分…」。

⒉第3項遊輪行程之訂位變更、取消及罰則,第1款約定:「

甲方繳付訂金予乙方確認其訂位後,若欲取消其郵輪行程,依以下規定收取取消費用:⑴甲方付訂後於出發前64天以上取消者,乙方將沒收甲方全額訂金為取消費用。」㈢兩造對系爭契約除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關於「出

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之約定為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排除外,其餘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之約定業經兩造合意訂入系爭契約乙情,均不爭執。

㈣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2項分別約定:「因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即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㈤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國人之入出國(境)需依疫情指揮中心之指示辦理。

㈥疫情指揮中心因新冠肺炎之爆發,宣布自109年2月6日起所有

國際郵輪禁止靠泊我國港口,並於109年3月17日將東亞、東南亞、南亞20個國家(包含日本)之旅遊疫情建議提升至「第三級」(警告),且迄今全球旅遊疫情仍均在「第三級」(警告)(原審卷第119、123、109頁)。

㈦疫情指揮中心復於109年3月18日宣布,自臺灣時間109年3月1

9日零時起,請旅行業暫停組團赴國外旅遊至109年4月30日,其解約退費原則依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規定辦理。另參團旅客取消109年4月30日以後之國外旅遊行程,其解約退費處理原則,以旅客取消時疫情指揮中心公布之國際疫情及建議等級,第一級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第二級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第三級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規定處理(原審卷第101、219頁)。

㈧被上訴人於新冠肺炎爆發後,曾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㈨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然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㈩公主郵輪官網於109年4月15日公告取消109年5月27日自臺灣出發之航次。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退費紀錄所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因新

冠肺炎疫情解除「盛世公主郵輪:沖繩自主遊4日」旅遊行程之公司,嗣均經上訴人退還全額訂金(原審卷第169頁)。

上訴人對以目前疫情指揮中心仍將日本之旅遊疫情建議在「

第三級」(警告)之狀況而言,被上訴人無庸支付團費乙情,不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㈠程序方面: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上訴人行家旅行社為本件被告,依法有據: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僅對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請求,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惟因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行家旅行社,故被上訴人追加行家旅行社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行家旅行社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核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⒉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再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而該支票之付款地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此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憑,則系爭支票之付款地既為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上訴人辯稱其主事務所在臺北市,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云云,於法尚有誤會而不可採。

⒊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且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該支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項第6款所定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是上訴人爭執本件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云云,亦非可採。

㈡實體方面:

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⑴系爭契約除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關於「出發

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之約定為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排除外,其餘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之約定業經兩造合意訂入系爭契約;且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堪認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9年3月19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

爭契約,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於109年3月20日退票時方解除系爭契約,然無論被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19日或同年月20日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欲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需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之情形,方得解除系爭契約。

②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疫情指揮中心之任務包括「入出國(境)管制」,可知於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國人之入出國(境)需依疫情指揮中心之指示辦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㈤)。

③而疫情指揮中心業於109年3月18日宣布,自臺灣時間

同年3月19日零時起旅行業暫停組團赴國外旅遊至同年4月30日,其退費原則依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辦理,而取消109年4月30日以後之國外旅遊行程,其解約退費處理原則,以旅客取消時疫情指揮中心公布之國際疫情及建議等級,第一級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第二級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第三級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處理;且疫情指揮中心業於109年3月17日將東亞、東南亞、南亞20個國家(包含日本)之旅遊疫情建議提升至「第三級」(警告),且迄今全球旅遊疫情仍均在「第三級」(警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㈥),可知疫情指揮中心已宣布國人於109年3月17日之後無法至日本旅遊,則該事由自屬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所稱之不可抗力事由。

④綜合上述,在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入出國(境)

管制」既屬疫情指揮中心職掌,則國人是否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所稱不可抗力無法出國之事由,自應依其宣布為準。而疫情指揮中心已宣布國人於109年3月17日之後無法至日本旅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又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無論係於109年3月19日或同年月20日,自均得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雖辯稱:日本地區旅遊疫情建議雖提升「第三級」(警告),但只是「建議」國人非必要應避免前往當地旅遊,並非規定不可到該地旅遊,被上訴人不可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

⑴又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2項約定:「前項

情形,乙方(即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且此約定為兩造合意訂入系爭契約,而疫情指揮中心已於109年3月18日宣布,參團旅客取消109年4月30日以後之國外旅遊行程,其解約退費處理原則,以旅客取消時疫情指揮中心公布之國際疫情及建議等級,第三級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規定處理(原審卷第101、219頁)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則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解除契約109年5月27日之旅遊行程,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規定處理無訛。

⒉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退費紀錄可知,除被上訴人以外,

其餘因武漢肺炎疫情解除「盛世公主郵輪:沖繩自主遊4日」旅遊行程之公司,嗣後均經上訴人全額退還訂金,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可知上開旅遊行程並無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已支付之必要費用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2項約定,自可請求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退還全額訂金,是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屬不存在,而系爭支票既在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持有中,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原審卷第260頁),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⑴點約定

,被上訴人繳交訂金後,於出發前64天以上取消行程者,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所繳付之全額訂金云云,然綜觀系爭契約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除外)之內容,前開約定應係僅就無不可抗力事由發生時解除契約之約定,然本件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解除契約,自應適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規定處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債權,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可請求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全額退還訂金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行家旅行社台南分公司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蘇正賢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即退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一大旅行社有限公司 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 109年3月20日 900,000元 EA0000000 2 一大旅行社有限公司 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 109年3月20日 19,000元 EA0000000 3 一大旅行社有限公司 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 109年3月20日 159,500元 EA0000000 4 一大旅行社有限公司 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 109年3月25日 46,700元 EA0000000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