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郭芳琪訴訟代理人 陳家維被 上訴人 王烱遼
謝金蘭林麗華莊玉竹林士郎許悠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大江被 上訴人 葉海煙
劉郁玲財團法人真理大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簡安硌兼 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林朝成被 上訴人 卓泊滕
黃思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希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3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建物所屬大地莊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茲因系爭管理委員會未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先後動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麻豆分行所開立、戶名大地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劉志亮,帳號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按:即對於京城銀行之消費信託債權,下稱系爭社區存款),於民國107年5月31日、107年10月8日、108年1月10日,給付律師報酬新臺幣(下同)45,000元、40,000元及40,000元。
茲因被上訴人共同以前揭方式,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社區存款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又因被上訴人與全體住戶間有委任契約,被上訴人逾越受委任之權限,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另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存款之公同共有人,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5,000元,及其中45,000元自107年6月1日,其中40,000元自107年10月9日起,另外40,000元自108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系爭帳戶內(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5,000元,及其中45,000元自107年6月1日起,其中40,000元自107年10月9日起,另外40,000元自108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系爭帳戶內。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屬於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上訴人從未繳納管理費,並無任何損害,有何資格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㈢被上訴人與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上
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應負賠償之責,顯有誤會。㈣系爭管理委員會自成立以來,即面臨諸多法律訴訟,因管理
委員均非專職,亦無法律專業,僅能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為管理費用之用途,舉輕以明重,管理委員會有民、刑事訴訟時,所需之律師費用,亦當由管理費用支應。上訴人所指律師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並無不合。㈤系爭管理委員會乃於事關社區公共事務與公共利益之事項委
任律師,而非恣意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動用管理費收入給付律師報酬等語。
㈥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⒈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為斷,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參照)。再按,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社
區存款之公同共有權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乃行使公同共有財產被侵害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該損害賠償債權亦為公同共有債權,屬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訴訟既非由系爭社區存款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提起該部分之訴訟,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揭款項至系爭帳戶,以回復原狀,乃回復公同共有債權,應得單獨為全體利益行使等語。惟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而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至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僅在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非謂請求履行損害賠償債務,即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
3.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受委任之權限,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核其訴訟之性質,屬於給付之訴;又前揭部分之訴訟,既屬給付之訴,而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訴訟標的關係之義務主體,揆之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4.再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存款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因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如屬實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上訴人得單獨起訴,是上訴人前揭部分之訴,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5,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而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判決可參;另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5年9月修訂11版,著者發行,第159 頁,亦認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
2.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5,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5,000元及遲延利息至系爭帳戶,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3.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5,000元及遲延利息,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而債權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按:債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學說、實務尚有爭議),且被上訴人均有參與前述給付律師費用之決定,然因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本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組成之系爭管理委員會決定動用系爭社區存款,給付前述律師費用,亦無非僅係履行管理委員之職務;況且,系爭管理委員會於動用系爭社區存款給付前述律師費用以後,已將動用之情形,明確記載於財務報表內,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影本3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實難認其等有何共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社區存款之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5,000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4.至內政部營建署106年6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37010號函文雖認為委請律師之出席費可否由管理費支付,應依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2006號民事簡易判決認為律師之洽詢費用,不得擴張解釋及於委任律師之費用。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釋示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216號、釋字第407號解釋、第58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見解,本院亦不受其拘束,是本院自不受上開函文及判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況且,前開函文及民事簡易判決之內容,至多僅涉及被上訴人組成之系爭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3條第2項第6款之解釋是否允洽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有無共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社區存款之情形,並無必然之關連,上訴人以前開函文及上開判決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任,亦無足取。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5,
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以當事人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為其前提,如當事人並無委任契約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查,上訴人雖主張:管理委員會與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屆管理委員,其等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即有委任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為社區住戶處理事務之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即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惟查,「管理委員會」與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是否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核與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個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間有無委任關係,純屬二事。其次,管理委員雖係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惟因管理委員如有數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必均會委任全體管理委員處理事務,自難僅因管理委員乃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即謂全體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均有委任關係存在。況且,縱令被上訴人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為管理委員以後,均曾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事務,委任關係亦僅存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而非存在「全體住戶」或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是以,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被上訴人與「全體住戶」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嫌速斷。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全體住戶與被上訴人間於何時、何地就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或有一方已為要約,而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他方之承諾無須通知,且在相當時期內,已有可認為承認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全體住戶」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等語,自不足採。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全體住戶」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既不足採,則上訴人據以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5,000元及遲延利息至系爭帳戶,自無足取。
5.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之真意,乃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然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本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自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曾就系爭社區存款之運用,明定授權之範圍,而被上訴人組成之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決定業已逾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明定之授權範圍,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組成之系爭管理委員會決定動用系爭社區存款,給付前述律師費用,即謂被上訴人有何逾越權限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5,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得行使前開物上請求權之人,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 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等;如非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即無前開物上請
求權;且此項物上請求權,僅得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除去其妨害,以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之,要不得本於此項物上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民法第8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參諸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自明。準此,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又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物上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判例關於民法第821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之闡述,可資參照)。
3.查,系爭社區存款,在法律性質上,僅為消費寄託債權,而非民法所稱之物,並無所有物,或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應非系爭社區存款之所有權人或公同共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而為請求。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之真意,乃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物上請求權,本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4.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828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000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544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