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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玉玲訴訟代理人 邵鴻祥上訴人即被告 施宜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9年7月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7年度南簡字第155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玉玲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12樓房屋),與上訴人即被告施宜妏所有同號13樓房屋(下稱13樓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二屋格局均為相同。12樓房屋主臥房之木質天花板及廚房之頂板,於民國107年8月底臺南市發生豪大雨過後,出現多處滲漏水情形,造成天花板損毀。經伊委請信州抓漏修繕工程行(下稱信州工程行)派員現場勘查後,研判進水原因係由13樓房屋漏水至12樓房屋所致。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施宜妏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0元、清潔費用5,000元及修繕期間住宿費用45,000元。原審判命施宜妏應給付伊修繕費用及清潔費用部分,固無不當,惟就駁回伊請求修繕期間住宿費用部分,則有未洽。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施宜妏應再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玉玲逾上述項目金額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另陳玉玲原就請求「施宜妏應負容忍陳玉玲及委請修繕之廠商進入13樓房屋修繕漏水」所為上訴部分,業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212頁),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宜妏則以:㈠否認12樓房屋滲漏水原因係由13樓房屋漏水所致,陳玉玲應就此部分先負舉證責任。

㈡施宜妏就12樓房屋主臥房、廚房天花板於107年8月底所發生之滲漏水現象,並無過失:

⒈12樓房屋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C棟建築(下稱C棟建築)

,與相鄰之臺南市○區○○街00號B棟建築(下稱B棟建築)乃集合式住宅,坐落共同基地,兩者建築物相鄰,B棟建築主要結構因105年2月6日高雄美濃地震因素受損嚴重,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評估結果為「紅單」,即建築主要結構(柱、樑、外牆、樓版、基礎掏空)損壞或建物傾斜達一定程度以上,致生危險者。12樓房屋所在C棟建築之柱、樑、外牆、樓版、基礎自亦受到地震影響而有損壞或掏空之情形;且12樓房屋屋齡已有20餘年,其主要結構(柱、樑、外牆、樓版、基礎掏空)出現龜裂或縫隙,應屬正常現象。

⒉陳玉玲所指發現漏水時間是在107年8月底臺南市豪大雨過

後,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每日雨量資料,臺南市測得107年8月23、24日兩天雨量分別有373毫米及269毫米,已達大豪雨或豪雨標準,如此劇烈之降雨量造成臺南地區多處淹水災損,對老舊建築物自然亦造成某些程度之滲漏水情形,何況12樓房屋建築結構在遭逢高雄美濃地震如此嚴重之主要結構損壞後,又遇上致災性雨勢,豐沛雨水由外牆裂缝或樓板縫隙間順勢滲進,造成12樓房屋靠近陽台之主臥房及廚房天花板漏水,應屬不可避免之自然災害,當不得歸責於施宜妏。

⒊再者,12樓房屋所在集合式住宅大樓之各戶住宅或公共設

施,於107年8月底豪大雨後均遭受不同程度之滲漏水災情,又12樓房屋樓下即C棟建築11樓於107年8月份豪大雨過後亦因滲漏水,而於107年10月間雇工施作外牆防漏工程,是12樓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並非單一個案,肇因應係一連串天然災害所致,要難據此指責施宜妏。

㈢就原審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做成之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如下:

⒈鑑定結論第1項、第2項提及「12樓房屋、13樓房屋之廚房

及主臥房地板於會勘時以紅外線檢測結果均並無滲水,但確有滲水痕跡」等語,足證陳玉玲主張之漏水情事,應屬偶發事件,並非長期、可歸責於施宜妏之過失行為所致,否則會勘時豈會未發現滲漏水現象,而僅有滲水痕跡。至於13樓房屋廚房及主臥房地板發現之滲水痕跡,乃因施宜妏飼養寵物犬於房間角落便溺所致,與12樓房屋廚房及主臥房發現之滲水痕跡毫無關聯。

⒉鑑定結論第3項之⑴認定:12樓房屋廚房及主臥房發生漏水

原因,認為雨水應係從13樓房屋陽台滲入13樓廚房再滲入12樓房屋廚房頂板,再滲入12樓主臥房天花板乙節,此結論並未見鑑定人有任何實驗數據或測試報告足以佐證,僅憑個人主觀臆測,無法令人信服。況鑑定報告既已排除施宜妏使用13樓房屋廚房排水造成漏水之因素,仍無法證明12樓滲漏水現象有可歸責於施宜妏之過失存在。

⒊鑑定結論第3項之⑶認定:12樓房屋廚房及主臥室天花板發

生漏水痕跡,研判應為13樓房屋陽台加做防水前,雨水從13樓房屋陽台滲入13樓房屋之廚房、主臥室再滲入12樓房屋廚房、主臥室頂板,故若13樓房屋陽台無積水,12樓房屋頂板之廚房及主臥室應不會漏水等語,惟13樓房屋陽台從未施作過防水工程,亦未有積水現象,鑑定人未曾提出實驗科學論據,遽然以「可能之原因」推論12樓房屋廚房及主臥室之頂板漏水係因13樓陽台積水所致,實無可採。

⒋鑑定報告就105年2月6日高雄美濃地震造成大樓結構受損之

影響隻字未提,亦未將地震因素列入滲漏水成因考量,僅憑陳玉玲片面之偏見指述及紅外線檢測勘查有水漬情形,佐以「排除法則」所得之對施宜妏不利之「假設性」結論,不僅毫無科學輔助依據,其鑑定基礎事實及方法亦屬片面且有所爭議,鑑定結論實無可採。

㈣倘認施宜妏就本件仍應負賠償之責,就賠償明細答辯如下:

⒈修繕費用部分:

12樓房屋為屋齡20餘年的集合式住宅,室內天花板為建商所附之中等價位建材,社區於107年8月23日暴雨同樣遭受天花板漏水損害之住戶,其修復費用分別為7,500元及5,000元,且不到1天即完工,即便12樓房屋天花板受損的區域有二處,修復金額也不至於高達10萬元,工期20天。且依施信州之證言,12樓房屋天花板如要恢復原狀只須更換受損板材,天花板新舊處顏色不一,只要全部更換新壁紙即可。陳玉玲要求要全部拆除,已逾恢復原狀之實際需求,施工天數也不合理,甚至還要順便更換燈具,此部分所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⒉⒉住宿費用部分:

修復工期應不至於須20日,業如前述,且陳玉玲係另居住於他處,並無寄宿旅館之需求。另外社區大樓公設有三間VIP套房,每間都有2張雙人床附小客廳,每日1,500元,陳玉玲竟捨近求遠,與一般常情不符,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⒊清潔費用部分:

12樓房屋室內坪數為14.99坪,經過實際丈量,施工可能造成髒污之區域:主臥室約3.8坪、廚房約2.8坪、客廳約

3.4坪,合計僅約10坪,但陳玉玲提出之清潔面積高達20坪,明顯有所高估。

㈤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施宜妏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玉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陳玉玲所有12樓房屋,與施宜妏所有13樓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房屋格局均為相同。

㈡12樓房屋於108年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所發現主臥房木質天花

板有滲水痕跡,廚房頂板有裂紋滲水痕跡,均是107年8月底臺南市豪大雨過後所發生。

㈢1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在102年曾做過防水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内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陳玉玲主張因施宜妏所有13樓房屋陽台漏水,造成其所有12

樓房屋有主臥房木質天花板滲水、廚房頂板滲水之情形,並請求施宜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施宜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有關12樓房屋主臥室、廚房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依臺南市

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4日(108)南土技字第146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認定:⑴12樓廚房及主臥室,經紅外線檢測結果,研判會勘時並無滲水,但確有滲水痕跡。⑵13樓房屋廚房及主臥室地板,經紅外線檢測結果,研判會勘時並無滲水,但亦有滲水痕跡。⑶12樓房屋廚房及主臥室天花板發生漏水之原因探討:①檢視相關位置為施宜妏13樓房屋廚房及主臥室地板結果,其中可能之原因不外二項,一為施宜妏13樓房屋廚台排水,但因施宜妏13樓房屋廚台一直在使用中,陳玉玲12樓房屋廚房及主臥室天花板目前並無潮濕,故予排除;另一原因為雨水從施宜妏13樓房屋陽台滲入施宜妏13樓房屋之廚房再滲入陳玉玲12樓房屋廚房頂板(因12樓房屋頂板有裂縫),再滲入陳玉玲12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②據陳玉玲於會勘時表示,兩造之前亦曾因施宜妏13樓房屋之陽台漏水滴落陳玉玲12樓房屋之陽台,發生糾紛,後經做防水後,不再漏水。③綜上,陳玉玲12樓房屋廚房及主臥室天花板發生漏水痕跡,研判應為施宜妏13樓房屋陽台加做防水前,雨水從施宜妏13樓房屋陽台滲入施宜妏13樓房屋之廚房、主臥室再滲入陳玉玲12樓房屋之廚房、主臥室頂板,故若13樓房屋陽台無積水,12樓房屋頂板之廚房及主臥室應不會漏水等語(鑑定報告第3-4頁);復依鑑定人曾傳來土木技師到庭證稱:伊前接到土木技師公會輪派參與本件鑑定,鑑定當天12樓房屋主臥房靠近陽台那側的天花板有滲水痕跡,現況沒有漏水,鑑定時用紅外線偵測溫度,若有滲水溫度會有變化,當時已乾燥,所以偵測後雖有溫差,但不是很大;鑑定漏水則是用排除法則,當時先檢查13樓房屋廚房流理台,那裡排除漏水情形,但從12樓房屋陽台、廚房往上看有滲水痕跡,廚房旁邊是客廳,12樓房屋頂板就是13樓房屋的樓板有裂痕,裂痕旁邊有滲水痕跡;室內室外樓板是相通的,也因為混凝土本身不是水密性材料,12樓房屋頂板就是13樓房屋陽台如果有積水,就會滲到13樓房屋地板,再滲入12樓房屋的天花板,就算沒有裂缝也是會發生,只是多跟少的問題,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是假設,如果有積水才會滲漏,不是認定13樓房屋陽台確實有積水等語(原審卷第113-114頁);及鑑定人陳良雄土木技師到庭證稱:根據會勘當天現場情況,12樓房屋主臥房天花板、廚房頂板滲水情形,可能原因有二,一為13樓房屋廚房流理台部分,另一則可能是陽台,大雨來時,13樓房屋陽台會積水,現場13樓房屋流理台一直在使用,12樓房屋沒有漏水的痕跡,所以把13樓房屋廚房流理台用水的部分排除,只剩下陽台積水是可能的漏水原因;而依照鑑定報告編號5照片,可看到12樓房屋主臥房跟廚房間樑的現況天花板有裂縫,天花板及壁面都有滲水的痕跡,水是從13樓房屋的地方滲漏到12樓房屋的天花板,再滲透到12樓房屋的主臥房,此部分的樓地板,伊判斷是沒有管線,因若為管線漏水,則會經常性漏水等語(原審卷第114-115頁)。參考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人之證述,堪認12樓房屋廚房及主臥室天花板發生漏水源頭,應係13樓房屋陽台積水而滲入。

⒉施宜妏固抗辯C棟建築外牆有裂縫,雨水應係自外牆裂縫滲

入,本件漏水並不可歸責於施宜妏等語;然依鑑定人曾傳來於原審證稱:鑑定時因B、C建築都貼磁磚,從外表看不出來有損害,所以沒有發現C棟建築是否在105年2月6日地震當中導致有裂縫情況,不過如果C棟建築在地震當中有發生裂縫,再加上107年8月大豪雨,雨水是有可能從裂縫中滲入導致12樓房屋主臥、廚房天花板滲水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背面),以及鑑定人陳良雄證稱:倘若12樓本身牆壁有裂縫,因12樓房屋牆壁外牆隔著一個陽台,不是直接外牆壁,大雨從牆壁滲入的機會應該微乎其微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二鑑定人之證述,鑑定人業已鑑認:因外牆外尚有陽台,雨水自外牆裂縫滲入之可能性極低,是施宜妏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⒊施宜妏另辯稱13樓房屋陽台從未施作過防水工程,亦未有

積水現象,鑑定人未曾提出實驗科學論據,遽然以「可能之原因」推論12樓房屋廚房及主臥室之頂板漏水係因13樓房屋之陽台積水所致,實無可採等語;惟查,本院審酌鑑定人曾傳來證稱:混凝土並非水密性材料,即使沒有裂縫,13樓房屋之陽台積水也是會滲到樓地板,再滲入12樓房屋之天花板,102年做的防水處理,是從12樓房屋之天花板往上施作,不是上面那層,所以13樓房屋之陽台地板還是會滲水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背面),以及鑑定人陳良雄證稱:鑑定報告第4頁所說的「經作防水」是指12樓,並非13樓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堪認陳玉玲曾於102年就12樓房屋之天花板施作防水工程,因非自13樓陽台地板施作防水,故仍會自13樓房屋陽台地板滲水至12樓,且鑑定人業已於本院說明其科學論據,是施宜妏此部分之辯詞,並不可採。

⒋施宜妏復辯稱造成12樓房屋靠近陽台之主臥房及廚房天花

板漏水,應屬不可避免之自然災害,當不得歸責於施宜妏,再者,12樓房屋所在集合式住宅大樓之各戶住宅或公共設施,於107年8月底豪大雨後均遭受不同程度之滲漏水災情,是12樓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並非單一個案,肇因應係一連串天然災害所致,要難據此指責施宜妏等語;惟查,12樓房屋廚房及主臥室天花板發生漏水源頭,係13樓房屋陽台積水而滲入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即使12樓房屋所在集合式住宅大樓之各戶住宅或公共設施,於107年8月底豪大雨後均遭受不同程度之滲漏水災情,然12樓房屋靠近陽台之主臥房及廚房天花板漏水,既係13樓房屋陽台地板滲水至12樓,自難認不可歸責於施宜妏,是施宜妏此部分之抗辯,無可採取。

⒌依上所述,13樓房屋陽台於102年間並未施作防水,於107

年本件漏水時,兩造所有之建物均已近20年,地坪防水層已老化,佐以前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之陳述,12樓房屋之主臥室、廚房天花板漏水,為13樓房屋之陽台防水設施失效所致,應可認定。

㈢陳玉玲所有12樓房屋主臥室、廚房天花板漏水,為施宜妏所

有13樓房屋之陽台防水失效所致,已如前述,則施宜妏既為13樓房屋所有權人,有關其建物內之陽台地坪防水層設施,屬其建物專有部分,自應由施宜妏管理及注意妥善維護,以免發生漏水損及他人權益,施宜妏未適時檢修維護以改善13樓房屋防水層失效之問題,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陳玉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施宜妏給付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有理由。

㈣茲就陳玉玲請求之項目,分別認定如下:

⒈修繕費用部分:

⑴陳玉玲主張12樓房屋主臥房、廚房天花板因13樓房屋漏水

而毀損,需拆除天花板全數更換,支出修繕費用10萬元(含天花板材料3萬元、工資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信州工程行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審酌證人施信州到庭證稱:伊從事房屋修繕、抓漏,之前曾就12樓房屋主臥房、廚房天花板做估價,主臥房、廚房天花板打開看到有做防水注射、高壓注射,注射範圍在橫樑與天花板中間,注射那邊沒有在漏水了,但滲水痕跡有擴散,已不在局部注射範圍,當時有漏水的地方都已經有點腐爛,狀況與原審卷第10頁照片一樣,從裡面看情況更嚴重,原審卷第164頁估價單係伊所出具,修繕範圍包含廚房、臥室全部的天花板,陳玉玲說要全部拆除,裝設天花板,原先的天花板就有壁紙,所以還要多壁紙、燈具,雖可只就漏水部分修繕,但比較難看,顏色會不同,結構也不會完整等語(原審卷第115頁),核與陳玉玲之主張相符。又12樓房屋主臥房、廚房天花板係因13樓房屋漏水而毀損,有修繕之必要,若僅將更換部分天花板,將致使天花板壁紙有不同花色之壁紙,且依證人之證言,將天花板全數拆除更換,天花板始能結構完整、外觀美觀,因此,陳玉玲主張修繕方法為將12樓房屋臥房及廚房之天花板全數更換,應屬可採。

⑵至施宜妏辯稱該社區於107年8月23日暴雨同樣遭受天花板

漏水損害之住戶,其修復費用分別為7,500元及5,000元,且不到1天即完工等語;惟查,每一戶房屋受漏水損害之範圍及情形,本均不相同,且損害賠償之填補本係依個別損害之具體情形為之,尚難僅以其他同社區住戶之修復費用較低,即遽以指摘陳玉玲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是施宜妏此部分之辯詞,要難採取。

⑶再查,陳玉玲自承上開天花板係其於88年間購買12樓房屋

時即有之裝潢設備(原審卷第104頁),經核距離本次遭滲水毁損時之使用期間已近20年。而依照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品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意旨(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原有裝潢材料均非新品,已長時使用甚明,應予折舊。因此,系爭天花板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參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中關於耐用年數為10年,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之建築物裝潢折舊計算方式。系爭天花板之材料為30,000元,折舊應為15,000元。至於其餘部分為工資,自無需折舊。是陳玉玲得請求施宜妏賠償之修繕金額應為85,000元(計算式:15,000元+70,000元=85,000元),應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住宿費用部分:

陳玉玲另主張系爭天花板施工需20日,因施工期間不適宜居住屋內,需支出以每晚1,500元計算,共45,000元之住宿費用等語,並提出北海汽車旅館房價表為證(原審卷第13頁);本院審酌12樓房屋平面圖(鑑定報告書第11-1頁),12樓房屋除主臥室外,另有一間臥室,又依證人施信州證稱:施工過程估計大概20天,大樓星期六、日不能做,實際施工日期要15日,施工期間,若住戶不再會比較好施工,施工時會很髒,拆除時也會很髒、有灰塵,住戶的家具要搬離,不然會損害到,施工時可以住在屋子裡,但要看住戶可否忍受灰塵,因施工時客廳一定會髒,灰塵會亂跑等語(原審卷第116頁),足認施工時客廳會髒,灰塵會亂跑,然12樓房屋之另一臥房及浴室並無影響,尚難認12樓房屋住戶於施工期間有投宿旅館之必要,是陳玉玲請求施宜妏賠償住宿費45,000元,應為無理由。

⒊清潔費用部分:

陳玉玲主張修繕後需支出清潔費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家家清潔行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14頁),且為施宜妏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4頁)。施宜妏雖於上訴後再辯稱12樓房屋施工可能造成髒污之區域僅有主臥室約3.8坪、廚房約2.8坪、客廳約3.4坪,合計僅約10坪,該金額過高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施信州於原審證稱:施工時會很髒,拆除時也會很髒、有灰塵,住戶的家具要搬離,不然會損害到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堪認施工後可能造成髒污之區域,並不僅限於施工區域,且參諸陳玉玲提出由清潔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核與一般行情無太大差異,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事證。是施宜妏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陳玉玲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從而,合計陳玉玲得請求施宜妏賠償之數額為90,000元【計

算式:85,000元(維修費)+5,000元(清潔費)=90,000元】。

五、綜上所述,陳玉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施宜妏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玉玲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施宜妏之聲請,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