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顏筠融訴訟代理人 顏偉宏被上 訴 人 吳永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387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7日使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作為自來水管線通行,自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償金,而給付之標準依本院106年度營簡字第195號所判決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79元為據。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679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623-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之租金,管線之裝置應包含在該租金內。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679元。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院106年度營簡字第195號判決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623-1地號土地,應按月給付上訴人679元之償金,僅屬通行權部分之償金,並不包含管線安設之償金,若將該通行之償金包含管線安設之償金,對上訴人之所有權實為不公,因此本院108年度營簡字第252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之管線得通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23-1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自得再次請求管線安設之償金,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線安設之償金。
㈡又本件上訴人僅針對被上訴人之自來水管線通過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623-1地號土地部分請求償金,並不包含電話線、網路線等弱電系統(目前被上訴人尚未於系爭623-1地號土地上設置弱電系統)、排水管部分。
㈢系爭623-1地號土地上之排水管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購
買581地號土地後,於107年9月間委請訴外人林金龍施工私接排水管至上訴人之排水管,裸露在地面上之長度約兩公尺以上,嗣上訴人發現後於109年9月間將其私接部分切斷,卻遭被上訴人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惟被上訴人之後撤回告訴,並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㈣至被上訴人所稱之買賣乙情,因兩造就買賣價金無法達成合意,故本件毋庸再洽談買賣事宜。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抗辯:㈠兩造間曾就系爭623-1地號土地論及買賣,然因無共識而作罷
,若上訴人認為其損害過鉅,可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價額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不應浪費司法資源。
㈡被上訴人就自來水部分僅係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自來水公司)申請復水,目前亦僅使用自來水公司供水之自來水管通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23-1地號土地。至排水管部分,系爭623-1地號土地上本來即有設置排水管,且被上訴人購買581地號土地時,前地主即已有私接之排水管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23-1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僅係委請訴外人林金龍改善排水管而已,嗣上訴人切斷私接之排水管後,被上訴人未再回復,讓水自然溢流。㈢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43號、45號、47號建物。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81地號土地為一袋地,僅東方連接上訴
人所有系爭623-1地號土地方可通行至同段655地號土地即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
㈣兩造間前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營簡字
第293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62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確定在案。
㈤嗣上訴人就前開通行權之範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復經
本院以106年度營簡字第19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自106年4月24日起,於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623-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86平方公尺)土地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679元,並確定在案。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妨害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營簡字第72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86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鐵門及高架物拆除,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確定在案。
㈦被上訴人再以其所有之系爭58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管線老
舊為由,請求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23-1地號土地安設管線,經本院以108年度營簡字第282號判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之系爭623-1地號土地(面積18.86平方公尺)上、下設置電線(包含電話線、網路線等弱電系統)、排水管,並確定在案。
㈧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營營運所108年10月22日台水六新
營室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臺南市○○區○○街00○00號自來水管線於27年申裝,由本公司配水管共同駁接一條40公厘管徑之外線使用。又信義街47號於63年申裝,於配水管另行駁接一條40公厘管徑之外線與信義街49號(目前已辦理廢止)共用,三者均於105年11月25日辦理停用,107年9月7日申請復用。另信義街45號目前並無申裝自來水,如未來申用,其產權與47號同屬一人所有時,可與信義街47號共用外線,並無重新挖掘埋設管線之必要。」等語(營簡字第282號卷第95頁)。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來水管設置之償金,為無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之標的係僅就自來水
管線之設置部分,並不包括電話線、網路線等弱電系統、排水管等之設置償金,此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58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管線老舊為由,請求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23-1地號土地安設管線,經本院以108年度營簡字第282號判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之系爭623-1地號土地(面積18.86平方公尺)上、下設置電線(包含電話線、網路線等弱電系統)、排水管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有關自來水管設置之請求遭駁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前開訴請上訴人應容忍其安設管線事件,既不包括自來水管之設置,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償金,自無理由。
㈢況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㈧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營營運所函
文之內容,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23-1地號土地上設置自來水管線,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623-1地號土地上之自來水管係其所有,則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623-1地號土地上設置自來水管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償金,於法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108年度營簡字第282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之系爭623-1地號土地(面積18.86平方公尺)上、下設置者僅為電線(包含電話線、網路線等弱電系統)、排水管等,並不包括自來水管(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遭駁回),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679元之設置自來水管線償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