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朱海勳訴訟代理人 朱育佑被 上訴人 張淑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家族自民國前24年即世居於臺南市○○區○○街00號三合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迄今,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85年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14-3地號、1074地號土地,詳如後附地號對照表,下同),故上訴人家族世居於系爭房屋已有108年之久,與鄰居相處融洽,其祖父輩皆認定與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213-7地號、1095地號土地)之水溝中心點即為經界線所在,並設有水泥界樁作為界址可證。
(二)次依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51年4月28日及71年5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及水泥界樁標示圖可知,上開複丈成果圖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均有標示明確界點,上開標示之界點亦與土地現場設置之水泥界樁位置相符,且上開水泥界樁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確認埋設,素無爭議。
(三)又依上訴人調閱內政部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空照片圖,由65年11月8日、66年12月4日、70年10月26日、76年4月26日、85年5月2日之航空照片圖可知,多年以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在之位置及外觀均無任何位移及變動,期間又歷經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於51年、71年5月20日之土地複丈確認界址,足可證明1074地號土地及1095地號土地間確實是以存在多年之水泥界樁作為土地界線,若非如此,系爭房屋豈能存在達百年之久,與鄰地所有權人亦無越界占用之爭執,而係至85年土地重測後,因重測結果有誤,始生越界占用之爭議。
(四)而85年重測前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家族所有,於79年12月14日因裁判分割為多筆土地,因訴外人張文財為認養之養子,自小並未居住於上開土地,對於界址所在位置及環境並不熟悉,因而錯指界址,以致後續於85年地籍圖重測測量結果錯誤,導致界址偏移與正確現況界址不符之情況,以致1074地號土地與1095地號土地之界址連接線偏移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實屬有誤。是以另訴(即本院107年新簡字第373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書之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認定之土地經界顯然有誤,據此上訴人請求確認1074地號土地與1095地號土地經界,如附圖一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71年5月20日71玉土測字第1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1頁)所認定南側A點跟B點之連接線。
(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5月7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即附圖二),乃係依照84年度地籍圖重測時錯誤測設之圖根點所得之界址,顯然有誤。依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51年4月28日及71年5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水泥界樁標示圖所示,本件1074地號土地、1095地號土地間皆有明確界點,且現場亦存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埋設多年之水泥界樁可佐,1074地號土地、1095地號土地之界址,皆是坐落於重測前之竹圍段213-8地號土地上(重測後中正段1094地號土地),惟後於84年9月29日地籍調查表圖資上,卻嚴重偏移至重測前之213-7地號土地上(即重測後1095地號土地),顯見84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存有重大錯誤,因而造成1074地號土地、1095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界址自原址嚴重偏移,致上訴人所有之1095地號土地之界址,嚴重偏移至被上訴人所有之1074地號土地達3.12公尺。
而於84年土地重測時,因測量單位及人員一時不察,未審核原宗地213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面積、邊長、角度及圖長,因而造成1074地號土地、1095地號界址嚴重偏移,此有被上訴人共有之原宗地213地號土地於歷經79年裁判分割及84年土地重測後,土地界址竟延伸至鄰地上訴人住宅內,致上訴人莫名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且被上訴人共有重測後之213地號土地面積竟暴增高達126.3平方公尺,由此顯見84年度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存有重大錯誤。
(六)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之107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095
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一即臺南市玉井區地政事務所71年5月20日71玉土測字第1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認定南側A點跟B點之連接線。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抗辯:
(一)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主張的界址為何。被上訴人同意原審之判決結果,但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為1074地號(重測前為214-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⒉被上訴人為1095地號(重測前21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竹圍段215地號,下稱
1077地號、21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215地號土地於71年間經所有權人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製有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5頁)。
⒋重測前213、同段213-2地號(下稱213-2地號)土地經本院
以79年度訴字第844號裁判分割共有物,並繪製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9頁),後土地所有權人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
⒌被上訴人以其所有1095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之建物越界建築之情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7年度新簡字第373號判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拆除越界之地上建物,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該案已經判決確定。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所有107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09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107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095地號土地相毗鄰,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互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求為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又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查,本件界址爭議經原審於109年4月15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履勘現場鑑測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囑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測量上開土地之經界線,並製作鑑定圖,經該中心以109年5月13日測籍字第1091301352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覆稱:「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㈡圖示一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黑色實線,係中正段1074地號與同段1095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等語,有該鑑定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39-143頁)。兩造間1074、1095地號土地之界址依上開鑑定圖(詳附圖二)為A-B連接黑色實線,即為目前之地籍圖經界線。
(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家族所有之213地號土地在79年12月14日裁判分割為多筆土地,因分割當時指界錯誤,以致於85年地籍圖重測時測量錯誤,界址偏移,應依85年5月2日重測前之地籍圖,及附圖一即台南市玉井區地政事務所71年5月20日71玉土測字第1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認定南側A點跟B點之連接線之延伸,方為兩造間1074、1095地號土地之界址等語,經查:
⒈重測前213、213-2地號土地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844號判
決分割,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土地所有權人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此有該複丈成果圖及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19-234頁)。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在共有物為土地時,皆採用當時有效且無爭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以認定所有權之範圍,因界址所在位置並非該案爭點,不在審理之範圍,自無可能有當事人指界錯誤,誤認土地範圍而為分割之情事。雖上訴人提出證據2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謂此為判決分割上開土地時,分割測量到鄰地土地上云云。然查,上開照片外牆上標記「入3.12」原因理由不明,況分割共有物土地係依現行有效之地籍圖而為分割,訴訟中至多為地上物之測繪,以確定各建物坐落土地之位置,以利土地分割方案之制定,但毋須就土地之界址為指界及審理,已如前述,故該照片不足以證明上開分割土地案件指界錯誤,致界址偏移,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
⒉又兩造所有1074、1095地號土地,於85年5月2日重測,重
測前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就界址標示為實地調查,當時1074地號(重測前21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朱德山、朱正壽、朱茂坤、朱江仙花,及1095地號(重測前21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文龍均到場協助指界,此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而朱德山、朱正壽、朱茂坤、朱江仙花指定1074、1095地號土地界址,即與現行有效之地籍圖相符合(如附圖二,A點是在1
074、1095之間,不是如附圖一A點在1074與1094之間),上訴人主張84年地籍圖重測時測量錯誤云云,尚乏依據。
⒊又查,上訴人主張:依85年重測前之地籍圖,以附圖一A點
跟B點之連接線,方為兩造間1074、1095地號土地之界址等語。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依上訴人主張,以85年重測前之地籍圖、附圖一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71年5月20日71玉土測字第1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測繪10
74、1095地號間之界址,並計算其面積,然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稱:「按『以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及『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202條規定所明定,合先敘明。查本案地籍圖重測前原隸屬竹圍段,因該區域圖籍經多年使用已有伸縮、破損及摺皺之情形,嗣後經8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已變更為中正段,而本案地號又位於圖籍褶皺破損處,故原地籍圖已失真無法計算面積,僅提供玉井區中正段1074、1095地號宗地資料表供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81至186頁)。故因圖籍破損等因素,本件已無法再依85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辦理複丈,上訴人主張依舊地籍圖,以附圖一A點跟B點之連接線方為兩造間1074、1095地號土地之界址云云,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提出內政部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空照
片圖,由65年11月8日、66年12月4日、70年10月26日、76年4月26日、85年5月2日之航空照片圖,以證明其系爭房屋所在之位置及外觀均無任何位移及變動,足證1074地號土地及1095地號土地間,確實是以存在多年之水泥界樁作為土地界線云云。然查,航照圖僅能證明拍攝當時土地之樣貌,無從得知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位置,上開照片自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指之土地所有權人埋設之水泥界樁,即附圖一編號A、B、C點所示云云。然查,該水泥界樁係何人何時設置均不得而知,難認所有權人間有以之確定私權之效力,況10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朱德山、朱正壽、朱茂坤、朱江仙花,及10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文龍於84年間重測時到場指界,就界址為一致之認定,並無以該A、B點作為二筆土地界址點之意,上訴人以此證明重測之地籍圖有誤,及兩造間之界址為附圖一A、B點之連接云云,亦無理由。
⒌上訴人又主張85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與85年重測時之地籍調
查之界址點並不在相同之位置,足證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云云,並提出舊地籍圖謄本、地籍調查表為證(見院卷第77頁)。然查,85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因使用多年已有伸縮、破損及摺皺之情形,本案地號又位於圖籍褶皺破損處,已失真無法計算面積,此已由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在卷。又舊地籍圖係因圖紙伸縮、破損,發生誤謬情形在所難免,且因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複製等因素所限,精密度不佳勢難避免,加以社會政經快速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之影響,致地籍圖與實地使用現況未盡一致,鑒於原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過小或其他重要原因,對公、私財產及政府施政建設之影響甚大,為建立新的地籍測量成果,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人民合法產權,乃有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必要,因重測時係使用較為先進及精密之測量技術,測量所得之結果應較為可採,故本件應採用附圖二重測後測量所得結果,以保障所有權人合法權益。況該85年重測前之地籍調查,已由當時之1074、10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朱德山、朱正壽、朱茂坤、朱江仙花、張文龍到場協助指界,並經其等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蓋印無訛(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應屬可採。上訴人指該地籍調查表之經界點與舊地籍圖不符,且與所有權人埋設之界樁不符云云,指摘地籍調查表之界址點為無可採,為無理由。⒍上訴人又主張85年土地重測後,被上訴人家族之1095地號
等土地,暴增126.3平方公尺,界址向北推移結果,導致上訴人之1074地號土地面積由711平方公尺,減少至679.5平方公尺,足證該重測結果有誤等語,並提出重測前後面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41頁)。然查,85年重測結果係使用較為先進及精密之測量技術,測量所得之結果應較為可採,面積增減在所難免,而被上訴人之1095地號土地,經85年重測後,面積由63平方公尺變更為64.4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57、258頁),增加僅1.46平方公尺,面積變化不大,縱上訴人之1074地號土地面積在重測後減少31.5平方公尺,惟亦難認二者有何關聯,上訴人據此主張重測結果有誤亦無可採。
⒎綜上,兩造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二所示之A-B連接黑色實
線,因此位置之經界線與目前地籍圖之兩造土地經界線相符,有其根據,且此經界於重測時經土地所有權人朱德山、朱正壽、朱茂坤、朱江仙花、張文龍到場協助指界,確認無誤,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僅1.46平方公尺,並無不公之處。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土地經界為附圖一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71年5月20日71玉土測字第1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認定南側A點跟B點之連接線,惟該複丈成果圖採用之舊地籍圖,已破損失真而無法確定經界,其主張核屬無據,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107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0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二所示A-B連接黑色實線為公允。原審為相同意旨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地號對照表 項次 重測前竹圍段 重測後中正段 備註 ⒈ 214-3 1074(上訴人) ⒉ 215 1077 71年間經所有權人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製有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5頁)。 ⒊ 213-14 1088 竹圍段213、213-2地號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844 號裁判分割共有物,並繪製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9頁),分割後地號如上。 ⒋ 213-13 1089 ⒌ 213-12 1090 ⒍ 213-11 1091 ⒎ 213-10 1092 ⒏ 213-9 1093 ⒐ 213-8 1094 ⒑ 213-7 1095(被上訴人) ⒒ 213-6 1096 ⒓ 213-5 1097 ⒔ 213 1098 ⒕ 213-22 1099 ⒖ 213-21 1107 ⒗ 213-23 1108 ⒘ 213-15 1109 ⒙ 213-16 1110 ⒚ 213-17、 213-18 1111 ⒛ 213-19 1112 213-20 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