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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遠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清貴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陳文儀

林桂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156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8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原審被告宋伯成(原名宋俊雄,下稱宋伯成;宋伯成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積欠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款及罰緩未繳納,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後,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民國108年4月2日核發南執忠107年房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宋伯成對上訴人遠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其租約稱系爭租約)於新臺幣(下同)814,518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遠東公司亦不得對宋伯成清償,惟上訴人遠東公司否認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並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上訴人遠東公司與宋伯成間上開租金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攸關被上訴人之債權得否受清償,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則對於不否認或爭執其主張者,自無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主張僅上訴人對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宋伯成於原審亦未到庭否認其對上訴人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宋伯成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自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且宋伯成亦未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以為爭執或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認宋伯成並不爭執或否認前述債權存在,依上說明,自無併以宋伯成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無需併列其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因宋伯成積欠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款及罰鍰,移送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嗣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宋伯成對於上訴人遠東公司之租金債權,在814,518元範圍內,禁止宋伯成向上訴人遠東公司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遠東公司亦不得對宋伯成清償,惟上訴人遠東公司於108年4月26日卻以該公司未積欠宋伯成租金為由,具狀向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聲明異議。茲因宋伯成自108年5月起至108年9月止,對於上訴人遠東公司有30萬元之租金債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宋伯成對上訴人遠東公司有3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遠東公司於原審辯稱:上訴人遠東公司與宋伯成自107年4月起已將租金合意變更為每月60,000元,且系爭租約已於108年9月30日終止。又因宋伯成曾向訴外人即上訴人遠東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清貴之配偶廖素卿借貸,且宋伯成已將對於上訴人遠東公司之租金債權讓與廖素卿,用以清償債務,上訴人遠東公司並未積欠宋伯成租金債務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被告宋伯成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確認宋伯成對上訴人遠東公司有3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上訴人遠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宋伯成則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宋伯成自102年起至105年止向上訴人遠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宋清貴個人借調營運週轉金(每次金額30萬元-500萬元不等),然該等借款自104年9月30日起,改由宋清貴之配偶廖素卿之帳戶代為匯出,此由附件五宋清貴之存款交易明細即可證明借款資金來源為宋清貴(宋清貴與廖素卿為夫妻關係,廖素卿長年為家管,並無收入,廖素卿由宋清貴之帳戶轉帳至自有帳戶始能做資金之投資或一般活使用,甚有足額可代替宋清貴匯出借款,此為傳統一般夫妻之現金操作方式,且廖素卿尚有近200萬元之銀行貸款未清償,絕無資力出借大筆借款)。詎宋伯成自105年起未依約償還借款,原開立票據號碼為JK0000000、JK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之總金額為570萬元4紙支票以資清償,豈料宋伯成仍無法依約兌現,才另開立票據號碼分別為357438、357436、357435、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合計500萬元)、受款人為廖素卿之本票(附件三)交予宋清貴收執,是由此足證宋伯成係向「宋清貴個人」借款。另由附件二宋伯成與宋清貴間於105年6月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宋伯成已明確向宋清貴確認積欠款項之金額為570萬元,益證宋伯成承認其與宋清貴間之借款債權存在;至上訴人遠東公司於原審主張宋伯成係向廖素卿借款部分,上訴人遠東公司不再主張,並引用原審匯款資料。

㈡上訴人遠東公司自95年間向宋伯成承租坐落臺南市○○區○

○○路○○○ 號建物做營業使用,因訴外人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鑌鍠公司;法定代理人宋伯成)積欠上訴人遠東公司貨款且無法於約定日償還,故宋伯成於107年12月10日與宋清貴重新洽談付款計畫與租金給付方式,並簽立如本院卷第81頁之附件四所示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約定上訴人遠東公司108年1月至12月全年租金,由宋伯成之借款予以代償,故上訴人遠東公司與宋伯成間並無租金債務關係。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訴外人廖素卿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日期,係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訴外人鑌鍠公司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並非匯款予「宋伯成個人」。另對於上訴人遠東公司所提附件一至六形式真正不爭執,然否認其實質之真正,其中附件四之系爭證明書為上訴人遠東公司事後補製作,其餘意見如原審之主張。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宋伯成於104年1月1日與上訴人遠東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宋伯成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出租予上訴人遠東公司,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35,000元,上訴人遠東公司應於每月10日給付租金。嗣宋伯成與上訴人遠東公司達成合意自107年4月1日起將租金改為每月60,000元,且系爭租約已於108年9月30日終止。

㈡宋伯成於105、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分別有上訴人遠東公司司申報扣繳之租賃所得給付總額162萬元、162萬元、945,000元。

㈢宋伯成因滯欠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款及罰鍰共計591,928元(

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算至108年4月2日),前經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對於宋伯成為強制執行;嗣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108年4月2日核發南執忠107年房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宋伯成對上訴人遠東公司之租金債權於814,518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遠東公司亦不得對宋伯成清償;嗣上訴人遠東公司於108年4月26日以其並未積欠宋伯成租金為由,向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聲明異議。

㈣訴外人廖素卿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日期,先後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合計5,769,090元)至訴外人鑌鍠公司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

㈤宋伯成與宋清貴間於105年6月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略:「宋伯成:宋董事長您好:我共欠您幫我周轉的570萬。

其中200+70萬可先放後面處理利息1分。另外200+100萬須還本金含利息【1分】,對不對【這些內容是上個月您告知的】…1:關於長期周轉金270萬。我的利息有沒有欠您。請您確認。我也亂了。若有欠,我會開票補。」(附件二)。

㈥宋伯成於106年12月3日開立票據號碼分別為357438、357436

、357435、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合計500萬元)、受款人為廖素卿之本票(附件三)交予宋清貴收執。

㈦宋伯成與宋清貴於107年12月10日簽立如附件四所示之證明

書,其上記載:「茲證明宋伯成(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104年期間,向宋清貴(以下簡稱乙方)借貸新台幣500萬元整,並提供本票共計3張。因甲方無力償還上述500萬元借款,經甲乙雙方協議後,原甲方租賃予遠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之部分廠房(地址:台南市○○區○○村○○○路○○○號)之租金,將自上述租賃丙方之廠房價金轉為償還上述500萬元借款之債金。並協議自民國108年1月起,乙方不再另行開立支票支付丙方租賃款予甲方,逕自由上述500萬元借款中予以扣除。民國108年1至12月全年之租賃價金,已經由甲方之借款予以代償,故丙方該年度與甲方並無債權關係。」(被上訴人否認附件四系爭證明書實質之真正)。

㈧訴外人宋清貴所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詳如附件五所示。

㈨訴外人廖素卿迄109年3月16日止,尚積欠中信銀行貸款餘額1,995,074元(附件六)。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宋伯成與宋清貴於104-105年間有50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可參);且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⒉上訴人遠東公司辯稱宋伯成曾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宋清貴

借貸之事實,雖提出宋清貴與宋伯成間之簡訊往來內容(附件一、二)、本票3紙(附件三)、系爭證明書(附件四)、宋清貴與廖素卿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附件五)等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3紙(附件三),充其量僅能

證明上訴人持有宋伯成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106年12月3日,面額各為200萬、200萬及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之事實,然依前開說明,本票簽發之原因諸多,尚難僅以上訴人持有該等本票即遽以認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宋清貴確曾借貸500萬元予宋伯成。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附件五),至多僅

能證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宋清貴之配偶廖素卿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日期,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金額至訴外人鑌鍠公司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事實,而前開款項之受款人既非係宋伯成個人,自難以前開匯款資料即遽以論斷宋清貴曾借貸500萬元予宋伯成。

⑶另觀諸系爭證明書記載之內容,雖提及宋伯成於104年

間向訴外人宋清貴借貸,然系爭證明書記載之借貸時間為104年間,與廖素卿前開匯款之時間為105年間,二者時間不同,是系爭證明書之真正已生疑義;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證明書實質上之真正,而上訴人復未能就該證明書之實質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證明書亦難以證明宋伯成與宋清貴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⑷至宋清貴與宋伯成間之簡訊往來內容(附件一、二)雖

提及兩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宋清貴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宋伯成則係鑌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開簡訊中宋伯成稱呼宋清貴為「宋董事長」,且簡訊內容亦未能明確認定宋伯成係以個人、而非鑌鍠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再參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鑌鍠公司之帳戶內,前開本票之受款人為廖素卿,是亦難以該簡訊之內容率以認定宋伯成與宋清貴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⒊綜上,訴外人廖素卿於附表所示之期間雖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訴外人鑌鍠公司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然依前開證據綜合判斷,實難以認定該款項係「宋伯成個人」向宋清貴個人」借貸之款項,亦難以證明宋清貴個人確有交付500萬元予宋伯成個人,是上訴人抗辯宋伯成與宋清貴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尚難憑採。

㈡宋伯成現對上訴人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

⒈上訴人辯稱宋伯成已將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讓與宋清貴

以清償債務乙節,雖提出系爭證明書(附件四)為證。然上訴人抗辯宋伯成曾向宋清貴借貸之事實,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宋伯成自無將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讓與宋清貴以清償債務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抗辯宋伯成已將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讓與宋清貴以清償債務云云,亦難憑採。

⒉至系爭證明書雖載有宋伯成將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讓與

宋清貴以清償債務之意旨。然系爭證明書乃宋清貴與宋伯成所制作,而宋清貴為上訴人之股東及法定代理人,宋伯成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本件訴訟之勝敗對於宋清貴、宋伯成而言,顯有利害關係,是以,宋清貴、宋伯成並非無故意書立內容不實證明書之可能,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證明書記載之內容確為真實,是以,自不能以系爭證明書記載之內容,據以認定宋伯成曾於104年間向宋清貴借貸500萬元,嗣將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讓與宋清貴以清償債務,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宋伯成對上訴人有3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宋伯成對上訴人既有前開租金債權存在,而行政執行署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又於108年4月11日寄存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宋清貴住所之警察機關,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行政執行署107年度房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系爭扣押命令自送達於上訴人時,發生效力,是宋伯成於系爭扣押命令發生送達之效力後,即不得向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於宋伯成清償。又因宋伯成自108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對於上訴人有6萬元之租金債權,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宋伯成對上訴人有3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宋伯成已將系爭租金債權用以清償積欠宋清貴之借款債務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宋伯成對上訴人有3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4,8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福來

法官 黃聖涵法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 │├──┬──────┬─────────┤│編號│ 日期 │ 金額(新臺幣) │├──┼──────┼─────────┤│ 1 │105年1月11日│ 1,970,000元 │├──┼──────┼─────────┤│ 2 │105年3月1日 │ 1,970,000元 │├──┼──────┼─────────┤│ 3 │105年3月1日 │ 15,030元 │├──┼──────┼─────────┤│ 4 │105年3月30日│ 14,000元 │├──┼──────┼─────────┤│ 5 │105年7月15日│ 1,000,000元 │├──┼──────┼─────────┤│ 6 │105年8月1日 │ 400,030元 │├──┼──────┼─────────┤│ 7 │105年9月19日│ 400,030元 │├──┼──────┼─────────┤│ │合計 │ 5,769,090元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