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黃宇蓮被 上訴人 鄭雅欣
林崇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新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林崇慶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雅欣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481元及利息之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被上訴人鄭雅欣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將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崇慶,致其積極財產短少,且未有相當之積極財產增加,顯係無償行為,並致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減少,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林崇慶將上開不動產之上開移轉登記塗銷。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7年10月2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8年1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林崇慶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鄭雅欣所有。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僅未於言詞辦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上訴人對於所主張之事實,已因被上訴人自認無庸舉證;況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屬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係無償行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應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之誤),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2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8年1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林崇慶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7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林崇慶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因本院調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顯示被上訴人鄭雅欣僅移轉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上訴人林崇慶,乃減縮其其上訴聲明如上。
就其減縮部分,原判決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予說明)。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分別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08年1月25日,而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即已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自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新小字第357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23、85至139頁),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1日所登字第1090015028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45頁);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原審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25日形式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林崇慶塗銷上開於108年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2分之1 │├──┼────────────────────┼────┤│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2分之1 │├──┼────────────────────┼────┤│ 3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2分之1 │├──┼────────────────────┼────┤│ 4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