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吳王麗娟訴訟代理人 吳景福被 上訴人 吳秉彥訴訟代理人 吳怡慧被 上訴人 吳宗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 年度南簡字第8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楊來金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吳王麗娟及被上訴人吳宗隆,二人應繼分各為2 分之
1 ,特留分各為4 分之1 。被上訴人雖表示吳楊來金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財產歸由被上訴人吳宗隆繼承,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生前贈與予被上訴人吳秉彥,但系爭遺囑乃經人偽造。吳楊來金於103 年9 月11日已85歲,根本無法書寫200 字之系爭遺囑,況吳楊來金於103年8 月5 日申請印鑑證明,及吳楊來金之配偶吳榮全過世後之遺產繼承協議書,吳楊來金均以捺指印及用印方式行之,且被上訴人吳宗隆於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8號、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刑事案件中,均不敢提出其所稱吳楊來金以十行紙書寫之系爭遺囑,係由法官從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白底紙之系爭遺囑,直至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2 號及原審訴訟中才出現十行紙書寫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有兩種不同格式,應認系爭遺囑為偽造。
二、退步言,若系爭遺囑為真正,依遺囑記載,要贈與給被上訴人吳秉彥的是吳榮全(阿公),而非吳楊來金(阿嬤),自不能從吳楊來金的遺產中給予被上訴人吳秉彥200 萬元。是上訴人自得按4 分之1 特留分比例,請求被上訴人吳宗隆給付50萬元。
三、另退步言,若系爭遺囑為真正,且依遺囑記載,要贈與給被上訴人吳秉彥200 萬元的人是吳楊來金(阿嬤),也應認定是遺贈。原審解讀系爭遺囑有誤,包含原審認為「新營辦農保的土地是榮全買,過戶給宗隆」乃吳楊來金生前已處理之財產,但實際上新營辦農保的土地是吳楊來金出資購買,與吳榮全無涉,且在吳楊來金生前也沒有過戶給被上訴人吳宗隆。另原審認定系爭遺囑中「扣掉一切開支那有剩錢多減給惠珍」是吳楊來金生前已處理之財產,但依其文意,應指辦完喪事、清償債務等事完結後,有剩餘才交給李吳惠珍,顯見原審解讀系爭遺囑有違文理解釋原則,並認定200 萬元贈與款項也是吳楊來金生前贈與,自屬有誤。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吳秉彥請求返還200 萬元遺贈之4 分之1 即50萬元,即屬有據。
四、再退步言,若系爭遺囑為真正,且依遺囑記載,贈與人是吳楊來金(阿嬤),也經法院認定是生前贈與,但贈與款項未經公證,也並非為了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贈與人自得撤銷之。吳楊來金生前雖未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其履行贈與之義務及撤銷贈與之權利,應由繼承人承受,又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保存行為,是上訴人自得單獨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以保存全體繼承人之共同利益。經撤銷後,200 萬元仍屬吳楊來金之遺產,上訴人得按4 分之1 特留分比例,請求被上訴人吳宗隆給付50萬元。
五、被上訴人吳宗隆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將吳楊來金生前於臺南市關廟區農會(下稱關廟農會)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廟郵局(下稱關廟郵局)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領走,合計370萬元。倘法院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且200 萬元為吳楊來金之遺贈,若上訴人吳宗隆迄今未將其中200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吳秉彥,被上訴人吳宗隆自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宗隆返還50萬元及法定利息。
六、證人李吳惠珍與被上訴人吳宗隆為同一位父親(吳榮全),與被上訴人吳秉彥亦為姑姪,與吳楊來金僅是繼母女關係,與上訴人之親屬關係更是疏遠,且其雖不具繼承人身分,但依系爭遺囑內容觀之,也是獲利者,證人李吳惠珍自會作出有利於被上訴人的證言。且李吳惠珍於95年間以買賣方式自吳楊來金獲○○○區○○街○○○ 號透天樓房,吳楊來金關廟郵局帳戶於99年間亦有匯款200 萬元給李吳惠珍,但李吳惠珍卻證稱樓房和200 萬元是父母給的,其於原審之證言實不足採。
七、就被上訴人之答辯回應如下:
㈠、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尚未罹於時效:⒈被上訴人吳宗隆於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8號刑事案
件中主張系爭遺囑是伊整理吳楊來金遺物時,在吳楊來金住處抽屜內找到;吳楊來金很少寫字,不敢確定系爭遣囑是否為吳楊來金親寫,且吳楊來金生前沒有告訴被上訴人吳宗隆其立有系爭遺囑,另被上訴人吳宗隆於104 年5 月要求上訴人提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以辦理繼承登記時,不曾提及系爭遺囑,直至104 年7 月始提出系爭遺囑,足見上訴人此時始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上訴人隨即提起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32號返還應繼分事件之訴訟,向被上訴人吳宗隆主張行使扣減權,已有時效中斷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自
10 3年9 月11日開始計算時效云云,不足採信。⒉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32號返還應繼分事件於105 年10月4
日判決確定,時效重行起算。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吳宗隆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單獨提領附表編號1 至6 吳楊來金所遺370萬元存款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及上訴人針對上述370 萬元遺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吳宗隆給付185 萬元(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46 號),範圍均包含本件特留分之50萬元,此時扣減權之時效再度中斷,107 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於107 年10月11日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時效重新起算,然上訴人於108 年6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扣減權,仍未逾越2 年法定期間。
㈡、被上訴人吳宗隆曾於105 年度家訴字第32號案件、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8號案件中辯稱吳榮全(阿公)或吳楊來金(阿嬤)要給長孫吳秉彥300 萬元,但證人李吳惠珍證述是要給吳秉彥200 萬元,究竟要給錢的人是誰?金額是30
0 萬元或是200 萬元,被上訴人吳宗隆與證人李吳惠珍所述不同,顯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辯稱吳楊來金所留財物,多為其配偶吳榮全任職台糖公司之薪資、退休後之退休金,借名登記於吳楊來金名下而已。實則,吳榮全名下亦○○○區○○街○○○ 號之房地(吳榮全過世後登記與被上訴人吳宗隆),且該房地用以出租,顯見被上訴人辯稱吳榮全之收入均交給吳楊來金管理運用是謊言。且吳楊來金生前做過衣服製作販賣,經營過大全食品雜貨商店,吳榮全生前僅任職於台糖公司,領取固定薪資,吳楊來金之遺產不可能均由吳榮全賺取。
㈣、如果吳榮全尚要贈與給吳秉彥200 萬元,為何未見吳榮全匯款200 萬元至吳楊來金帳戶,所以被上訴人辯稱「剩餘200萬元暫時寄存於吳楊來金名下」盡是謊言。吳楊來金自不應支付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吳秉彥,200 萬元仍屬吳楊來金之遺產,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宗隆公同共有。
八、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乃因特留分遭侵害而向被上訴人吳秉彥依民法第1225條、第179 條行使扣減權請求50萬元,備位聲明係被上訴人吳宗隆尚未交付吳秉彥200 萬元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吳宗隆請求給付5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吳秉彥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吳宗隆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抗辯:
一、上訴人為吳楊來金前一段婚姻所生之女,不曾與吳楊來金再婚所屬之家庭共同生活,也不曾於吳楊來金晚年時照顧吳楊來金,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家庭財務管理情況,實則吳榮全、吳楊來金健在時,財產都是共同管理,吳榮全會將薪資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吳楊來金管理,上訴人將吳榮全、吳楊來金名下財產分開區別,實屬無據。
二、200 萬元贈與款項為吳楊來金生前贈與吳秉彥,並非遺贈,上訴人不得行使扣減權。縱認贈與款項為遺贈,惟上訴人於
105 年度家訴字第32號返還應繼分事件時已知悉吳楊來金於
103 年9 月11日立有系爭遺囑,遲至108 年6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三、被上訴人吳宗隆已將200 萬元逐一交付予被上訴人吳秉彥,交付方式或為匯款、或為現金,如分別於104 年5 月7 日以
100 萬元及105 年4 月13日以60萬元給被上訴人吳秉彥,並於吳秉彥購車時從中給付車款65萬元。則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吳宗隆返還50萬元。
四、上訴人提出300 萬元和200 萬元的誤差云云,實則吳榮全及吳楊來金「生前」表示要給被上訴人吳秉彥300 萬元,但因為已經給了現金100 萬元,所以「事後(死亡後)」當然只剩下200 萬元還沒給,這200 萬元就在吳楊來金的帳戶內,沒有矛盾之處。
五、吳榮全和吳楊來金生前賺的錢,都是交給吳楊來金管理,且吳榮全生前當過寺廟住持,多是拿現金給吳楊來金,所以確實找不到剛好一筆200 萬元要給吳秉彥的錢匯入吳楊來金帳戶,他們夫妻間本來就沒有互相匯錢的情形,都是拿現金。
六、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吳楊來金於104 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上訴人吳王麗娟及被上訴人吳宗隆,其二人應繼分比例皆為2 分之1 ,特留分比例皆為4 分之1 。
二、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將吳楊來金生前於關廟農會或關廟郵局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領走,合計370 萬元(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三、被上訴人吳宗隆因上述二提領存款之行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5頁) 。
四、上訴人所主張備位聲明之200 萬元,為上開370 萬元之一部分。
五、上述不爭執事項二吳楊來金所遺37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未經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32號及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2 號判決分割,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宗隆未就該寄託於關廟農會、關廟郵局之債權協議分割。
六、吳楊來金所留系爭遺囑,其上記載:「我楊來金00年0 月00日生,今日103 年9 月11日交待我身後事。我去世後全部財產給宗隆繼承,我的財產是榮全打拼留給我,他做主持買土地怕別人講閒話,將他財產過給我,榮全在生時有說,他的財產別姓不可得。我嫁榮全前有一段不好的婚姻,有生一女王麗娟叫麗綢,沒和我生活,到今麗綢也沒養過我,我死後麗綢不可得我財產。惠珍不是我生,榮全已經有一間厝和現金給他,不要計較。新營辦農保的土地是榮全買,過戶給宗隆。現金要給秉彥200 萬,他阿公要給他,扣掉一切開支那有剩錢多減給惠珍,不足由宗隆承擔。宗隆家庭顧好,姊弟要和好」(見原審卷第83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200 萬元贈與款項為吳楊來金遺贈予被上訴人吳秉彥,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吳楊來金書立之系爭遺囑為證。上訴人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主張系爭遺囑係偽造而無效云云。惟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吳宗隆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對被上訴人吳宗隆提起偽造文書(即偽造系爭遺囑)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簡上卷第165 至167 頁)。且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吳宗隆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經本院以
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自應受前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見簡上卷第149 至151 頁)。另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卷內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4日所登字第1090024685號函送之104 年鹽登字第446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遺囑影本,亦與被上訴人吳宗隆所提出之系爭遺囑相符,經本院調取上開108 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上訴人所指有2 份不同格式之遺囑(1 份為白底,1 份底為十行紙)之情事,是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並不可採,應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又檢察官於偵查時已向關廟農會、關廟郵局調取吳楊來金開戶文件原本,併同系爭遺囑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原本「吳楊來金」之署名進行筆跡鑑定,惟法務部調查局認送件參考資料不足未為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9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603374130 號函附於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卷內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是上訴人請本院再予調查系爭遺囑之真正,經核並無必要。
二、200 萬元贈與款項為吳楊來金「生前贈與」或「遺贈」予被上訴人吳秉彥?
㈠、系爭遺囑之記載如不爭執事項六所示,吳楊來金於系爭遺囑前段先開宗明義表示其遺產全部由被上訴人吳宗隆繼承,之後即在講述其為何如此分配之緣由,並提及其生前已處理部分之財產,其中即提及「現金要給秉彥200 萬,他阿公要給他」等語,則被上訴人抗辯贈與款項為吳楊來金生前贈與被上訴人吳秉彥,尚可採信。參以證人李吳惠珍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與被上訴人吳宗隆為同一位父親,被上訴人吳秉彥為我姪子,吳楊來金為我的繼母,吳楊來金生前有在其居住的民族街住處向我表示過她有200 萬元要給被上訴人吳秉彥,供作被上訴人吳秉彥日後長大出社會買房子、車子或其他使用,當時父親吳榮全還在,他也知道這件事情,父母親還在時,也有贈與200 萬元及民族街房屋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衡情,李吳惠珍固與被上訴人吳宗隆同父異母、與被上訴人吳秉彥為姑姪關係,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核李吳惠珍所述內容,與系爭遺囑內容相符,且與傳統習俗長輩會給予孫輩(尤其是長孫)結婚、成家之財產不相違背,是其證詞堪予採信。佐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宗隆另行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案件(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上訴人吳宗隆提領之370 萬元,包含本件200 萬元),業經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認定370 萬元中有200萬元(即本件贈與款項)是吳楊來金「生前贈與」予被上訴人吳秉彥,應自遺產中予以扣除(見簡上卷第183 至184 頁),此部分亦同本院之認定。從而,200 萬元贈與款項為吳楊來金「生前贈與」予被上訴人吳秉彥,堪予認定。
㈡、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遺囑「現金要給秉彥200 萬,他阿公要給他」之內容觀之,贈與人是吳榮全而非吳楊來金,不應由吳楊來金之遺產來給付被上訴人吳秉彥云云。惟吳楊來金於
103 年9 月11日書立系爭遺囑,當時吳榮全早已過世,是其以系爭遺囑交代身後事,衡情當指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及帳戶內之存款,而與吳榮全無涉。準此,固然系爭遺囑記載20
0 萬元贈與款項是阿公吳榮全要給予吳秉彥等情,然吳榮全過世日期早於吳楊來金書立遺囑日期,則系爭遺囑之內容解釋應指「吳楊來金於生前已經講好要給吳秉彥,原因是因為阿公吳榮全講好要給吳秉彥」較為合理。是上訴人主張贈與給被上訴人吳秉彥200 萬元的人是吳榮全,並不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單獨撤銷吳楊來金生前贈與之意思表示,以保存全體繼承人之共同利益云云。按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原判認被上訴人得任意拒絕履行,於法自屬不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意旨)。又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惟此係贈與人之撤銷權,而本件上訴人係贈與人吳楊來金之繼承人,依民法第417 條規定須受贈人吳秉彥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始得撤銷其贈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吳秉彥有故意不法之行為,致吳楊來金死亡或妨礙吳楊來金為贈與之撤銷,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吳楊來金200 萬元款項之贈與。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秉彥返還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79 條、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
㈡、系爭200 萬元既係吳楊來金「生前贈與」被上訴人吳秉彥,而非遺贈,已如前述,自與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無涉。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200 萬元為吳楊來金「遺贈」予被上訴人吳秉彥,其特留分受有侵害,並依民法第1225條、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秉彥返還500,000 元云云,即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宗隆返還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宗隆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將吳楊來金生前於關廟農會或關廟郵局所開立帳戶內之款項領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宗隆未將20
0 萬元贈與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吳秉彥,被上訴人吳宗隆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吳宗隆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贈與款項已交付予被上訴人吳秉彥等語。衡情,交付金錢之方式多端,或以匯款為之,或依指示交付予第三人為之,或以現金為之,或以其他方式而為交付(如代為繳納購車款),非謂被上訴人吳宗隆無直接匯款予被上訴人吳秉彥之交付證據,即得推論被上訴人吳宗隆未將200 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吳秉彥。況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亦屬被上訴人二人間就吳楊來金「生前贈與」之款項是否已經履行交付給被上訴人吳秉彥之事,而與上訴人無涉。再者,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吳楊來金之遺產應先扣除該200 萬元屬生前贈與予被上訴人吳秉彥乙情,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以,上訴人就系爭200 萬元本即不得請求分割,則上訴人就其自己認為可分得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吳宗隆給付50萬元,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22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秉彥返還50萬元及法定利息,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宗隆返還50萬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1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附表:
┌──┬───────┬──────────────────────┬───────┐│編號│ 時 間 │ 帳 戶 │款項(新臺幣)│├──┼───────┼──────────────────────┼───────┤│ 1 │104 年4 月20日│臺南市關廟區農會帳戶 │ 130,000元 │├──┼───────┼──────────────────────┼───────┤│ 2 │104 年4 月20日│關廟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70,000元 │├──┼───────┼──────────────────────┼───────┤│ 3 │104 年5 月7 日│同上 │ 2,000,000元 │├──┼───────┼──────────────────────┼───────┤│ 4 │104 年5 月11日│同上 │ 500,000元 │├──┼───────┼──────────────────────┼───────┤│ 5 │104 年5 月18日│同上 │ 500,000元 │├──┼───────┼──────────────────────┼───────┤│ 6 │104 年7 月13日│同上 │ 5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