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楊周時被 上 訴 人 王俊添兼訴訟代理人 黃昭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2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黃昭凱至警察局告發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在臺南市北區林森路東側小東公園內,徒手竊取其種植在該處之蘭花,經被上訴人王俊添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上訴人手捧之蘭花為被上訴人黃昭凱所有、上訴人住處所擺放之蘭花係上訴人所竊等內容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83號),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8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由此可見被上訴人黃昭凱、王俊添捏造虛構之事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黃昭凱應給付150,000元,被上訴人王俊添應給付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黃昭凱於108年6月15日告發上訴人於臺南市北區林森路徒手竊取伊種植該處之蘭花,並經被上訴人王俊添目擊過程出面制止,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竊盜罪嫌提起公訴。上訴人於108年6月15日12時許並未去公園,而是在家吃飯,被上訴人王俊添在哪裡看到上訴人在公園徒手竊取蘭花,沒拿出證據證明也沒有相片做證,純屬片面之詞。上訴人於警察局作筆錄主張沒偷蘭花,108年6月22日12時許被上訴人王俊添帶警察到上訴人家查看,家中監視器都有錄製整個過程,警察問我上訴人有無到公園拿花,上訴人稱沒有,並向警察表示蘭花是上訴人配偶從台糖蘭花展示中心買回來的,警察也沒查扣到任何一盆蘭花,上訴人在偵查庭及刑事法庭也詳細向檢察官及法官表明家中蘭花來源,但檢察官卻在毫無證據情況下提起公訴,起訴書只列個清單及待證事實,什麼證據都沒有。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訊問被上訴人王俊添有無看到上訴人徒手摘花,被上訴人王俊添說沒有,是別人告訴伊上訴人偷摘被上訴人黃昭凱種植的蘭花,伊告訴被上訴人黃昭凱後,被上訴人黃昭凱教唆伊去警察局作證。法官問被上訴人黃昭凱有無看到上訴人偷花,伊也說沒有,此證明被上訴人2人共同計謀捏造虛構事實抹黑,讓上訴人受到刑事追訴,幸經本件刑事案件法官明鑒察其秋毫,判決上訴人無罪,然上訴人雖受無罪之判決,但1年多來遭受此人格之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焦慮、憤怒、失眠。

(三)因被上訴人2人非法霸佔公園,私自在公園濫挖濫墾、種菜種花及堆積廢棄物,上訴人遂拍照並打電話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9時打電話檢舉,隔日工務局在公園張貼公告,請行為人於108年6月20日前自行移除,108年6月22日12時,被上訴人王俊添就帶警察到上訴人家中查看。被上訴人王俊添在公園種花1年多,每次都會經過上訴人家門口,對上訴人家中有種植蘭花非常清楚,卻稱不認識上訴人。工務局人員有拍到被上訴人王俊添一個人在公園徒手摘花,是被上訴人王俊添自導自演、捏造事實栽贓上訴人。被上訴人王俊添在警局和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的陳述都不一致,反反覆覆,故意虛偽陳述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上訴人分別對被上訴人黃昭凱、王俊添提出誣告、偽證之告訴,各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77號、109年度偵字第229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有向法務部陳情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黃昭凱告發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王俊添指證在案,並經過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可證明其無虛構,不可能構成誣告罪,更遑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被上訴人王俊添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皆為事實,並無虛偽陳述之情形,對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應不構成侵害。

(二)被上訴人王俊添係先發現花被人拿走,現場的第三人帶伊去上訴人的家,又看到上訴人在現場拿著花,最後才隨同警察去上訴人的家。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王俊添阻止上訴人在公園摘折被上訴人黃昭凱種植的蘭花,通知被上訴人黃昭凱到場處理,被上訴人2人至里長服務處投訴,里長提議報警處理。上訴人稱其沒有在場,有不在場證明,但上訴人未注意拍攝日期是否為案發當日,被上訴人只是沒有看到上訴人當場摘花,但有看到上訴人捧著花,上訴人只是因為證據不足而被判無罪,被上訴人不是有意誣告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黃昭凱應給付150,000元,被上訴人王俊添應給付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2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383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9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77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95號卷第13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1、被上訴人黃昭凱對上訴人於108年6月15日竊取種植在臺南市北區林森路東側小東公園內之蘭花提起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上訴人王俊添以證人身分指證後,認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以108年度偵字第1238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

2、上訴人分別向對被上訴人黃昭凱、王俊添提出誣告、偽證之告訴,各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77號、109年度偵字第229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上開告發、指證之行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有無理由?

2、若肯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肯定,慰撫金金額以多少為適宜?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分別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倘告訴人、告發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告發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告發,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告發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告發人提出告訴、告發之行為不法;簡言之,提出告訴、告發之人,如所告訴或告發之事並非虛構,依其告訴、告發時所根據之證據資料,認其所告訴、告發之人有犯罪嫌疑者,其所為之告訴、告發,即不能認為有不法侵害名譽、信用情事,蓋其告訴、告發僅在於犯罪行為之訴追,均為偵查權發動之原因,乃法律所賦與之權利,均屬合法行為,即無不法可言。再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縱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是否使原告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者,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在偵查中,係於不公開之情形下,在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面前針對問題作證回答,除該管公務員外,應無與執行偵查職務無關之他人可以見聞;且該公務員乃基於蒐集、調查證據之目的以取得是項證詞,並須再綜合斟酌全部調查證據結果,資以判斷證詞是否可信,非當然採信其證述內容,則證人於偵查中在執行偵查職務公務員前就事實所為陳述,無論是否虛偽,皆尚不足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自不構成侵權行為;進而,證人於法院公開審理中,如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項,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雖為法之不許,然若其證述之內容為與爭訟事件形式上具一定關連性之事實經過或前因後果,因該項證詞仍待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於宣判時,本於全部調查證據結果,評價證明力並判斷可採與否,則於其在法庭上陳述時,既尚未經審認所證是否為真,在庭聽聞者亦未必信有此情,自難認已致被指述人之社會評價貶損,且縱令是項陳述嗣後確經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證人證述之行為與名譽權之受損害亦無因果關係,無論是否虛偽,皆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

(二)查被上訴人黃昭凱告發上訴人於108年6月15日竊取種植在臺南市北區林森路東側小東公園內之蘭花,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上訴人王俊添以證人身分指證後,認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以108年度偵字第12383號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乙節,雖業如前所述,惟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黃昭凱告發及被上訴人王俊添指證行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應先端視其等有無虛構事實而定,非因上訴人最後受無罪判決確定之結果而可得確定。又查被上訴人王俊添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當時其到公園,有發現一名婦人手捧一些花,其問該婦人為何拿蘭花要走,婦人就大聲說不然去告,其要離開,該婦人還追到其後面拿手機照其,說要告其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302384號〈下稱警卷〉第8、9頁),復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又陳謂:有一天其在公園的時候就看到上訴人,抱著一盆蘭花,不知道有幾棵,就跟上訴人說怎麼可以拿花走,上訴人就指著一個方向說別人也在拿,去告阿,上訴人就拿起手機對其拍照說要告其,其覺得不出來作證指證,上訴人還會繼續偷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383號卷第18頁),再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陳:其看到上訴人用手捧著蘭花走出去,不知道是誰的蘭花,其心想公園裡的蘭花不可能不見,所以其覺得蘭花就是上訴人偷的;其沒有看到上訴人手上捧的蘭花是從哪個地方拔取下來;其看到上訴人捧花走出來時,就上前跟上訴人說怎麼又來摘花,上訴人回答別人也在偷拔花,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上訴人後來就離開了;其報警後,警察前往上訴人住處調查,只有在門口,並沒有進去上訴人家,當天在上訴人住處沒有查獲任何蘭花,但是上訴人住處樓上陽台都種滿蘭花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卷第82至95頁),核之上揭被上訴人王俊添之陳述內容大致相合,尚難認有何虛構之情形,再參以被上訴人黃昭凱係因其種植於公園的花遭竊,聽被上訴人王俊添說目擊上訴人在公園拿著花,並與被上訴人王俊添發生口角,始至警局製作筆錄乙節,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6頁),另有被上訴人黃昭凱植摘花木遭竊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再考量兩造原本並不相識,且上訴人住處騎樓確實種有蘭花等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8頁);據上,可知被上訴人王俊添係因其自己之見聞,而懷疑蘭花係遭上訴人竊走,而被上訴人黃昭凱則因其種植在上開公園之蘭花遭他人取走,經被上訴人王俊添告知上情後,亦產生懷疑而向警察局報案,則被上訴人2人應均非憑空虛構事實而為告發、指證上訴人;再者,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所為之無罪認定,乃法院調查後本於事實及法律要件所為之判斷,非被上訴人黃昭凱於告發、被上訴人王俊添指證時得以預見,且法院係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上訴人無罪之認定,自不得僅因法院為無罪判決,即得認定被上訴人之告發、指證係為憑空捏造事實之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行為;況且,被上訴人王俊添於被上訴人黃昭凱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及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偵查及審理時接受訊問,均係履行其法定義務,核其證述內容乃針對訊問問題而敘述其所見所聞之事項,並無對上訴人為任何評論而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用字遣詞,且被上訴人王俊添具結作證之證言,經法院審理後並未採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揆之上揭說明,實難認其指證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名譽權、人格權受侵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昭凱對其之告發行為、被上訴人王俊添之指證行為,係屬虛偽不實,已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賠償之責云云,尚屬無憑,亦難可採。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因被上訴人非法霸佔公園,私自在公園濫挖濫墾、種菜種花及堆積廢棄物,上訴人遂拍照並打電話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被上訴人遂自導自演、捏造事實栽贓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其上揭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之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既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主張捏造虛假事實而對上訴人為刑事告發、指證行為,自與侵權行為法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昭凱、王俊添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00,000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