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林春秀被 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吳盈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以本院民國108年9月25日南院武108司執迅字第8608
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8年度司執迅字第112388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7,687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違約金900元。
㈡系爭債權憑證係本院93年2月13日93年度促字第4085號支付命
令(於93年3月23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執行名義,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僅17萬7,687元,其已被執行清償29萬1,220元,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再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60萬8,001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酌減違約金,原審卻認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修法前所核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除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惟查:
⒈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46號判例意旨,確定支付命令之既
判力,僅於法院發支付命令時之狀態而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但書規定之類推適用,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支付命令後者,亦得主張。
⒉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其配偶已退休而無收入,公
婆身體嚴重惡化,醫療及照顧費用負擔沈重,且銀行借款利率不斷調降,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立法理由,104年修法後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名義,仍得於支付命令確定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而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若命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内容為給付,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超過本金債權17萬7,687元部分之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我國歷來對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僅限於幣制改革及政府
政策改變等重大社會變遷事件,上訴人主張之事由皆為其於借貸時即可預知之情事,並非無法事先防範,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3年3月23日確定,上訴人不得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
㈢被上訴人並非未提供清償方案給上訴人,其亦同情上訴人之
處境,但上訴人總堅持只願意讓被上訴人扣走20萬元,被上訴人實難以接受。
三、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超過17萬7,687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
年2月13日以93年度司促字第4085號(即系爭支付命令)准予核發,嗣因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而於93年3月23日確定在案(原審卷第29-31頁)。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2388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上訴人)
應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93,579元,及其中177,687元,自9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違約金9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3元。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77,687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違約金900元。同執行名義內容所載。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0元。(已受償)執行受償情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3631號扣押薪資案件於93年7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第三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移轉命令移轉予債權人,並繳納執行費1,549元。對債務人林春秀聲請逕為換發債權憑證,未受償(債權人陳報:取得執行名義後受償283,950元,優先受償執行費1,549元及期前利息15,892元、93年1月26日至100年7月25日止之利息266,509元)。」之內容。
㈣本院在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中,於108年12月2日發執行命令
,扣押上訴人對訴外人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補字卷第19-20頁)。
㈤本院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於108年12月9日發執行命令,扣押
上訴人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之存款債權(補字卷第21-22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立法
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違約
金數額,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77
,687元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3月23日確定在案,依104年7月1日修
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自不得再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法院酌減。
㈢又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
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定有明文。該條於92年02月0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此外,如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亦無許其更行起訴之必要,爰修正第1項規定。準此,該條係規定倘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在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內容尚未實現時,當事人得「更行起訴」,並非以提起異議之訴尋求救濟,上訴人於本件提起異議之訴酌減違約金,與該條規定之內容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酌減違約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17萬7,687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