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林昭偉被 上訴人 林逸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騰空遷讓完畢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房間」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居住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2樓房間,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林育儀所有,系爭房屋1樓為被上訴人經營生意之用,兩造母親林蘇美櫻亦居住在此。被上訴人於父親過世後繼承系爭房屋,因上訴人表示會協助照顧母親,被上訴人遂決定讓上訴人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2樓,故兩造間就該2樓部分應屬使用借貸關係,惟基於家人間情份及信任,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約定借貸期限,然否認於繼承時曾向上訴人承諾提供系爭房屋讓上訴人「居住到終老」之事實。
㈡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母親有家暴行為,更利用母親失智情
形,開始以母親名義借貸,並將母親名下財產移轉至自己名下,且其生活方式奇差,不僅在系爭房屋囤積垃圾,甚於被上訴人請清潔人員打掃時,亦抗拒清掃。又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每月要收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清潔費之用,卻置之不理,另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需修繕請其搬遷時,上訴人竟抗拒不為,此後兩造更經常因此事爭吵不休而報警,上訴人甚夥同其他親戚至被上訴人營業處騷擾。此外,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以買賣方式自母親處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阻撓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及門口院子為整理、裝修、拆除等任何動作,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寄發臺南成功路郵局2042號存證信函,以系爭房屋須修繕為由催告上訴人騰空系爭房屋2樓並搬遷,仍未獲置理。據此,已難期待上訴人妥適照顧母親,並因系爭房屋地震受損,原欲申請補助修繕,但因系爭土地、建物分屬兩造所有而無法取得,自費修繕亦不符經濟效益,故預計將母親接回與被上訴人同住後,拆屋將土地還給上訴人使用,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樓騰空遷讓與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2樓騰空遷讓返還,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每月給付1,000元;另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妨害及阻擾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拆除修繕工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父親過世時,被上訴人希望繼承系爭房屋,並口頭承諾
讓上訴人與母親居住直至終老,上訴人才同意在繼承文件上簽字,讓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因此上訴人有權利居住在系爭房屋直至終老。至於上訴人向母親購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因母親擔心如被上訴人同時擁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會一併變賣,且被上訴人於母親將系爭土地出賣上訴人後,竟開始向上訴人要求收租金500元,在此之前從未提過,故上訴人主張之租賃契約自始即不存在。
㈡上訴人因行動不便,自91年起即領有身障手冊,導致整理房
屋有所困難,上訴人曾拜託被上訴人如要請人來清潔時須經上訴人同意,並非抗拒清理,現已改善生活習慣。又上訴人確實有報警不讓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之院子,惟此源於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院子與系爭房屋主體為一個整體,上訴人想要守住系爭房屋,如系爭房屋之院子必須拆除,被上訴人其實可等待公家機關公文到達後再視情形處理;且如有修繕必要,被上訴人須為上訴人安排修繕期間之住宿,且需先幫上訴人支付1年或2年之房租,並於完工後1個月內遷回,方屬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樓之房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妨害及阻撓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拆除修繕工程。㈢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元,並依職權分別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親林蘇美櫻所有,108年6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關係於同年7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僅申請房屋稅籍,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該房屋。
㈢兩造係姐弟關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2樓,並與母親同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與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現因
終止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為有理由:
1.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房屋所有人未定期限將房屋借予他人使用,而依其情形,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時,房屋所有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房屋。
2.上訴人辯稱因兩造於繼承時約定系爭房屋需供兩造母親及其「終生居住」,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方由其一人繼承系爭房屋一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以上開理由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其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就前開主張,聲請其母親林蘇美櫻到庭作證,然林蘇美櫻於本院審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作證,有本院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情,則其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予其及母親林蘇美櫻「終生居住」乙節,因無任何證據相佐,難可信實。
3.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所繼承,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2樓內,被上訴人主張係考量上訴人與母親同住,可以協助照顧母親,方提供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居住等情,上訴人對此並無明確之抗辯,而兩造母親即證人林蘇美櫻雖到庭拒絕作證,惟就其住處一事表示:我現在白天在上訴人那邊,晚上去被上訴人那邊住,兩邊都要我去跟他們住一語明確(本院卷第68頁),可見兩造母親林蘇美櫻確實曾與上訴人同住在系爭房屋內,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尚屬合理可信,足徵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目的乃求上訴人能同時照顧年遇之母親,並非供其「居住至終老」,且上開目的繫諸於其母親之居住意願及房屋狀況,尚無法依其目的而定其期限,則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貸與人即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2樓)。基此,因被上訴人主張其母親林蘇美櫻現已與其同住,林蘇美櫻如上所述,亦陳稱晚上至被上訴人家中居住一事,另上訴人復自承母親林蘇美櫻向其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到案接受調查,並提出通知書予以說明(本院卷第117頁),則綜合上情可知,兩造母親林蘇美櫻目前確實已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亦與其母親林蘇美櫻現因糾紛而有刑事告訴,實已無法履行居住系爭房屋照顧母親之目的,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2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2樓,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妨害、阻撓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拆除修
繕工程,(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妨害、阻撓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拆除修繕工程,為有理由:
1.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固為民法第757條所規定。然判例可作為習慣,事實上處分權即為判例依習慣所創設之物權,而生實質所有權之效。又違章建築物之讓與,依交易習慣,讓與人與受讓人係將違章建築物所屬權利完全讓與,所讓與者係對物之權利,並無將其所有權予以保留,故縱認違章建築物之受讓人非取得所有權,但依一般社會觀念,其亦得視同為所有人。從而,據此習慣而認違章建築所有權因法律行為(含讓與合意)與交付(占有移轉)發生變動,即不待移轉登記而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亦符合民法第757條規定。因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就該物為使用、處分、收益,與所有權之權能無異,故對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之。查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兩造父親林育儀所有,林育儀於100年6月14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兩造母親林蘇美櫻均同意由被上訴人1人繼承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9年3月10日南市財南字第10932050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5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經被上訴人繼承而取得,其基於事實上處分權自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依上說明,如系爭房屋遭第三人占有或妨害時,致其無法行使權利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合先敘明。
2.次按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者,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所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其防止妨害之權利,行使之要件包括:⑴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⑵相對人須為就可能發生之妨害,具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者。⑶須有不法妨害之虞。而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其決定標準乃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亦即,如何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有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
3.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對系爭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關所有權行使之權利,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為拆除修繕等行為,縱使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不得妨害被上訴人行使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因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被上訴人先前欲拆除系爭房屋院子時,基於保護系爭房屋完整性,而有報警阻止被上訴人拆除等情(原審卷第56頁),足見其確實有妨害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行使權利之妨害,是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阻撓其就系爭房屋為拆除修繕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8年9月26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9元,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請求之部分,則屬無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又該條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房屋2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一事,業如前揭,則上訴人迄仍居住系爭房屋2樓,即無正當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起(送達證書參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31號卷第35頁)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範圍為系爭房屋加蓋那邊之2樓,用來當作房間、廚房及置物之使用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2頁),且就上訴人使用範圍,兩造亦均不爭執係本院卷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9年3月10日南市財南字第1093205030號函附課稅平面圖(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所示之2樓部分(本院卷第59頁、第93頁),即原審卷所附照片中建物2樓部分(參原審卷第37頁,如附圖二所示),堪認上訴人使用範圍應僅如附圖一、二編號B所示之2樓部分,再參以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系爭房屋主檔查詢資料所示,系爭房屋如附圖一、二編號B所示之2樓部分面積為12.2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5,900元(本院卷第55頁),因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係屬臺南市中心,生活、交通機能均便利,依上開土地法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較適當。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2樓之原因、及依上開法條規定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49元【計算式:5,900元×10%÷12=49,元以下4捨5入】,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一、二編號B所示之2樓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及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妨害及阻撓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拆除修繕工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予以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給付49元,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應每月給付1,000元,於逾49元部分,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49元部分),係屬附帶之請求,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亦未課徵裁判費,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末查,系爭房屋係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居住使用範圍為系爭房屋2樓,其主張遷讓返還之標的應為系爭房屋2樓部分一語(本院卷第92頁),故原判決第1項關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房間」之記載,容有所誤,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以資確定;另為避免判決確定後兩造對強制執行標的之系爭房屋範圍有所爭議,併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9年3月10日南市財南字第1093205030號函附之課稅平面圖(編號B所示2樓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及原審卷第37頁照片(即附圖一、二)以利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