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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王中興

余小玲被 上訴人 余和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南簡字第1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余小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余小玲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中興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王中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7日晚間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因酒駕昏睡不慎侵入對向車道,與對向來車即由上訴人王中興所駕駛、附載上訴人余小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致上訴人王中興受有右腳膝蓋、左手等處擦挫傷之傷害,上訴人余小玲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尺骨及橈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下列損害:

1.上訴人王中興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15,550元:⑴支出醫療費用550元。

⑵精神慰撫金15,000元。

2.上訴人余小玲部分合計365,390元:⑴醫療費用2,590元。

⑵就醫車資4,800元。

⑶看護費用120,000元(2,000元×60日)。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88,000元(22,000元×4個月)。

⑸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上訴人余小玲肋骨骨折處較用

力咳嗽時仍隱隱作痛,受傷開刀部分受天候影響感覺酸疼,骨架尚未取出仍需另次手術,且手骨變形,手掌無法完全閉合,因受心中懼怕影響,受創後無法自行騎機車。

(二)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余中興15,550元、給付上訴人余小玲365,3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余中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毀損報廢費用50,000元、車輛搬移及損害估價費用2,500元部分,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均不爭執外,就上訴人王中興支出之醫療費用550元、上訴人余小玲支出之醫療費用2,590元、車資4,800元等部分亦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之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王中興8,550元(醫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給付上訴人余小玲87,390元(醫療費用2,590元、就醫車資4,8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及均自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審補陳: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實無法彌補上訴人所受創傷,另上訴人余小玲之工作損失及專人照顧費用部分,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生囑言可證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王中興7,000元、給付上訴人余小玲27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準備程序補陳:上訴人余小玲請求過高,並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業已確定,附予敘明。

五、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於準備程序中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7日晚間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因酒駕昏睡不慎侵入對向車道,與對向來車即由上訴人王中興所駕駛、附載上訴人余小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王中興受有右腳膝蓋、左手等處擦挫傷之傷害,上訴人余小玲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尺骨及橈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因為上開行為經本院108年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2.上訴人王中興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50元,上訴人余小玲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590元及就醫車資4,800元。

3.上訴人余小玲於上開車禍前從事擺攤販賣關東煮工作。

(二)爭執要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王中興7,000元(精神慰撫金)、再給付上訴人余小玲278

,000元(工作損失88,00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明定。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查本件事發地點為一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各有2線車道、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案警卷可參,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貿然侵入對向之車道,致與上訴人王中興所駕駛附載上訴人余小玲之對向來車發生撞擊,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於現場以吐氣方式接受酒精濃度值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於刑案警卷可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酒後駕車及侵入對向車道過失,並致上訴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爰就上訴人於本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1.上訴人王中興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王中興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腳膝蓋、左手等處擦挫傷之傷害,其精神上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然其傷勢尚非嚴重,則原審審酌上訴人王中興所受傷勢部位、其與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後,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王中興非財產上損失8,000元,核屬適當,上訴人王中興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屬無據。

2.上訴人余小玲部分:⑴看護費用:

上訴人余小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需受看護2個月乙節,業據提出醫囑欄記載其因上開傷勢應受專人照顧2個月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另台南市立醫院亦函覆本院稱上訴人余小玲於此2個月期間內無法自理生活,需受全日看護,有該院109年3月17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209號函暨所附就診紀錄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堪予採信。而上訴人余小玲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看護費之基準,亦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全日看護收費標準,自足採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是上訴人余小玲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60日=120,000元)之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可採。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上訴人余小玲為00年0月生(見原審卷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7年6月17日之年齡為64歲,尚未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且當時從事擺攤販賣關東煮工作,自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而台南市立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記載上訴人余小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4個月,則上訴人余小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4個月乙情,堪信為真實;又107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2,000元,則上訴人余小玲以此為基準計算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8,000元(22,000元×4=88,000元),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慰撫金:

上訴人余小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尺骨及橈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且因此需受專人看護2個月、休養4個月,業如前述,可見其傷勢非輕;另台南市立醫院上開函文所附就診記錄證明亦記載:上訴人余小玲因上開傷勢,前臂旋轉,因骨折及手術肌肉須切開,故留有沾黏及疼痛後遺症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余小玲之受傷程度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其於105至107年間名下無財產、無所得紀錄,然有從事販售關東煮生意,被上訴人除105年度所得總額為400元外,106、107年間無所得紀錄、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狀(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余小玲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嫌過低,應以15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余小玲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判命之慰撫金8萬元外,再給付其7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余小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2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8,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70,000元,共計278,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王中興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余中興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