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基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連福即吳威璋被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訴訟代理人 沈聰猛被 上訴人 吳中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 年度營簡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985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5,721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原審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80,568 元(因違約金原請求34,577元減縮為29,424元)。上訴人上訴後,表示其於原審有所誤認,依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金額為185,721 元(即其中違約金請求34,577元),並擴張請求自91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起算日提早,見簡上卷第15至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於85年間邀同訴外人吳張素蘭、吳連福即吳威璋、杜博信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新營分行(下稱被上訴人銀行)借款10筆,被上訴人吳中仁為被上訴人銀行之職員。91年間銀行借款利率下滑,上訴人在91年12月18日於被上訴人銀行簽立企業授信變更報核書,經台灣企銀批准以週年利率3.92%計息。嗣上訴人自91年6 月21日起至92年11月26日止,陸續以交付現金、匯款等方式支付被上訴人銀行共1,827,086 元。
詎被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吳中仁竟盜蓋印章,偽造「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 份)」、「變更原授信條件增補契約(1份)」等契約文件,同時製作內容不實之對保紀錄,將借款寬限期間自「92年1 月25日」篡改為「92年11月25日」,約定利率自週年利率3 %竄改為4 %,供台灣企銀據以計算上訴人應清償之借款,未依上訴人與台灣企銀約定之契約利率沖帳,因此被上訴人銀行及被上訴人吳中仁受有不當得利,各項金額如下:
㈠、本金未沖部分40,000元:上訴人於91年12月25日繳付606,000 元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銀行經理魏煌煙,轉交被上訴人吳中仁,再轉交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銀行會計人員張嫦娥,以沖償上訴人91年12月底前之
9 筆短期擔保借貸(下稱短擔)、1 筆長期擔保借貸(下稱長擔),其中40,000元作為償還本金之用。但被上訴人吳中仁未清償本金,反將40,000元據為己有。且依契約之約定,還款應先沖利息,被上訴人銀行竟擅自為上訴人先沖本金,亦違反契約約定。
㈡、溢收違約金34,577元、溢收利息18,255元、超算利息24,935元:
被上訴人吳中仁自上訴人處取得現款後,即串通聖恩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於另案民事案件出具不實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實則上訴人並無違約,被上訴人銀行卻溢收違約金34,577元、利息18,255元;復以週年利率8 %而非
4 %計算利息,超算利息共24,935元。
㈢、訴訟費用67,954元:台灣企銀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銀行出面協議,台灣企銀隨即撤回執行程序,並取回假扣押執行所供之擔保金,此部分訴訟費用67,954元,被上訴人銀行自始未提出法院收款單據,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㈣、綜上,合計為185,721 元(計算式:40,000元+34,577元+18,255元+24,935元+67,954元=185,721 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銀行於97年12月19日始發給上訴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且上訴人於97年收到系爭報告書,始知悉被上訴人溢收利息,所以上訴人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721 元,及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銀行:
㈠、台灣企銀與上訴人間固有長擔及短擔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然台灣企銀前於93年間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確定判決請會計師查帳及核對每筆收支是否正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任意抽出一筆帳目要求被上訴人銀行當庭確認是否正確,被上訴人銀行實在無從答覆。前案確定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之未沖本金40,000元、違約金34,577元、溢收利息18,255元、超算利息24,935元及訴訟費用67,954元於訴訟審理中互為攻防及辯論,並於前案確定判決中論述,且上訴人已依判決結果清償完畢,被上訴人銀行受領清償金額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銀行有金管會在監督,不可能將客戶該入帳的錢不入帳、該沖帳不沖帳。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吳中仁提出侵占告訴,吳中仁亦經不起訴處分。
㈢、上訴人請求未沖本金40,000元、溢收違約金34,577元、溢收利息18,255元、超算利息24,935元及訴訟費用67,954元云云,係91、92年間發生之事,亦已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吳中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繳納本息,並簽立各種契據,純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銀行間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吳中仁當時承辦催收業務,從未與上訴人有任何金錢往來,亦未簽訂任何文書,上訴人卻屢向臺南地檢署提起侵占告訴,惡意誣指被上訴人吳中仁侵占款項,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上訴人之借款利率本來是7 %,由於上訴人有償還部分利息,所以台灣企銀有降低利率,前案確定判決已對上訴人之請求金額審核完畢,上訴人不應再為爭執。上訴人不相信法院審判、不相信銀行、不相信會計師,只用自己想法去計算金額,但沒有任何根據,被上訴人吳中仁看不懂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且上訴人之請求罹於時效。
三、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再字第3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被上訴人銀行之總公司台灣企銀前曾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判決,就長擔部分,判決上訴人、吳張素蘭、吳連福即吳威璋、杜博信應連帶給付台灣企銀10,706,958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起息日及利率略),另就短擔部分,判決上訴人、吳張素蘭、吳連福即吳威璋、杜博信、吳明德應連帶給付台灣企銀8,625,
986 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起息日及利率略),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就長擔部分不服上開判決之部分為425,094 元,短擔部分不服上開判決之部分為663,364 元,而就本件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上訴人請求未沖本金40,000元、溢收違約金34,577元、溢收利息18,255元、超算利息24,935元及訴訟費用67,954元,均屬前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金額不服而提起上訴之部分,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諸如於前案確定判決中詳載並認定:
⒈上訴人91年12月25日交付台灣企銀606,000 元。其中之566,
000 元清償所積欠之長擔、短擔利息。上訴人抗辯長擔部分,被上訴人未扣抵本金,並不足採。剩餘之4 萬元,台灣企銀將之存入以上訴人名義所開設之「其他預收款」帳戶內。且認「上訴人對台灣企銀所提出之原判決(一審判決)附表二將該4 萬元加入嗣後所為之各筆給付以抵償債務乙節,並不爭執,是該4 萬元實際已用於抵償上訴人債務」(前案確定判決第12頁)。
⒉台灣企銀曾於91年間,向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
訴人財產為假扣押獲准並供擔保後,查封吳連福即吳威璋、杜博信所有座落台中市之土地與房屋,假扣押執行費為67,954元,台灣企銀因假扣押上訴人吳威璋、杜博信財產,而支付前開執行費用。且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可參,台灣企銀支付執行費用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擔(前案確定判決第13至14頁)。
⒊上訴人因與台灣企銀間之長、短期擔保放款契約,向台灣企
銀借貸3,500 萬元(長擔部分)、8,975,000 元(短擔部分),其間上訴人固於91年12月25日一次清償積欠之利息,嗣後亦多次清償,惟仍自附表所示之日起,違約未續繳,尚欠台灣企銀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上訴人雖依伊認知,又提出原判決附表三作為對照,並指摘數筆款項未即時入帳或入帳金額錯誤云云,然查或已依法本應先抵充利息,或已實際入帳沖償,上訴人所辯無從證實,自無從採憑(前案確定判決第16至17頁)。
㈡、被上訴人銀行為台灣企銀之分公司,乃台灣企銀之分支機構,於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雖有當事人能力,然此係為謀訴訟上便利,實質上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是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言,權利主體仍為單一而不可分割,自非不得援引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以為主張。而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借款之利率係自週年利率7.85%變更為4 %,而非上訴人主張之3 %、上訴人繳付之606,000 元應沖償利息、違約金部分並無溢收、訴訟費用67,954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等節,已於該事件審理時互為攻防及辯論,並於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為實質判斷,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則前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銀行返還未沖本金40,000元、溢收違約金34,577元、溢收利息18,255元、超算利息24,935元及訴訟費用67,954元,是否有理由之判斷,於本件自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㈢、又上訴人主張溢收利息18,255元、超算利息24,935元,其中溢收利息部分,上訴人係以系爭報告書附件二為其論據,暫不論上訴人何以主張系爭報告書為偽造,卻援引報告書之附件作為證據,然上開附件部分,依系爭報告書記載係依上訴人主張利率3 %核算(見原審卷第53頁),而上訴人主張之利率並不足採,有如前述,自難認台灣企銀有何溢收之情形。況前案確定判決經臺南高分院囑託聖恩會計師事務鑑定出具之系爭報告書,鑑定結果亦同此見,有系爭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銀行超算利息24,935元部分,上訴人提出核算方式均係自行製作、揣測,本院實無從知悉是否有如上訴人主張依週年利率8 %計算之情事,此部分舉證尚有未盡,且亦與系爭報告書前揭鑑定結論不符。據此,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吳中仁為被上訴人銀行之職員,應負清償之責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乃本於上訴人與台灣企銀間之借貸契約,係上訴人有意識、有目的所為之給付因此衍生之法律關係,自僅能對受有利益之對象請求。被上訴人吳中仁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縱於承辦業務時有向上訴人收取款項、辦理沖償之行為,法律效力均歸屬被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吳中仁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既未受有利益,即無返還之問題。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中仁偽造「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 份)」、「變更原授信條件增補契約(1 份)」等契約文件,或串通聖恩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出具內容不實之鑑定報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中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銀行間有溢收、超算而收取費用之情形,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時,上訴人即可對之請求,權利之行使法律上已無障礙,而該當民法第128 條所稱之「可行使時」。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請求之款項係於91年6月21日至92年11月26日間陸續給付,上訴人亦自陳斯時即可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簡上卷第191 頁)。據此,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中最末一筆給付,至遲亦應自92年11月27日時起算消滅時效,並於107 年11月26日屆滿15年,上訴人遲至於108 年3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5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已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亦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568 元,及自9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5,153 元及利算起算日擴張自91年12月25日起算,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985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