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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謝智翔被上訴人 楊政修

楊曾來春楊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民法第244條第

1、4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楊惠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楊明德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楊明德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所為繼承登記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以被繼承人楊惠雄另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遺產,於上訴時追加撤銷遺產分割之範圍,上訴聲明如後述。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上訴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3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上訴人楊政修、楊曾來春、楊明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政修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108年8月19日止,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7,271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經上訴人屢次催繳,皆未獲償,上訴人前聲請對被上訴人楊政修之財產強制執行未受償,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08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楊政修已陷於無資力。被上訴人楊曾來春為楊政修之母,被上訴人楊明德為楊政修之兄,被上訴人楊政修之父楊惠雄於107年4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3人為楊惠雄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楊惠雄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楊政修於繼承開始後,理應與被上訴人楊曾來春、楊明德併同取得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詎被上訴人楊政修因積欠上訴人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上訴人追索,而與被上訴人楊曾來春、楊明德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由被上訴人楊明德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並為分割繼承登記;另由被上訴人楊曾來春繼承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遺產。惟被上訴人楊政修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權利後,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楊明德、楊曾來春,所為不利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屬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㈡被上訴人楊明德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於107年5月10日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楊政修、楊曾來春、楊明德等語。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楊政修、楊曾來春、楊明德就訴外人楊惠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楊明德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07年4月3日、登記日期107年5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之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楊政修、楊曾來春、楊明德。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於107年5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日起,曾於107年9月6日、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4日調取不動產登記謄本,此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9日所登記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臨櫃調閱申請人明細、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9月9日南市地價字第1081062726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9月10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04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6 4頁),是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調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登記謄本前,已知悉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就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及於107年5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見原審卷第15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楊政修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按期繳

款,計至108年8月19日止,尚積欠上訴人167,271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08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楊政修之父楊惠雄於107年4月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為楊惠雄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楊明德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並於107年5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另由被上訴人楊曾來春取得附表編號4未保存登記房屋(持分比33334/100000)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0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6日所登記字第1080082409號函附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含分割繼承協議書、楊惠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82頁)。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上訴人楊政修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之前,已積欠上訴人現金卡款未清償,並於繼承後,與被上訴人楊曾來春、楊明德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由被上訴人楊明德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被上訴人楊曾來春單獨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間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雖非單純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所為,如分割遺產協議與處分財產之行為已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訴請撤銷,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又遺產分割之目的,旨在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割遺產,應就全部遺產一體為之。惟遺產之協議分割,究屬處分財產之行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日後再就剩餘遺產完成分割協議,仍可達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於此情形,部分繼承人以意思表示,將其可受分配之遺產,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全部遺產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繼承人僅於一部分割協議中,同意該部分遺產全部分歸他繼承人取得,因其仍可於後續分割遺產協議中,就剩餘遺產受分配,整體觀之,其先行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

㈣楊惠雄於107年4月3日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除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遺產外,另有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8現金存款等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被上訴人3人於107年5月1日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僅屬遺產之一部協議分割,日後被上訴人3人如就附表編號5至8現金存款另為分割協議時,被上訴人楊政修非不得另受遺產之分配,故被上訴人楊政修於107年5月1日分割協議,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分歸被上訴人楊明德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分歸被上訴人楊曾來春取得之意思表示,尚難逕認就全部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楊政修未分得如附表編號5至8現金存款,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楊政修於107年5月1日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協議分割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繼承分割登記,及塗銷被上訴人楊明德分割繼承登記及變更被上訴人楊曾來春稅籍資料,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楊明德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明德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資料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3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 │├──┬──┬──────────────┬──────────┤│編號│種類│ 遺 產 │ 應有部分及標的金額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1分之1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1分之1 │├──┼──┼──────────────┼──────────┤│ 3 │建物│臺南市○○區○○段○○○○號(門│ 1分之1 ││ │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 ││ │ │250巷20號) │ │├──┼──┼──────────────┼──────────┤│ 4 │房屋│臺南市○○區○○街○○○巷○○號 │ 持分比 ││ │ │(未辦保存登記) │ 33334/100000 │├──┼──┼──────────────┼──────────┤│ 5 │存款│六甲區農會 │ 600,000元 │├──┼──┼──────────────┼──────────┤│ 6 │存款│六甲郵局 │ 700,000元 │├──┼──┼──────────────┼──────────┤│ 7 │存款│六甲區農會 │ 165,294元 │├──┼──┼──────────────┼──────────┤│ 8 │存款│六甲郵局 │ 59,303元 │└──┴──┴──────────────┴──────────┘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