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許哲彰兼 上訴訟代理人 吳碧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忠
許淵豪被上訴人 吳柯清琴
吳瑩姿吳宗哲吳瑩娜吳宗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8年度營簡字第49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吳宗恩、吳瑩姿、吳瑩娜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九點一二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吳宗恩、吳瑩姿、吳瑩娜應給付上訴人許哲彰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吳宗恩、吳瑩姿、吳瑩娜應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許哲彰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暨自各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宗恩、吳瑩姿、吳瑩娜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先位聲明,依買賣、繼承、不當得利、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附件一所示之先、備位聲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原上訴及追加聲明為附件二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後變更追加聲明如附件三所示,經核上訴追加附件三所示備位聲明一⑴及備位聲明二⑴之新訴與原審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就系爭房屋有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吳柯清琴、吳瑩姿、吳宗哲、吳瑩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吳碧珠於民國80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之父吳嶠石
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226之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僅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漏未變更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吳碧珠。嗣上訴人吳碧珠於97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上訴人許哲彰。詎上訴人吳碧珠前經里長告知系爭房屋多年未整理,隨時有坍塌風險,請上訴人吳碧珠重新整修,上訴人吳碧珠始發現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為吳嶠石,上訴人吳碧珠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嶠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持分2分之1之稅籍登記變更為上訴人吳碧珠。
㈡被上訴人分管之系爭房屋北面已傾斜破損,無從供人居住使
用,且無任何經濟價值,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適用。被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許哲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分管部分拆除。又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上訴人許哲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面積2分之1即11.475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自103年6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9,094元,暨自108年6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許哲彰492元,暨自各翌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若法院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
法定租賃要件,被上訴人仍應依租賃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前揭租金,爰備位第二聲明請求核定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分管部分面積11.475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數額為1,050元【計算式:房屋現值2,100元/2】,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3年6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9,094元,暨自108年6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許哲彰492元,暨自各翌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持分2分之1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吳碧珠所有。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第一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之分管房屋拆除(臺南鹽水地政109年法囑土地字19900號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份),騰空返還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哲彰29,094元,及自追加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27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許哲彰492元,暨自各翌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⑸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備位第二聲明:⑴請求核定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許哲彰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之分管土地面積11.475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數額。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哲彰29,0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27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許哲彰492元,暨自各翌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⑸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方面㈠被上訴人吳宗恩即被告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1.被上訴人之父吳嶠石當初係將另1間房屋賣給上訴人吳碧珠,並未將系爭房屋賣給上訴人吳碧珠,上訴人吳碧珠事隔30年才追討系爭房屋,不合常理。吳嶠石剛買受系爭房屋時,曾將系爭房屋簡單裝潢,作為小辦公室使用,訴外人陳福助曾向吳嶠石商借作為倉庫使用。被上訴人主張時效之權利,且系爭房屋已破損無法使用,因上訴人吳碧珠有2分之1權利,故被上訴人無法整修系爭房屋。證人證述內容均係轉述聽聞之內容,並未實際見聞或參與買賣過程,被上訴人已搬離系爭房屋10餘年,且系爭房屋為共有,里長當然會優先通知上訴人吳碧珠,證人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2.並聲明: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吳柯清琴、吳瑩姿、吳宗哲、吳瑩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歷審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稅籍名義人登記為吳嶠石、上訴人吳碧珠。
㈡吳嶠石於99年9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吳嶠石之法定繼承人。
㈢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人各自分管。
㈣系爭房地前為訴外人李寶珠所有,系爭土地於73年6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吳嶠石、陳福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吳嶠石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81年1月29日移轉予上訴人吳碧珠,再依序於90年10月17日、98年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許嘉雄、上訴人許哲彰;陳福助之應有部分2分之1依序於98年12月30日、108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陳惠蓉、上訴人吳碧珠。
㈤系爭房屋於73年8月申報買賣移轉變更稅籍,持分各為2分之1
,陳福助復於108年8月27日將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上訴人吳碧珠,於108年8月變更稅籍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吳碧珠主張其於80年12月23日向吳嶠石購買系爭房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但漏未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嶠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持分2分之1之稅籍登記由吳嶠石變更為上訴人吳碧珠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吳碧珠就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包含有系爭房屋2分之1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本件上訴人吳碧珠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包含有系爭房屋等情,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等件,並引用證人陳志成之證述為證。
⑴經查,依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記載,買賣標
的僅有土地地號之記載,建物部分則為空白,依上開證物自不能證明吳嶠石於系爭買賣有將系爭房屋一併出售予上訴人吳碧珠。又土地與房屋本質上為各別之不動產,並非不能單獨作為交易之標的,是以依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僅得證明上訴人吳碧珠有向吳嶠石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能以上開土地買賣乙事,推論上訴人吳碧珠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亦一併向吳嶠石買受系爭房屋2分之1之事實為真。
⑵次查,證人陳志成到庭結證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伊岳父陳福助與吳嶠石各買受2分之1,房屋有隔成二間,土地持分作分割時,陳福助取得靠近巷道的土地及房屋。78年間,伊經營相館事業時,陳福助就將該房屋交給伊,當倉庫使用。伊是聽岳父陳福助說,吳嶠石將系爭房地賣給吳碧珠,他們買賣時,伊並沒有在場,但依伊的理解,一般民間都是土地房子一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可見證人陳志成上開證述,並非親身見聞上訴人吳碧珠與吳嶠石之買賣過程,僅係聽聞陳福助所述,復以其主觀臆測之詞,而認系爭買賣包含有系爭房屋2分之1乙節,自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吳碧珠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舉證猶有未盡。
3.基上,上訴人吳碧珠主張其與吳嶠石間系爭買賣包含系爭房屋2分之1部分,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持分2分之1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吳碧珠,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第一聲明部分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固謂: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示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亦謂: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是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除房屋與土地須同屬一人外,尚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否則非但有害基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判例之適用,尚須以房屋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限。而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及社會經濟利益,於土地及房屋屬同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如房屋仍具有相當之價值,則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以,若房屋占有土地本即無占用權源,或原有占有權源然已無相當之價值,則於土地讓與他人時,房屋之所有人對土地受讓人並無從主張可受保護之既得權存在,此情形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旨不符,房屋所有人自無從主張適用該規定而有法定租賃權。
2.經查,系爭房地前為訴外人李寶珠所有,系爭土地於73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吳嶠石、陳福助,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其中吳嶠石共有系爭土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於81年1月29日移轉於上訴人吳碧珠,再依序於90年10月17日、98年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許嘉雄、上訴人許哲彰;陳福助共有系爭土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依序於98年12月30日、108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陳惠蓉、上訴人吳碧珠;又吳嶠石、陳福助同時向李寶珠購得系爭房屋,於73年8月申報買賣移轉變更稅籍,持分各為2分之1,陳福助復於108年8月27日將其共有系爭房屋2分之1之應有部分出售與上訴人吳碧珠,並於108年8月變更稅籍登記,是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2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系爭房屋房屋稅籍名義人則登記為吳嶠石、上訴人吳碧珠。另吳嶠石已於99年9月1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吳宗恩、吳瑩姿、吳瑩娜繼承,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柯清琴、吳宗哲已拋棄繼承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契稅繳款書影本等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8年10月3日函覆本院系爭房屋之稅籍查復表及明細資料1份、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第127頁至第139頁、第73頁至第122頁、第187頁至第192頁、第20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營簡調字第357號聲請調解事件、99年度司繼字第223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3.復查,系爭房地原為李寶珠所有,於73年間移轉為吳嶠石、陳福助所有,就其等各自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互屬「將土地及房屋同時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嗣吳嶠石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上訴人吳碧珠時,則屬「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存有任何反對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為促進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藉此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應認吳嶠石與陳福助、上訴人吳碧珠分別成立基地租賃關係。其後上訴人吳碧珠之應有部分於90年、98年間移轉予許嘉雄、上訴人許哲彰,及陳福助之應有部分於98年、108年移轉予訴外人陳惠蓉、上訴人吳碧珠,該等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均類推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成立基地租賃關係。換言之,吳嶠石於取得系爭房地各半之所有權,及移轉系爭土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吳碧珠時,分別與陳福助、上訴人吳碧珠成立基地租賃關係,其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數度轉讓,均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再由被上訴人吳宗恩、吳瑩姿、吳瑩娜即吳嶠石之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而承受。據此,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許哲彰(應有部分輾轉自吳嶠石取得)、上訴人吳碧珠(應有部分輾轉自陳福助取得)與被上訴人吳宗恩、吳瑩姿、吳瑩娜即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間,均存有基地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吳宗恩、吳瑩姿、吳瑩娜於系爭房屋2分之1之房屋使用期限內,得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尚非無權占有。
4.次按所謂房屋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於109年6月15日履勘現場時,系爭房屋無門牌,東側設有一木門,北側設有一鐵門,經被上訴人吳宗恩開啟木門,進入屋內,屋頂已坍塌凹陷,隔間木材破敗,屋內有植物向上生長穿越屋頂遍佈系爭房屋上方,且屋內亦長有雜草,北側窗戶玻璃破損,北側鐵門無法開啟,無人住居使用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至167頁),由系爭房屋不僅屋頂坍塌,房間毀敗,且屋內佈滿雜草,屋內植物業已攀爬至屋頂,顯見系爭房屋客觀上已有相當時日,無法為通常使用,自屬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參酌證人陳志成證述,其經營相館,接手陳福助的房屋時,位於隔壁的系爭房屋已老舊,無法供人住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3年間已達不堪使用程度,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5.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承前所述,系爭房屋既103年間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則被上訴人吳宗恩、吳瑩姿、吳瑩娜繼承系爭房屋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自應於103年間已告終止而消滅,惟系爭房屋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宗恩、吳瑩姿、吳瑩娜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9.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返還上訴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吳柯清琴、吳宗哲因拋棄繼承,而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柯清琴、吳宗哲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暨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吳宗恩、吳瑩姿、吳瑩娜繼承共有,且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吳宗恩、吳瑩姿、吳瑩娜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分管此部分土地之上訴人許哲彰遭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許哲彰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宗恩、吳瑩姿、吳瑩娜返還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分之1所受利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7.復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新營區,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其地目為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7頁);系爭房屋位於巷道內,附近多為住宅,出巷道接臨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則商店林立,並鄰近第一市場,生活機能尚佳,有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依此,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土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交通條件、經濟活動狀況,及系爭房屋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型態等因素,認被上訴人吳宗恩、吳瑩姿、吳瑩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應為公允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34.4元;自105年1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5,131.2元;自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947.2元,有申報地價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頁),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9.1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吳宗恩、吳瑩姿、吳瑩娜自103年6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6日取得如附件四所示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6,216元(計算式:4966+6560+4690=16216)。基此,上訴人許哲彰請求被上訴人吳宗恩、吳瑩姿、吳瑩娜給付16,216元,暨自108年6月27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3元(計算式:4947.2×9.12×7%÷12=26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8.另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裁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吳宗恩、吳瑩姿、吳瑩娜固應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無庸負連帶返還責任,是上訴人許哲彰請求被上訴人吳宗恩、吳瑩姿、吳瑩娜「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二部分:
又本院已依上訴人備位聲明一部分判准上訴人之請求,則上訴人備位聲明二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2項規定,核定地租數額,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本院即毋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吳宗恩、吳瑩姿、吳瑩娜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宗恩、吳瑩姿、吳瑩娜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2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許哲彰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宗恩、吳瑩姿、吳瑩娜給付16,216元,及自109年6月9日(即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月27 日起至將上述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許哲彰263元,及各自翌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其餘上訴及追加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附件一:
⒈先位聲明:
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持分2分之1之稅籍登記變更為上訴人吳碧珠。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哲彰29,0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上訴人許哲彰492元,暨各自翌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件二: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核定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許哲彰所有之分管系爭土地面積
11.45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數額。
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哲彰29,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許哲彰492元,暨自各翌日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件三:
1.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持分2分之1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吳碧珠所有。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第一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分管之系爭房屋拆除(臺南鹽水地政
109年法囑土地字19900號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份),騰空返還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哲彰29,094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上訴人許哲彰492元,暨自各翌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⑸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備位第二聲明:⑴請求核定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許哲彰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分管土地面積11.475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數額。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哲彰29,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上訴人許哲彰492元,暨自各翌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⑸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件四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6月27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553天 102年1月: 5134.4元/平方公尺 5134.4元×9.12平方公尺×7%×553天/365天=4,966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731天 105年1月: 5131.2元/平方公尺 5131.2元×9.12平方公尺×7%×731天/365天=6,560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6月26日,共542天 107年1月: 4947.2元/平方公尺 4947.2元×9.12平方公尺×7%×542天/365天=4,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