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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洪維宗被 上 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法定代理人 郭鴻文訴訟代理人 顏宏猛

劉智遠邱治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作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南簡字第73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曾對債務人陳順能提起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OO年度○○字第OOO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OO年度○○字第OO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陳順能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上訴人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232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上訴人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就陳順能對於被上訴人之勞作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分為95年度執字第208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辦理,並於民國95年6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再於同年8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因被上訴人及陳順能就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皆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陳順能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勞作金債權已移轉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移轉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估計,被上訴人應尚有勞作金債權11萬元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

㈡原審判決雖以法務部90年9月13日(90)法矯字第001290號

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認陳順能自95年8月2日起至104年12月4日所得領取之每月勞作金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

惟上開函文均為行政函文,不具拘束力,縱屬行政函釋,其效力僅得及於行政機關之組織權及指示權所及之範圍。再者,該二份函文係由原審法院逕行列印附卷,並非被上訴人提出之防禦方法,且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於95年間執行終結,時間點早於前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為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先位之訴聲明。上訴人在原審另提起備位之訴即確認訴訟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未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陳明僅就先位聲明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4頁】,本判決不再記載備位之訴部分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法院核發一次性扣押命令或繼續性扣押命令並不受聲請人之拘束,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未敘明應就受刑人每月所得勞作金債權3分之1均移轉予上訴人,應屬一次性扣押,故被上訴人於酌留陳順能日常生活及醫療備用所需費用後,予以一次性扣押,並於95年10月18日將陳順能之勞作金2萬元匯予上訴人。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為一次性扣押,效力不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順能後續之勞作金。原審認系爭扣押命令係就陳順能每月所得全部勞作金予以扣押,並非一次性扣押,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陳順能對被上訴人之勞作金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0874號受理後,於95年6月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陳順能對被上訴人之勞作金債權,在1,426,800元,及自9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予以扣押,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收受後,於同年8月9日函覆已扣押陳順能勞作金2萬元(原審南簡卷第51-54頁)。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8月1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被上訴

人於同年8月22日收受後,於同年10月18日將陳順能之勞作金2萬元匯予上訴人(原審南簡卷第55-56頁、第43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執行陳順能對被上訴人之勞作金分戶債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224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因陳順能業於104年12月4日假釋出監,無法執行扣押款項,執行結果為仍未受償而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按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係於95年間核發,應適用89年2月2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當時項次為第2項,且本條第2、3項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增訂,並將原第2項移列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於95年6月8日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屬

於繼續性扣押命令,上訴人於扣押時之勞作金債權不足扣押金額者,嗣後所生之勞作金債權仍為系爭扣押命令所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扣押命令僅為一次性,效力自不及於後來發生之勞作金債權云云,經查:

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扣押命令後,

固得視其情形,分別依同條第2項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第115條之1第2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程序之特別規定,即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又該條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陳順能之勞作金分戶卡及勞作金明細表(原審南

簡卷第77-79頁、第80-3至80-7頁),陳順能自93年3月至104年12月間每月均有勞作金入帳,勞作金雖然每月金額及發給日期並不一定,但每月均會領得,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自應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之規定,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未敘明就受刑人

每月所得勞作金債權3分之1均移轉予上訴人,應屬一次性扣押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3項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增訂,業已敘明如上,即使修法前執行法院通常會依向來民事執行實務作法,於執行「繼續性給付債權」之移轉命令記載「債權3分之1移轉予債權人」,然並不能以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未為此記載,即認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屬一次性扣押。經觀諸系爭移轉命令說明欄第二、四點乃記載「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准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如債權人喪失其權利時,債權人債權未受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等語,系爭移轉命令既明載其執行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自足認系爭移轉命令乃係繼續性移轉命令,而非一次性移轉命令。因此,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法定利息:

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除去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尚有餘額時,始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陳順能之勞作金全部係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依上開規定,即不得為強制執行,反之則可。

⒉經查,陳順能自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每月所得領取之勞

作金金額普遍在數百元之間,大多未逾1,000元,最高金額亦僅有1,366元等情,有勞作金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南簡卷第80-3至80-7頁)。監獄行刑法第45條(舊法,現移列為46條)第1項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受刑人自備金錢之情形;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又有關義務人在監執行,行政執行處就欠稅及其他得強制執行之事件扣押其勞作金及獎勵金,在現行相關法律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下,於法並無不合,惟為顧及義務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建請扣押之額度以該項勞作金及獎勵金債權3分之1為限,並及於義務人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另針對特殊之個案,如家境貧困,需以勞作金及獎勵金貼補家用,或因罹病需購買必要之飲食,以增進本身營養,或其他需額外支用勞作金及獎勵金之義務人,建請各行政執行處辦理扣押前,就前開所訂之額度範圍內,徵詢執行監獄依實際狀況再予酌減,以求妥適及符合人情,有法務部90年8月13日(90)法矯字第001290號函可參(原審南簡卷第45頁)。法務部前開函示雖僅係法務部就受刑人之勞作金遭強制執行之行政函文,然本院審酌該函文係基於受刑人勞作金之特別情形所為之意見,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並無相悖之情形,應非不可資為扣押受刑人勞作金之參考。因此,本院認被上訴人在執行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時,應參酌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於酌留陳順能之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後,始予以扣押,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⒊本院考量陳順能之勞作金業於95年10月18日由被上訴人依

系爭執行命令匯款20,000元予上訴人,匯款後僅餘1,443元,有匯款回條聯及勞作金分戶卡可稽(原審南簡卷第43、79頁);而嗣後陳順能自95年11月至104年12月每月領取之勞作金金額多低於1,000元,僅少數幾個月份略多於1,000元,經核屬維持其醫療及生活所必需,自有酌留之必要而屬不得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因系爭移轉命令,雖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陳順能原本可領取之勞作金,然因陳順能可領取之勞作金,屬於維持其醫療及生活所必需而不得請求強制執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承辦法官,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給付勞作金等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