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張國益被上訴人 郭繁梅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涂欣成律師被上訴人 張坤城
楊淑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2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郭繁梅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31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9元。
三、被上訴人楊淑琴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17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4元。
四、被上訴人張坤城應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4元。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事件上訴程序之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07年間申請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之土地上,分別遭被上訴人郭繁梅所有之○○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000建號建物)、被上訴人張坤城及楊淑琴分別共有之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000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為此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根據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後述上訴聲明第2項至第6項之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依照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理由,追加依租賃之法律關係,為上訴聲明第4項至第6項之同一請求。
衡酌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追加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時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相同,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照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為審理,俾得一次解決本件紛爭。從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07年間申請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之土地上,分別遭被上訴人郭繁梅所有之系爭000建號建物、被上訴人張坤城及楊淑琴分別共有之系爭000建號建物無權占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郭繁梅及楊淑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張坤城於107年7月16日方買受系爭OOO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上訴人僅向其請求自變更當事人及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地主白瑞和與上開建物所有權人間具租賃關係,且該租賃關係應由上訴人繼受,被上訴人亦應依該租賃關係給付上訴人租金。準此,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先位)、租賃(備位)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郭繁梅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張坤城與楊淑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郭繁梅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36元。㈣被上訴人楊淑琴應給付上訴人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68元。㈤被上訴人張坤城應自變更當事人及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68元(上開金錢給付之請求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部分,至其餘金錢給付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郭繁梅則以:被上訴人郭繁梅及其配偶李飛龍係向訴外人白瑞和買受由其規劃、建築及分割之建築物及該建築物坐落之基地,被上訴人郭繁梅買得系爭000建號建物後並未增加或變更該建物坐落之面積及位置,買受之土地範圍即包含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土地。又被上訴人郭繁梅購買○○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及以私設道路中心為界之土地,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出賣人白瑞和負有將其所有原分割及重測前○○段000母地號(下稱原○○段000地號)土地,依約定之分割位置即按照設計道路中心為界辨理土地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該契約義務於白瑞和過世後,即由白瑞和之繼承人繼受之。是以,被上訴人郭繁梅基於買賣契約書就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得主張有權占有。再者,白瑞和興建系爭000建號建物完畢時,其尚為基地之所有權人,嗣後才將該建物及基地登記與被上訴人郭繁梅,故白瑞和與被上訴人郭繁梅間應推定在系爭000建號建物得使用期限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為白瑞和之繼受人,自應推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繁梅有租賃關係存在。縱認被上訴人郭繁梅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惟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且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郭繁梅拆屋交地,亦不得對被上訴人郭繁梅請求不當得利或租金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張坤城、楊淑琴則抗辯:系爭000建號建物與其他整排建物相連,界線為直線,並無任何越界。縱認有越界,應係建商建造時丈量誤差所致,若拆屋交地,將危及建物結構安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張坤城、楊淑琴拆屋交地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後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郭繁梅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張坤城與楊淑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郭繁梅應給付上訴人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36元。㈤被上訴人楊淑琴應給付上訴人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68元。㈥被上訴人張坤城應自變更當事人及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68元。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白瑞和所有,上訴人嗣於101年12月6日
本於買賣關係而自訴外人白瑞和之繼承人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卷第53頁、第381至382頁)。
㈡被上訴人郭繁梅為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000建號
建物之所有人,該建物係於67年6月2日建築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郭繁梅於69年10月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原審卷第67頁)。
㈢被上訴人張坤城、楊淑琴為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
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建物係於67年6月2日建築完成,前經訴外人楊邱阿雀於68年10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楊淑琴係於94年11月30日本於分割繼承關係而登記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張坤城係於107年7月16日本於買賣關係自訴外人楊峻鳴(於94年11月30日本於分割繼承關係而登記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而登記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原審卷第69頁、第379至380頁)。
㈣系爭000建號建物及系爭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均
為訴外人白瑞和於65年間委託添興建築師事務所在其所有原○○段000地號土地內所規劃設計之建物,系爭建物於67年6月2日建築完成後,白瑞和於68年間分割原○○段000地號土地,並將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基地及該建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郭繁梅所有,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基地及該建物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即被告楊淑琴之母楊邱阿雀所有。而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興建時,為原○○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屬白瑞和所有(原審卷第155至167頁、第245頁)。
㈤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如下:101年1月2,480元,102年2
月2,560元,105年1月3,360元,107年1月3,360元(原審卷第213至216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郭繁梅所有之系爭000建號建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正當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原則之規定,所有權人對於占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者,該所有權人僅須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其物被占有之事實為已足,如占有人抗辯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則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郭繁梅所有之系爭000建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乙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53頁),且經原審囑託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實施複丈結果無誤(即如附圖所示,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郭繁梅雖抗辯:系爭土地坐落於圖解區,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應為圖解法測量容許誤差範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郭繁梅所辯前詞,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又衡諸地政機關係主管地籍測量之專業行政機關,於執行土地複丈作業程序時,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0條至第94條可資參照),且其實施複丈亦須依法定方式檢測複丈成果無誤,始得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白河地政依此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顯然錯誤或不可採信之處,自可採憑。從而,被上訴人郭繁梅前揭所辯,為不足採。
3.被上訴人郭繁梅雖又辯稱:依被證3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其配偶李飛龍向訴外人白瑞和於66年12月27日購買原○○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為70平方公尺,相較白瑞和嗣於68年5月23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郭繁梅之○○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2平方公尺,尚有8平方公尺土地,可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1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郭繁梅云云。然查,觀諸訴外人白瑞和與李飛龍(被上訴人郭繁梅配偶)於66年12月2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有關系爭000建號建物坐落基地之買賣權利範圍,雖記載:土地面積約70平方公尺,依據地政測量為準全部分割位置按照設計道路中心為界但公共使用者依公共分割取得使用等語,而依此對照被上訴人郭繁梅本於買賣關係而受移轉登記取得之基地(○○段0000地號)面積為62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93頁),或有不足之情形。然而參諸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郭繁梅依上述買賣關係而登記取得之基地即○○段0000地號土地,其所有權面積為6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93頁),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郭繁梅本於○○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僅得於該土地所有權效力所及範圍內行使其所有權,要難徒憑上開買賣契約之記載,而遽謂系爭000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亦為其所有云云。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郭繁梅聲請調閱原○○段000地號土地於68年間分割為同段000-0至000-00地號之地籍圖、土地謄本手抄本等相關土地分割資料(待證事實:原○○段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過程、分割面積),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4.被上訴人郭繁梅雖再辯稱:其向白瑞和所購土地範圍應以系爭000建號建物實際占用之土地為準,而其於該建物建築完成後並未增加或變更該建物坐落之面積、位置,是其本於上述買賣契約關係,係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云云。但查,系爭土地原為白瑞和所有,上訴人嗣於101年12月6日本於買賣關係,自白瑞和之繼承人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見上訴人並非前地主白瑞和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之概括繼受人,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被上訴人郭繁梅並無從以其與白瑞和之約定,而拘束對抗非買賣契約債之關係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郭繁梅執此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人云云,難謂可採。
5.其次,衡諸訴外人白瑞和於65年間委託添興建築師事務所在其所有原○○段000地號土地內規劃設計建物而為建造執照申請時,並非以白瑞和為起造人,而係以各該建物「業主」為起造人,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月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1525989號函(下稱工務局109年1月7日函)附建造執照申請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25至333頁),且參之白瑞和與李飛龍(被上訴人郭繁梅配偶)於66年12月2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61至162頁),雙方約定之價款給付方式,係按簽約及建築工程進度為分期付款,對照系爭000建號建物係於67年6月2日始建築完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後則由白瑞和將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郭繁梅所有(原審卷第165頁),並由被上訴人郭繁梅於69年10月7日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審卷第67頁),則依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出資興建及取得所有權之方式,足認當事人有關建築物標的部分之真意,並非以完成建築之建築物所有權作為買賣移轉之客體,而係以實際出資作為興建建築物資金來源之一方為起造人,由其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並以其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意思而簽訂上開契約。因此,被上訴人郭繁梅於69年10月7日辦理系爭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可推認其為系爭000建號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是以被上訴人郭繁梅抗辯系爭000建號建物與其坐落土地原均為白瑞和所有,白瑞和嗣雖未將系爭000建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一併移轉與被上訴人郭繁梅,但上訴人為白瑞和之繼受人,應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6.綜上可知,上訴人已經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該土地遭被上訴人郭繁梅所有之系爭000建號建物占用之事實,而被上訴人郭繁梅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抗辯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繁梅所有之系爭000建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乙節,核屬有據,為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楊淑琴、張坤城共有之系爭000建號建物有無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正當權源?
1.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楊淑琴、張坤城所有之系爭000建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乙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53頁),且經原審囑託白河地政實施複丈結果無誤(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張坤城、楊淑琴雖抗辯:系爭000建號建物與其他整排建物相連,界線為直線,並無任何越界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白河地政為主管地籍測量之專業行政機關,其依專業法規所規定之作業程序及檢測方法實施複丈,而其複丈成果亦無顯然錯誤或不可採信之處,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張坤城、楊淑琴所辯系爭000建號建物並未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云云,難謂可採。
2.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原則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該土地為被上訴人張坤城、楊淑琴共有之系爭000建號建物占有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張坤城、楊淑琴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坤城、楊淑琴共有之系爭000建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乙情,堪信屬實。
㈢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2.經查,觀諸系爭000建號建物第一層樓登記面積為38.13平方公尺,而其坐落基地登記面積為62平方公尺(原審卷第67頁、第193頁),並參酌訴外人白瑞和於65年間委託添興建築師事務所在其所有原○○段000地號土地內規劃設計建物而為建造執照申請時,各該建物係坐落於基地中間位置,前後留有空地等情,此有工務局109年1月7日函附建造執照申請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25至33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係屬增建部分,雖非無據。然而根據上開建造執照申請資料,及原審於108年5月1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所拍攝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原審卷第111至115頁),可知系爭建物與其他同排建物係屬連棟透天厝,而其等後方增建部分相連且建築形態一致,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白瑞和委託添興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於上開建物建築完成時,即已增建前述勘驗現場時所拍攝系爭建物現況照片所示建築物後方之增建物(俗稱二次施工)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郭繁梅為證明系爭000建號建物早於69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至今之事實,雖另聲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調閱○○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於69年、108年之空照圖,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認定前述事實,故無贅予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3.又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雖屬增建部分,然其面積僅各約1平方公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利用完整性影響有限,若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該占用部分,由於需拆除部分為該建物後方整面牆壁,顯須花費相當金額始得回復建物之堪用狀態,且衡酌系爭建物之構造為加強磚造建物(原審卷第67、69頁),自建築完成迄今已42年有餘,亦將對其使用機能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是以權衡上訴人因拆屋還地可取得之經濟利益不大,然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經濟損失甚大,而增加無形之社會成本,亦無益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郭繁梅雖另抗辯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且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然查,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受法律上之限制,而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郭繁梅所辯前詞,核無贅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4.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繁梅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張坤城與楊淑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先位)及租賃(備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上訴聲明第4項至第6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即明。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2.準此,被上訴人郭繁梅所有之系爭000建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被上訴人楊淑琴、張坤城共有之系爭000建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郭繁梅、楊淑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張坤城自變更當事人及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附近地區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Goole地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07頁),是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應按前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至上訴人主張應按年息百分之10或被上訴人郭繁梅抗辯應按年息百分之3為計算云云,尚非允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12月止為2,560元,自105年1月起至今為3,36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被上訴人郭繁梅部分:
①自103年3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郭繁梅之日
即108年3月22日《見原審卷第43頁送達證書》回溯5年)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4元(計算式:
2,560元×1平方公尺×0.08×1年9月9日≒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67
元(計算式:3,360元×1平方公尺×0.08×3年2月22日≒867元)。
③自108年3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郭繁梅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9元(計算式:3,360元×1平方公尺×0.08≒269元)。
⑵被上訴人楊淑琴部分:
①自103年4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楊淑琴之日
即108年4月9日《見原審卷第75頁送達證書》回溯5年)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7元(計算式:2,560元×1平方公尺×0.08×1年8月22日×1/2≒177元)。
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40
元(計算式:3,360元×1平方公尺×0.08×3年3月9日×1/2≒440元)。
③自108年4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楊淑琴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4元(計算式:3,360元×1平方公尺×0.08×1/2≒134元)。
⑶被上訴人張坤城部分:
自108年4月10日(即變更當事人及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張坤城翌日《見原審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4元(計算式:3,360元×1平方公尺×0.08×1/2≒134元)。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性質,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郭繁梅給付1,231元(計算式:364元+867元=1,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69元;又請求被上訴人楊淑琴給付617元(計算式:177元+440元=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4元;又請求被上訴人張坤城自108年4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就逾上開應准許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雖備位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惟白瑞和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是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間原既非均為白瑞和所有,自無從依此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獲准許,則其備位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之請求,即毋庸予以審究;又其逾上開應准許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因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其依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即乏所據,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郭繁梅給付1,231元,及自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69元;又請求被上訴人楊淑琴給付617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4元;又請求被上訴人張坤城自108年4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4元,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就逾前述應准許部分,本於不當得利(先位)及租賃(備位)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之請求,及另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郭繁梅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張坤城與楊淑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又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及徵收,係依據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計徵,至於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時,不併算其價額或金額。是以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本院酌量兩造之勝敗情形及利害關係,命由上訴人負擔,於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