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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楊聰武被 告 楊聰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608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 ,由原告負擔10分之6 。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608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1,000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6,608 元及遲延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早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原告住處內,因不滿原告解僱外勞之事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鼻出血、左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7,608元、看護費8,000 元、受有1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51,000元(每日3,000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416,

608 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60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日原告也有徒手打被告之左胸,致被告受有前胸左上方6 公分、13公分、15公分淺部擦傷,只是原告受傷較嚴重,被告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30,000元,其餘請求不同意賠償。就原告有17日不能工作沒有意見,但主張每日營業損失以2,000 元計算。被告沒有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是因為家醜不可外揚,不想搭理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早上7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原告住處內,被告因不滿原告未經其同意,擅將所僱照顧父親之外勞解僱,導致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之左胸,致被告受有前胸左上方6 公分、13公分、15公分淺部擦傷。

㈡、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9日確定。原告上開傷害行為,經同一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57,608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17天。

㈤、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未婚,與母親同住,父親由子女輪流照顧。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與太太同住,有2 個小孩皆已成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逐一說明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57,608元,業據提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9頁),且原告支出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僅願賠償原告醫療費30,000元云云,惟觀之奇美醫院開立之收據,皆是原告於107 年10月1 日至18日間,前往奇美醫院急診、耳鼻喉部門診、整型外科門診、住院所支付之現繳金額費用(包含掛號費、藥費、診察費、治療處置費、特殊材料費、住院自行負擔費用、其他費用),佐以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於同年月9 日於奇美醫院進行手術,於同年月8 日住院至11日出院,有奇美醫院專用病歷摘要附卷可考(見簡字卷第59頁),堪認上述收據所載之金額,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僅願道義上負擔30,000元之醫藥費,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8,000 元等語,固提出看

護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惟經函詢奇美醫院,該醫院函覆稱:「原告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有奇美醫院109年1 月16日(109 )奇醫字第0286號函暨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57至59頁)。且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鈍傷、鼻出血、左顴骨閉鎖性骨折,則原告四肢並無受傷,精神狀態、意識能力亦未受傷勢影響,原告行動能力並未受限,亦可正常進食,則其受有系爭傷害雖生活上較為不便,但尚難認定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4 日之必要云云,即難採信,則原告請求4 日看護費8,000 元部分(計算式:2,000 元×4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17日不能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日工作營收約3,000 元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以證其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被告同意原告不能開計程車營業之損失以每日2,000 元計算,衡以2,000 元按日計算原告不能營業損失,已高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則本院認原告於休養期間無法以計程車載客營業,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不能營業之損失為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無法以計程車載客營業之損失為34,000元(2,000 元×17日=3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未婚,與母親同住,兩造父親由子女輪流照顧;被告為國中畢業,與太太同住,有2 個小孩但已成年。考量原告傷勢範圍、疼痛情形,又兩造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述受傷對其外表形象、生活、工作等層面之諸多影響,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608 元【計算式:

醫療費57,608元+計程車不能營業之損失34,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60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性質上係簡易案件,且原告係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傷害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自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裁判日期:20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