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續字第1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被 告 林村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55 號),兩造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03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6.3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及同段0000-0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同意自民國108 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4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因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者,其和解既屬無效,自得基此原因,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5
5 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於民國(下同)
109 年3 月31日在本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見訴卷第125-127 頁。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無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特別代理權,業據其前所提出之委任狀載明(見訴卷第79頁)。是上開和解既係由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即屬無效,原告基此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即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及同段0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出租給被告,原約定租期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於承租期間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予第三人搭建鐵皮屋,從事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使用,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而遭臺南市政府科處罰鍰,前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改善,惟其置之不理。依據兩造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並以108 年2 月15日函知被告終止租約。是兩造間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6.3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及同段0000-0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故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租約第1 條、第5 條約定,系爭土地每年租金係以各筆土地當期申報地價2.4%計算,是以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35 平方公尺、0000-00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按107年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60元計算,1年租金為13,642元【計算式:1,960元/㎡×(235+55)㎡×2.4%=13,64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每日租金為37元【13,642元÷365日= 3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依系爭租約第7條,被告每日應按第5條租金計算方式,並以相當於日租金2倍之金額給付不當得利,亦即按日給付74元。故併請求被告應自108年2月2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4元。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6.3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及同段0000-0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暨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4元,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