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 告 黃子榕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以書狀補正適當訴之聲明(請求各項聲明、請求金額)、請求權基礎、計算標準等具體特定事項、請求之原因事實(相關內容併應提出相關證據),及本院有管轄權之理由到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提出之起訴狀,其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其利息外,尚主張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給付醫療保險金及失能金,惟未敘明上開請求之金額及請求權基礎,亦未說明請求500萬元及醫療保險金、失能金之計算式及標準,另就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理由,僅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未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說明,且原告住所依起訴狀所載位在嘉義縣,而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振興醫院,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是否有本件訴訟管轄權尚有疑義,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