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 告 黃子榕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簽立保險契約,因發生保險事故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其利息,依其所述事實應屬契約關係而涉訟無訛。又原告陳明保險契約約定如有涉訟時以被保險人(即原告)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其目前住所地在嘉義縣,如有保險事故發生,理賠之債務履行地應在嘉義縣,被告公司在嘉義市設有分公司,亦無應訴之不便。是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並具狀表示目前因罹病行動不便居住在嘉義縣,請求移轉管轄等語。從而,本件訴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原告聲請移轉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