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字第24號原 告 曾春琴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關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記載錯誤。是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