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22號原 告 張信凱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奕翔律師洪 杰律師被 告 林雨婷
參 加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 澎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將前開保險契約保險單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伊於民國106年間以被告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以兩造所育2名未成年子女為受益人,分別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保單,上開保單保險費均為伊繳納;嗣兩造於109年4月離婚,伊曾請求被告變更上開保單要保人名義及返還保單遭拒,然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簽立,屬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縱認兩造間對於保單簽立非屬借名契約,然詳究該無名契約法律關係,伊負有給付保費之義務,被告負有擔任「要保人」及「依原告之指示簽立以原告二名未成年子女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等給付義務,本質上屬勞務給付,則兩造間仍有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關係,應適用民法第529條委任之規定。伊既已向被告請求協同辦理保單要保人變更,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借名契約關係自斯時起失去效力,被告自負有變更保單要保人為原告及返還保單之義務。退步言,倘認該借用他人名義為要保人違反保險契約所應具備一身專屬性,則該借名委任契約當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該借名委任契約無效,被告受有毋庸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仍應返還原告前所繳納保費總額合計702萬8527元。
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702萬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保單、兩造存摺封面、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新光壽險公司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南山壽險公司109年12月15日(109)南壽費字第060號函所附保險費繳費明細、臺灣銀行109年9月15日歷史匯率收盤價為證(補字卷27-77頁、保險卷117-119頁),復經本院證人即保險業務人員甲○○、乙○○到庭證述,甲○○證稱伊係與原告接洽保險事宜,伊依原告預算規劃保險,保險費係由原告繳納等語;乙○○證稱伊任職銀行都是與原告接洽保單事宜等語(保險卷138-142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參加人新光公司表示兩造間內部關係如何,保險人無從得知,惟均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等語(保險卷9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保單存有借名委任關係為真實。
五、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借名者因信任關係之變更,自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返還借名之標的物。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存有借名委任關係,已如前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之。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1月13日生送達之效力,有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補字卷13-25頁、保險卷17頁),則兩造間關於保單要保人借名關係既已終止,依上說明,原告依終止借名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將保單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返還保單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成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附表:編號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已繳納之保費總額 (新台幣) 1 新 光 0000000000 丙○○ 丙○○ 204萬8581元 2 南 山 Z000000000 丙○○ 丙○○ 36萬6122元 3 南 山 Z000000000 丙○○ 丙○○ 47萬4000元 4 南 山 Z000000000 丙○○ 丙○○ 18萬3703元 5 南 山 Z000000000 丙○○ 張○暐 53萬7509元 6 南 山 Z000000000 丙○○ 張○暐 美金4萬0384元 7 南 山 Z000000000 丙○○ 張○傑 24萬1196元 8 南 山 Z000000000 丙○○ 張○傑 47萬4000元 9 南 山 Z000000000 丙○○ 張○傑 15萬7417元 10 南 山 Z000000000 丙○○ 張○傑 美金4萬0384元 11 南 山 Z000000000 丙○○ 丁○○ 20萬81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