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施榮輝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8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第8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9年2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2月2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為債務人施財源之子,繼承取得原為施財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鹽行段133-19地號),施財源從未收到本院88年度促字第3672號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其送達顯不合法,亦無收受證明或確定證明,故難謂合法起訴,原裁定未查,自有違法,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
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88年1月14日以債務人昊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鼎公司)、楊文通、施財源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80萬元未償還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1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上開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相對人遂於提存擔保金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楊文通所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土地2筆、施財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鹽行段133-19地號),經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20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88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開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本金2,58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於88年1月29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3672號支付命令,並於88年5月26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88年5月26日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88年5月31日以88年度促字第3672號民事裁定更正,並於88年6月28日確定,相對人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3672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3672號支付命令、88年度促字第3672號民事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本院90年10月5日88南院鵬執明字第21061號債權憑證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據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相對人既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異議人猶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向管轄法院起訴,自有未合。
(二)至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施財源從未收到本院88年度促字第3672號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其送達顯不合法,亦無收受證明或確定證明,故難謂合法起訴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施財源當時並未居住於本院送達處所,僅以空言泛稱債務人施財源從未收到上開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實難認異議人上開主張係屬有據。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