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黃啓峰相 對 人 王瑞榮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2 月25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30號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聲字第30號裁定,已於109 年3 月
2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 年3 月5 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歷經本院104年訴字14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上字第200號判決,再經相對人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8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又本件經本院以109年司聲字第30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5,277元暨利息。惟計算書當中第三審律師酬金,就聲明異議人部分僅計算15,000元,觀以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538號裁定,其當事人欄位被上訴人分列二位,第一為「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鄭芷淇(原名鄭碧雲)」,第二為「被上訴人黃啓峰」;又被上訴人主文「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再參以民事訴訴法第466條之1、3及第474條第3項規定,第三審訴訟程序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並將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準用前述規定,即被上訴人亦可聲請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由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可知分列被上訴人鄭芷淇(原名鄭碧雲)、被上訴人黃啓峰,且主文並非記載「被上訴人鄭芷淇(原名鄭碧雲)、黃啓峰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抑或「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計為新臺幣3萬元」。是以,細譯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本意應為「被上訴人鄭芷淇(原名鄭碧雲)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被上訴人黃啓峰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主文最後為「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況且被上訴人鄭芷淇(原名鄭碧雲)、黃啓峰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分屬不同事務所、不同人,恆諸一般論理經驗法則,裁定應無將被上訴人二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計3萬元之情。另本件於二審訴訟進行期間,相對人亦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司執字第63100號)對聲明異議人服務單位為扣薪,金額共計102,745元,此部分未見原裁定予以說明。綜上,可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本意應為「被上訴人鄭芷琪(原名鄭碧雲)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被上訴人黃啓峰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是以原裁定計算書當中聲明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為3萬元。詎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僅為15,000元,顯有違誤並不當,為此異議人狀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認定聲明異議人黃啓峰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為3萬元,得列為訴訟費用予以扣除,且就上述所提及102,745元為說明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案經本院104 年訴字1481
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被告即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並追加第三人鄭芷淇(原名鄭碧雲)為被告,經臺南高分院106年上字第200號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3,餘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再經相對人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8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三審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人鄭芷淇(原名鄭碧雲)遂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乃核定異議人黃啓峰及第三人鄭芷淇(原名鄭碧雲)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00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號、109年度司聲字第30號等卷宗核閱確實。嗣相對人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並表示其支出訴訟費用共278,899元(包含第一審訴訟費用20,899元、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120,000元、社團法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38,000元),異議人亦具狀表示其支出訴訟費用共121,348元(包含社團法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4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20,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原裁定依上開卷證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收據審查後裁定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新臺幣155,27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主張:最高法院裁定本意應為「被上訴人鄭芷淇(
原名鄭碧雲)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 萬元」、「被上訴人黃啓峰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 萬元」,原裁定認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僅為15,000元,顯有違誤等語,經查:
⒈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之當事人欄所
列被上訴人為本件異議人及第三人鄭芷淇(原名鄭碧雲),
主文記載內容為「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則依該裁定主文,客觀可認係被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與第三人鄭芷淇(原名鄭碧雲)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3萬元,原裁定因此於原裁定附表計算書內列載第三審律師酬金,備註係由第三人鄭芷淇即鄭碧雲、異議人黃啓峰預納,共3萬元,核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38號裁定主文文意相符。
⒉且最高法院上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即108年度台
聲字第1538號),係第三人鄭芷淇(原名鄭碧雲)聲請核定,然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於當事人欄位非僅將第三人即該案聲請人鄭芷淇(原名鄭碧雲)列為被上訴人,並列載本件異議人黃啓峰為被上訴人,裁定主文內容則為「『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觀該主文文字並未將異議人與另一被上訴人鄭芷淇(原名鄭碧雲)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分列兩項核定,亦非記載「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各』為新臺幣參萬元」,依其文意,自係指該案被上訴人即第三人鄭芷淇(原名鄭碧雲)與異議人黃啓峰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3萬元,原裁定因此認定最高法院上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主文意旨為異議人與第三人鄭芷淇(原名鄭碧雲)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3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上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當事人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與此無涉之主張,即不在審酌之列,異議人主張本件於二審訴訟進行期間,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司執字第00000號)對聲明異議人服務單位為扣薪,金額共計102,745元等語,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