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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鄭芷淇即鄭碧雲相 對 人 王瑞榮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2 月25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63號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聲字第63號裁定,已於109 年3 月

2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 年3 月11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今本院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中,認本件三審之律師酬金為異議人與第三人黃啓峰共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裁定異議人於此部分僅預納15,000元。惟查,異議人與第三人黃啓峰於歷審訴訟中,主張有別,皆屬對立面,又雙方所委任之律師亦不同,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38號之裁定,係載「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而非載「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台幣參萬元」,然今原裁定逕認異議人與第三人黃啓峰係共預付三審律師酬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上開核定律師酬金裁定有違,此無疑係鼓勵三審上訴人得以一狀濫訴多名被上訴人而無須負擔訴訟標的之裁判費以外其他費用。綜上,異議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就「異議人與第三人黃啓峰『各自』預付三審律師酬金」一情為重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案經本院104 年訴字1481

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第三人黃啓峰負擔。被告即第三人黃啓峰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異議人為被告,經臺南高分院106年上字第200號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3,餘由上訴人即第三人黃啓峰負擔,再經相對人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8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三審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異議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乃核定異議人及第三人黃啓峰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00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號、109年度司聲字第30號等卷宗核閱確實。異議人嗣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並表示其支出訴訟費用3萬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相對人具狀表示其支出訴訟費用共278,899元(包含第一審訴訟費用20,899元、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120,000元、社團法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38,000元),並另外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38號裁定主文係記載「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參萬元」,而被上訴人列有鄭芷淇及黃啓峰,故鄭芷淇之律師費應為壹萬伍仟元等語,原裁定依上開卷證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收據審查後裁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主張:異議人與第三人黃啓峰於歷審訴訟中,主張

有別,皆屬對立面,又雙方所委任之律師亦不同,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538號之裁定,係載「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而非載「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台幣參萬元」等語。惟查:

⒈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之當事人欄所

列被上訴人為本件異議人鄭芷淇(原名鄭碧雲)及第三人黃啓峰,主文記載內容為「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則依該裁定主文,客觀可認係被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與第三人黃啓峰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3萬元,原裁定因此於原裁定附表計算書內列載第三審律師酬金,備註係由異議人鄭芷淇即鄭碧雲、第三人黃啓峰預納,共3萬元,核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38號裁定主文文意相符。

⒉且最高法院上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即108年度台

聲字第1538號),係異議人鄭芷淇(原名鄭碧雲)聲請核定,然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於當事人欄位非僅將聲請人鄭芷淇(原名鄭碧雲)列為被上訴人,並列載黃啓峰為被上訴人,裁定主文內容則為「『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觀該主文文字並未將異議人鄭芷淇(原名鄭碧雲)與另一被上訴人黃啓峰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分列兩項核定,亦非記載「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各』為新臺幣參萬元」,依其文意,自係指該案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鄭芷淇(原名鄭碧雲)與黃啓峰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3萬元,原裁定因此認定最高法院上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主文意旨為異議人與第三人黃啓峰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3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