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張慶祥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邱福惠、朱漢和、政和電子有限公司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70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提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7013號裁定駁回其對支付命令所為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該裁定係於109年3月6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109年3月11日聲明異議,亦有聲請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僅列載異議人張慶祥為債權人乃為漏寫,以此異議狀更正債權人為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家電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慶祥,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雖係以泰瑞家電公司名義提出聲明異議狀,惟本件支付命令當事人係張慶祥本人,僅當事人始得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支付命令處分聲明異議,是異議人仍應列張慶祥,而非泰瑞家電公司,先予說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惟其法律效果仍歸屬於公司而非該代表人。且公司與其代表人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公司所得享有之權利不能認即屬代表人個人之權利,所應負擔之義務,亦同。
(三)依據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本件係異議人以債權人身分提出聲請,並非由泰瑞家電公司提出聲請,並主張相對人三人因92年10月24日向異議人領款兌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而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款項,經司法事務官命補正相當證據釋明其債權後,仍以異議人個人身分另提出政和電子有限公司與瑞泰家電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及支票一紙為證,惟異議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發票人係瑞泰家電公司並非異議人,並無從以此釋明相對人有積欠異議人何款項之原因事實關係,再者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相關權利義務人亦屬泰瑞家電公司及政和電子有限公司,亦無從釋明異議人個人對相對人有何相關債權,而依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異議人並未表明係以泰瑞家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聲請,而係以自己之名義聲請支付命令,故原審事務官裁定認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就其有債權之主張,釋明不足,且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於異議人異議意旨請求更正聲請人為泰瑞家電公司云云,惟督促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規定,自無於抗告程序主張變更之餘地,而異議人亦未在本件原審裁定前具狀更正,自無由其提起異議後聲請更正並以此主張原裁定違誤之理。且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實體確定力,異議人如認泰瑞家電公司對相對人確有相關債權存在自可依據正確之法律關係另為聲請,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請求就其錯誤之法律主張加以更正,廢棄原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