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相 對 人 馬德羽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月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235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358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而原裁定業於108 年12月6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6 日,異議期間之末日108 年12月22日週日為假日,延至假日之翌日屆至)之同年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相對人於105 年3 月未依約繳納月費後,異議人未提出再次催繳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而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異議人於聲請人105 年1 月欠繳月費時,即曾於同年3 月4 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10日內付款,相對人雖於催繳通知後之105 年4 月4 日繳納105 年1 、2 月之月費,然斯時相對人既已欠繳105 年3 月之月費,則105 年3 月之月費自仍受先前催告效力所及,異議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依約補足月費差額之違約金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513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附期限月繳型會員」,未依兩造簽

定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按期繳交月費,經異議人於105 年3 月4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10日內付款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簡訊通知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7 、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之入會規章暨入會須知第16點第1 項規定:「會

員(即相對人)未繳費用時,FF(即異議人)應依會員於契約所提供之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會員定10日完成繳納。」;第2 項規定:「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20日,FF得停止會員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20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8 點規定退費。若因未終止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FF不得向會員收取。」;第8 點第4 項規定:「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會】之會員,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3,77

6 元(該單月會籍費用額度,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契約之優惠價格月平均價格二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二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 個月計)之總費用扣除已繳之月費總額,計算其契約終止之違約金」。是如發生相對人未按期繳納會費之情事,系爭契約最早應於相對人收受異議人催告之電子訊息或書面通知翌日起算30日後,始生自動終止之效力(含10日之繳款期間,20日之契約終止效力發生期間,合計共30日),且異議人應於依前述方式終止系爭契約後,始有依約向相對人收取違約金之權利。

㈢經查,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欠繳之105 年3 月之月費應受系

爭存證信函催告效力所及,故異議人應得請求相對人依約補足月費差額之違約金等語。然相對人105 年3 月之月費扣繳日期為105 年3 月28日,有異議人提出之營收明細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頁),足認異議人於105 年3 月4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相對人105 年3 月之月費尚未屆繳款日,則系爭存證信函自無對相對人105 年3 月之月費生催告之效力。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欠繳之105 年3 月之月費應受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效力所及,故異議人應得請求相對人依約補足月費差額之違約金云云,即非可採。此外,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其於相對人在105 年3 月28日起未繳納該月之月費時,其已依約催告相對人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向相對人收取違約金。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