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張嘉祥相 對 人 陳志中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5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十九項關於「相對人張嘉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就本院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一審案號:102年度南簡字第407號、二審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以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895元及其利息。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109年2月14日)後10日內即109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就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60號裁定在案,惟該裁定漏未將異議人於105年2月24日支出之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費3萬5,000元計入訴訟費用額,並誤認為相對人所支出,致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有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該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享有前開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尚應給付訴訟費用予他造之當事人,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及其餘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南簡字第40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14萬9,098元(即裁判費1萬1,098元;測量費800元、3,200元、800元、1萬9,200元、9,600元、1萬400元、9,600元、1萬400元、4,000元;鑑定費3萬5,000元、3萬5,000元。參該判決主文第4項及事實及理由之第7點),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嗣共有人劉慶祥、劉瑞進、劉瑞彬、劉和興、劉和祥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第二審)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萬6,647元由上訴人(即劉慶祥、劉瑞進、劉瑞彬、劉和興、劉和祥)負擔等情,有前述判決在卷可稽。因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後,其中102年度南簡字第407號判決關於鑑定費用部分,僅計算相對人及原共有人劉丁銓支出之鑑定費用(各為3萬5,000元),漏未計算異議人所支出之鑑定費3萬5,000元(異議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始提出),是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實際支出合計為18萬4,098元(即14萬9,098元+3萬5,000元=18萬4,098元);另第二審訴訟費用1萬6,647元,依其判決僅由上訴人劉慶祥、劉瑞進、劉瑞彬、劉和興、劉和祥負擔,無另予計算之必要。基此,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劉丁銓、張太平、張炎坤於第一審各自墊付之訴訟費用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總額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之金額」欄所示。又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給付陳志中之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相對人得請求異議人給付之訴訟費用為1,375元【計算式:5萬5,000元×1/40=1,375元】,惟異議人已預納而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為2,230元【計算式:4萬4,600元×1/20=2,230元】,經抵銷後,相對人仍需給付855元【計算式:2,230元-1,375元=855元】之差額予異議人,自不得向異議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因此,相對人並無對異議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原裁定逕命異議人應給付訴訟費用895元與相對人,難謂妥適,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有據,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相對人於102年度南簡字第407號(第一審)民事程序中有提出分割方案,並經本院囑託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本件異議人、劉丁銓亦有提出分割方案並囑託鑑定)而繳納鑑定費用3萬5,0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參上開卷三第268頁),故異議人爭執相對人並無支付3萬5,000元鑑定費乙節,容有所誤,附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一】(訴訟費用)┌──────┬──────┬───────────────────┐│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 │├──────┼──────┼───────────────────┤│裁 判 費│1萬1,098元 │共有人張炎坤預納。於102年4月3日繳納 ││ │ │2,210元;於105年4月1日繳納8,888元。 │├──────┼──────┼───────────────────┤│複丈費及建物│1萬9,200元 │共有人劉丁銓預納。於103年3月14日繳納 ││測量費(一)│ │4,000元;於103年11月10日繳納800元;104││ │ │年1月14日繳納3,200元;於104年4月13日繳││ │ │納800元;於104年9月30日繳納1萬400元。 │├──────┼──────┼───────────────────┤│鑑定費(一)│3萬5,000元 │共有人劉丁銓於104年12月2日預納。 ││ │ │ │├──────┼──────┼───────────────────┤│複丈費及建物│2萬元 │相對人陳志中預納。於104年9月16日繳納 ││測量費(二)│ │9,600元;於105年1月15日(原裁定誤植為1││ │ │05年3月2日)繳納1萬400元。 │├──────┼──────┼───────────────────┤│鑑定費(二)│3萬5,000元 │相對人陳志中於105年3月2日預納。 ││ │ │ │├──────┼──────┼───────────────────┤│複丈費及建物│1萬9,200元 │共有人張太平預納。於103年11月11日繳納 ││測量費(三)│ │4,000元;於104年1月15日繳納5,600元;於││ │ │104年4月9日繳納4,000元;於104年7月28日││ │ │繳納5,600元。 │├──────┼──────┼───────────────────┤│複丈費及建物│9,600元 │異議人張嘉祥於105年1月13日預納9,600元 ││測量費(四)│ │。 │├──────┼──────┼───────────────────┤│鑑定費(三)│3萬5,000元 │異議人張嘉祥於105年2月24日繳納預納。 │├──────┼──────┼───────────────────┤│合 計│18萬4,098元 │相對人陳志中共預納5萬5,000元;共有人劉││ │ │丁銓共預納5萬4,200元;共有人張太平共預││ │ │納1萬9,200元;異議人張嘉祥共預納4萬4,6││ │ │00元;共有人張炎坤共預納1萬1,098元。 │└──────┴──────┴───────────────────┘【附表二】┌──┬───────┬─────┬───────────────┐│編號│共 有 人 姓 名│訴訟費用負│各共有人應給付陳志中之訴訟費用││ │ │擔比例 │金額(含計算式)(新臺幣,元以││ │ │ │下4捨5入) │├──┼───────┼─────┼───────────────┤│ 1 │劉丁銓 │1/90 │(5萬5,000元×1/90)-(5萬4,2││ │ │ │00元×1 /20)≒-2,099元(相對 ││ │ │ │人尚應給付共有人劉丁銓2,099元 ││ │ │ │) │├──┼───────┼─────┼───────────────┤│ 2 │林玉鳳 │1/90 │5萬5,000元×1/90≒611元 ││ │ │ │ ││ │ │ │ │├──┼───────┼─────┼───────────────┤│ 3 │劉信旭 │1/90 │5萬5,000元×1/90≒611元 │├──┼───────┼─────┼───────────────┤│ 4 │劉連㨗 │873/57780 │5萬5,000元×873/57780≒831元 │├──┼───────┼─────┼───────────────┤│ 5 │劉連興 │873/57780 │5萬5,000元×873/57780≒831元 │├──┼───────┼─────┼───────────────┤│ 6 │劉連銘 │873/57780 │5萬5,000元×873/57780≒831元 │├──┼───────┼─────┼───────────────┤│ 7 │劉連輝 │1701/57780│5萬5,000元×1701/57780≒1,619 ││ │ │ │元 │├──┼───────┼─────┼───────────────┤│ 8 │劉國枝 │1/20 │5萬5,000元×1/20=2,750元 │├──┼───────┼─────┼───────────────┤│ 9 │劉慶祥 │1/50 │5萬5,000元×1/50=1,100元 │├──┼───────┼─────┼───────────────┤│ 10 │劉瑞進 │1/50 │5萬5,000元×1/50=1,100元 │├──┼───────┼─────┼───────────────┤│ 11 │劉瑞彬 │1/50 │5萬5,000元×1/50=1,100元 │├──┼───────┼─────┼───────────────┤│ 12 │劉和興 │1/50 │5萬5,000元×1/50=1,100元 │├──┼───────┼─────┼───────────────┤│ 13 │劉和祥 │1/50 │5萬5,000元×1/50=1,100元 │├──┼───────┼─────┼───────────────┤│ 14 │馮艷紅 │611/57780 │5萬5,000元×611/57780≒582元 │├──┼───────┼─────┼───────────────┤│ 15 │郭秀珠即劉典之│連帶負擔 │5萬5,000元×4024/57780≒3,830 ││ │繼承人、劉益昌│4024/57780│元 ││ │即劉典之繼承人│ │ ││ │、劉益宗即劉典│ │ ││ │之繼承人、劉益│ │ ││ │定即劉典之繼承│ │ ││ │人、劉益周即劉│ │ ││ │典之繼承人 │ │ │├──┼───────┼─────┼───────────────┤│ 16 │陳志中 │1/20 │---------------│├──┼───────┼─────┼───────────────┤│ 17 │張國欽即張子連│1/10 │5萬5,000元×1/10=5,500元 ││ │之繼承人 │ │ │├──┼───────┼─────┼───────────────┤│ 18 │張育清 │1/10 │5萬5,000元×1/10=5,500元 │├──┼───────┼─────┼───────────────┤│ 19 │張太平 │1/40 │(5萬5,000元×1/40)-(1萬9,2││ │ │ │00元×1 /20)=415元 │├──┼───────┼─────┼───────────────┤│ 20 │張富慶 │1/40 │5萬5,000元×1/40=1,375元 │├──┼───────┼─────┼───────────────┤│ 21 │張嘉祥 │1/40 │(5萬5,000元×1/40)-(44,600││ │ │ │元×1/20)=-855元(相對人尚應││ │ │ │給付異議人855元) │├──┼───────┼─────┼───────────────┤│ 22 │張炎坤 │1/40 │(5萬5,000元×1/40)-(1萬1,0││ │ │ │98元×1 /20)=820元 │├──┼───────┼─────┼───────────────┤│ 23 │王秋子即張應皆│連帶負擔 │5萬5,000元×1/20=2,750元 ││ │之繼承人、張振│1/20 │ ││ │祐即張應皆之繼│ │ ││ │承人、張建源即│ │ ││ │張應皆之繼承人│ │ ││ │、張世鴻即張應│ │ ││ │皆之繼承人 │ │ │├──┼───────┼─────┼───────────────┤│ 24 │張明照 │1/20 │5萬5,000元×1/20=2,750元 │├──┼───────┼─────┼───────────────┤│ 25 │林昭興 │1/10 │5萬5,000元×1/10=5,500元 │├──┼───────┼─────┼───────────────┤│ 26 │邱建福 │239/2140 │5萬5,000元×239/2140≒6,14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