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祥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政和電子有限公司、朱漢和、邱福惠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促字第80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8079號駁回聲請支付命令裁定,並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查本件異議人向相對人政和電子有限公司、朱漢和、邱福惠購買電視機商品,異議人已給付新台幣(下同)108萬元,嗣因上開商品未取得合格證書,相對人乃承諾於96年4月30日歸還108萬元,然相對人屆期未為歸還,經存證信函通知,亦置之不理,爰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108年11月20日、109年3月10日郵局存證信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原裁定認異議人就相對人所交付之上開商品未符合買賣契約之約定,並產生相對人應返還價款108萬元之事實,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主張上開商品並未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規定執行檢驗,經異議人於108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承諾返還上開價款,則異議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價款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上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相對人有價款返還請求權存在。異議人固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存證信函以為釋明,惟買賣合約書及支票僅能釋明雙方曾有訂立買賣契約及異議人已給付價款之事實,並不能釋明相對人出賣之商品未取得合格證書,且上開催告相對人清償之存證信函僅為異議人單方面之陳述,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所交付之商品未符合買賣契約之約定,以及產生相對人應返還價款108萬元之事實。是以,異議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既經本院予以駁回,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自不得再就本件抗告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