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蘇順進相 對 人 陳劍欽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9 年3 月10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73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核發之108 年度司促字第730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73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戶籍地址雖設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 號(下稱系爭戶籍址),但異議人久未居住該地,且其30年間因經商之故住在大陸上海市,並在中國大陸組織家庭,與妻兒共同居住於上海市多年,如偶有返臺,亦因戶籍址上建物已殘破不堪居住,多以高雄信宗大飯店為家,故異議人主、客觀上均早已變更住所地多年。原裁定固認:「本院於108 年6 月24日核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同年7 月日送達異議人設籍之系爭戶籍址,因未能會晤異議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因而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關嶺派出所(下稱關嶺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08 年7 月14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惟異議人於108 年10月7 日返家探視親友,始由家人轉知有信件寄存派出所,異議人於該日始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又異議人於108 年5 月29日出境後,至同年7 月17日始入境,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時,異議人確實不在國內,故異議期間應自108 年10月7 日起算20日等語。
三、按送達為一切訴訟程序合法進行之基礎,因此法院應使受送達人得實際收受送達之文書,以保障其訴訟實施權。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準此,法院為寄存送達時,應限於受送達人於送達時,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已查明,僅應受送達人暫時離開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無法當場交付文書予本人,亦無法將文書交予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但可合理期待應受送達人,於依文書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內,會返還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知悉有法院送達之文書,得至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之情形,始得為之,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復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另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送達至系爭戶籍地址後,以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為由,於108 年7 月1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關嶺派出所,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 月5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戶籍謄本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稽。觀諸異議人之入出境資料所示,異議人近2 年之入出境情況為:107 年10月27日入境,同年月30日出境;108 年2 月1 日入境,同年月9 日出境;同年4 月2 日入境,同年月12日出境;同年5 月8 日入境,同年月14日出境;同年月24日入境,同年月29日出境;同年7 月17日入境,同年月25日出境;同年8 月6 日入境,同年月25日出境;同年9 月1 日入境,同年月6 日出境;同年月27日入境,同年10月9 日出境;同年月22日入境,同年月29日出境迄今未歸乙情(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異議人近2 年期間,居留在國內之日數僅有73日。準此,異議人之戶籍資料上雖無遷出國外之註記,然依客觀事實足認異議人此2 年期間在國內居住之時間僅共2 月有餘,亦即約9 成之時間均在國外。
㈡、又異議人於82年間前往中國大陸設立公司,並與配偶徐玉琴育有未成年子女並共同生活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蘇州順惠有色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異議人戶籍謄本、異議人之子女於上海新加坡外籍人員子女學校之學位證明、在學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復據臺南市政府白河分局108 年11月13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80551170號函文記載:「甲○○長期定居中國大陸,並未實際居住於本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實堪認異議人已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為其長久居住地之意思,主觀及客觀上均已無久住系爭戶籍址之意思及客觀行為,是尚難僅憑其戶籍登記之資料,即將之解為異議人之住所。
㈢、另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自108 年7 月1 日寄存於關嶺派出所時起至其發生送達效力之日即同年7 月11日止,雖斯時相對人之戶籍尚設於系爭戶籍址,惟觀諸相對人自108 年5 月29日出境後,至同年7 月17日始入境,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時,異議人確實均不在國內,此有異議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資料在卷可憑。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戶籍址為寄存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且已有逾3 個月不能送達於異議人之情事,因而失其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即無從確定。本院於108 年8 月5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