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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三宸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建榮相 對 人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嚴月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7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三六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7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109年3月25日)後10日內具狀(109年4月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就異議人所為之異議有無理由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1萬6,000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36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即聲請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知,得否准許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在於相對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是否已經確定,及是否合致訴訟終結而言。因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相對人之不動產,即:㈠相對人對第三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債權;㈡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之債權;㈢相對人對第三人國立玉井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債權;㈣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不動產。而其中第㈠㈡㈢項執行標的物業經第三人異議,異議人亦未就第三人之異議表示反對而提起訴訟,故該3項執行標的物並未經扣押,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仍有財產遭扣押中,已屬違誤,且因未經扣押,相對人自無損害可言。至法院民事執行處有無發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撤銷前述第㈠㈡項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處分,或自行撤銷前述第㈢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處分,均無礙相對人就前述第㈠㈡㈢項執行標的物未受損害之事實;另第㈣項則經他案調卷拍賣完畢。原裁定不察竟逕而駁回異議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41萬6,000元應予返還。

四、經查:㈠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訴訟程序終結而言,如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究難謂其訴訟尚未終結(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㈡查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工程款給付糾紛,於「101年3月

7日」具狀聲請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7218號支付命令後,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審理以101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異議人勝訴,並於「101年7月5日」確定在案。而異議人就上開工程糾紛,另於「101年3月22日」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92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債權人即異議人以41萬6,000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24萬5,88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旋於「101年4月10日」提存41萬6,000元擔保金(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36號),並於同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即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受理,其中執行標的:㈠相對人對第三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證金債權,及㈡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證金債權,經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均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即相對人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另執行標的㈢相對人對第三人國立玉井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證金債權(併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11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執行命令,國立玉井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即相對人對其尚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一語;另執行標的㈣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3117建號建物,於101年4月11日併由另案(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並已執行扣押完畢。嗣異議人於「10 8年5月17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即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執行事件)後,即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系爭民事裁定(即108年度司聲字第38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仍未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由此可見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異議人聲請撤回,兩造間工程款糾紛事件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亦於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及判決確定後聲請經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予行使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基上,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異議人聲請撤回而告終結乙節,應

可認定,且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經本院以系爭民事裁定(即108年度司聲字第38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如前述,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聲請發還101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41萬6,000元,即難謂無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雖以前揭第㈠㈡㈢執行標的經第三人異議後,第三人並未聲請撤銷該扣押命令,相對人仍有財產權遭扣押,另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假扣押事件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調取使用,本院執行人員尚未發函撤銷上開執行標的之執行處分,並不該當「訴訟終結」之要件等語。惟查,第㈠㈡執行標的經第三人聲明異議後,異議人雖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提起訴訟,然異議人既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發函告知新北地院上開執行標的物已撤回執行一事(本院民事執行處後於109年5月18日已發函新北地院),不應以未發函而論以「訴訟尚未終結」之結果,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調取之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假扣押事件,該署已於105年5月31日以10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1393號函覆表示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1393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係引用相對人對第三人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關於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燕巢校區管理學院第2期大樓工程之工程款、保固金債權,此與異議人聲請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如上第㈠㈡㈢項執行標的之債權亦無關連,是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形,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