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劉致榮
劉岳峰相 對 人 王劉玉梅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3月19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755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755號裁定,業於109年3月26日送達予異議人劉致榮、劉岳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55號卷第45頁,下稱司聲卷),異議人於109年3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係屬合法。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於108年11月25日即已給付相對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3,240元,故相對人聲請異議人再為給付有其不必要性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已清償訴訟費用等語,固提出108年11月25日之郵政入戶匯款聲請書匯款人收執聯附卷可參(見司聲卷第51頁)。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定僅在確認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如異議人爭執其於裁定前已經如數給付而全部清償,仍屬對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爭執,並非本事件所得審究。倘若相對人日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得於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救濟。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