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 議 人 陳宗揚相 對 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劉明彰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相對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裁處相對人罰鍰,及承辦書記官未告知相對人不會到庭,有行政違失之情形而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於109年7月3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8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01號卷核閱無誤,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符合程序規定,本院自應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在未委任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可視為「本無調解成立之希望」,無疑使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形同虛設,倘若貴院已認定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自可依同法第406條規定逕行駁回聲請,足見本件調解應有成立調解之可能才會安排庭期,故相對人未事先陳報任何相關事實或理由,僅於調解期日以電話通知不會到庭,並於事後陳報下大雨、釋放收容人等因素予以解釋,即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法應予裁罰。另相對人調解期日當日既已來電告知不會出庭,訴訟輔導科利用電話諮詢方式確認身分後,自應將相對人當日可能不會到庭之情形,告知在場等候之異議人,此無涉訴訟程序上雙方權利義務,更能節便當事人之時間及辦公效率,承辦書記官卻未將上情予以告知,已有行政上之違失,原裁定卻以承辦書記官無法確認當日來電者為何人,及其是否有權替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故無從告知相對人已來電表示不會到庭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有關調解程序之規定,應區分為
強制調解事件、任意調解事件及訴訟繫屬中之移付調解事件,其中第409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惟考諸上開法條立法目的,係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訟源之功能而促請當事人到場,且法條規定為「得」以裁罰,並非當事人不到場即「應」一律處以罰鍰,故裁罰與否,乃由法院就具體事件斟酌實際情況為適當之裁量。又任意調解事件乃當事人於起訴前聲請調解,基於保障當事人程序選擇權,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即由法院依當事人聲請而安排為之,並非兩造有調解合意聲請法院調解,故他造如有正當理由或不同意以調解方式處理而未到場,或選擇另以其他民事程序解決紛爭,自無強令其於調解期日到場,並以未到場為由而裁處罰鍰之必要。基此,因異議人於109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同意交付債務人鄭朝聰1年來之保管金收支狀況,並賦予其查核權,觀其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亦非同法第420條之1規定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而移付調解,乃其個人向法院聲請之任意調解事件,兩造並無調解合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經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具狀到院說明其調解期日未到場之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此而未予裁處罰鍰,於法即無有違,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異議,尚非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
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訂調解期日,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甚明。準此,上開法條乃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於調解程序中當事人雙方或一造未到場之情形下,依案件內容、當事人意願等相關因素評估是否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再行安排調解程序,以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查本件相對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無法調解,調解委員斟酌案件內容及其他事由後,視為調解不成立而由本院於109年5月2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與異議人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01號卷第調字卷第31頁、第39頁、第41頁),依上開說明,應為調解委員審酌案件內容及其他因素後依前揭條文所為之判斷,難謂於法有違,當然亦無為續行調解程序而處相對人罰鍰以達強制其到場調解之目的及必要。
㈢查相對人於109年6月5日提出陳述意見狀時,始委任其負責保
管金業務承辦人許仲逸擔任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109年6月4日南所總字第10900061900號函附民事陳述意見狀暨委任狀在卷可憑(上開調字卷第49頁、第57至59頁),足認本件調解通知書雖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前」並未向本院陳報委任狀至明。雖相對人委任之許仲逸於上開陳述意見狀表示其於調解期日當日,有以電話告知承辦書記官無法到院一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規定,除非當事人到場以言詞表示委任,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代理人,否則委任代理人必須出具「委任書」以為證明,而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前」既未向本院提出委任狀,承辦書記官顯然無法確認當日來電者是否即為相對人之代理人而予判斷是否有權為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尚不生任何程序上之效力,自無於調解期日當告知調解委員及異議人之必要,且上開情形亦非本院裁量是否罰鍰所須考量之事由,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之理由,容有所誤,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調解之案件係屬任意調解性質,並無強令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到場進行調解程序之必要,且相對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調解委員斟酌情形後視為調解不成立,並未再安排調解程序,乃依法而為。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