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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 議 人 鄭景顯即鄭萬金之繼承人

鄭定政即鄭萬金之繼承人李阿娥即鄭萬金即鄭靖薰之繼承人鄭曉彌即鄭萬金即鄭靖薰之繼承人鄭智元即鄭萬金即鄭靖薰之繼承人鄭民即鄭萬金之繼承人鄭景星即鄭萬金之繼承人鄭景徽即鄭萬金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寶旺等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403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寶旺等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64號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中並未否認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債權人楊江進之繼承人,而異議人與該債權人間之查封事件,前經貴院41年度執西字第5489號裁定准許在案,異議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茲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依107年度訴字第1764號承審法官之建議聲請命債權人限時起訴,詎料原裁定以41年度執西字第5489號卷宗已銷燬且查無相關發文資料、查無兩造間有假扣押事件存在,無法認定系爭土地上之查封登記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既查無兩造間有假扣押事件存在,應是亦查無非假扣押事件存在,否則即可直接以上開查封登記非假扣押事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又早年法院民事執行卷宗銷燬之規定,如債務人撤回執行或債務清償或已執行完畢後,無論是否為假扣押事件,執行卷即可銷燬,如是,法院豈有不予准許撤銷查封登記之理由?爰請法院依民國88年4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討會第37期「執行法院及地政機關之相關卷宗,既經銷燬而無從查考,執行名義事實上已消滅,應准予塗銷」之研討結論,准予撤銷查封登記等語。

四、經查: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欲聲請本院裁定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即應就其不動產經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債權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等情先予釋明,若無法認定該案係假扣押之執行,即不符上開聲請限期起訴之要件。

(二)依異議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所有權部之記載,異議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41年6月26日收件化新字第407號,依台南法院平函執字5849囑查封登記,債權人:楊江進,債務人:鄭萬金,限制範圍:全部,41年6月26日登記」,並未記載此查封登記係源自於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是上開應有部分雖曾經本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查封,然此強制執行事件究屬假扣押之執行或終局執行,尚有不明。經執行法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室查詢「臺南法院平函執字5849」之案號,然該案卷宗(本院41年執字5489號)業已銷燬,且本院檔案室亦查無相關發文字號之資料;又異議人前曾向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之107年度訴字第1764號卷宗,本院於該案審理中,曾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查封登記之相關資料,然經該事務所函覆稱上開案件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而該事務所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簿中(包括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上線前人工登記簿),並未記載上開查封登記係假扣押執行所為之查封;而異議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亦未曾主張上開查封登記屬假執行之查封,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依現所得查詢之相關資料,均查無兩造間有假扣押事件存在,自無從僅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曾經本院實施查封,即認此查封登記係因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所為之查封。是異議人之聲請,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命限期起訴之要件,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因此駁回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裁定所駁回者為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並非駁回異議人塗銷查封登記之聲請(異議人亦未為此聲請),本院自僅能就原裁定之當否加以審酌;異議理由雖稱法院應依司法院司法業務研討會第37期研討結論塗銷查封登記,然此實與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無關,非本院於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理,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