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83號異 議 人 葉永坤相 對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166元及利息,原裁定於109年11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109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費用,原裁定附表一所列裁判費其中於108年3月22日繳納之14,850元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雖列載繳款人為異議人、葉永魁、葉永敬,惟異議人係以個人名義於107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上訴時,本院補繳裁判費裁定及更正裁判費之裁定均僅送達異議人,嗣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號108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異議人補繳裁判費14,850元,異議人於同年2月11日聲明異議,仍經臺南高分院於108年3月6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號裁定將異議人、葉永魁、葉永敬三人共同列為葉陳月枝之承受訴訟人,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14,850元,異議人乃持多元化繳款單至便利商店繳款,該筆裁判費係由異議人所繳納,並非由異議人與葉永魁、葉永敬共同繳納,繳款單及臺南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將異議人、葉永魁、葉永敬三人均列為繳款人,致使貴院誤認異議人、葉永魁、葉永敬三人為共同繳款人,是原裁定附表一裁判費應為16,350元,合計支出金額應為21,405元,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0,725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又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係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相對人及訴外人陳震華、陳風影、陳再生共有,而以異議人之母葉陳月枝為陳風影繼承人之一及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後,異議人之母葉陳月枝不服提起上訴,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經臺南高分院廢棄發回本院另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後,異議人之母葉陳月枝死亡,異議人提起上訴,惟由本院裁定應由葉陳月枝之繼承人即異議人及葉永魁、葉永敬承受訴訟,即上訴人應為葉陳月枝之繼承人即異議人及葉永魁、葉永敬,復經臺南高分院裁定上訴人即葉陳月枝之承受訴訟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850元後,嗣該訴訟經臺南高分院於108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異議人葉永坤係因繼承人之身分而承受訴訟,其與其他承受訴訟人間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其請求相對人賠償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並無單獨受領之權,而本件異議人僅以自己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審未調查其本件聲請是否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符合聲請要件之資料,即逕依異議人單獨一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自有可議之處,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既有上開違誤之處,異議即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