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永年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黃耀光相 對 人 黃OO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⒈宣告黃OO(男、民前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OO町OO目00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黃OO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42
條第1項、第143條第1、2項規定,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黃OO之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財產管理人。
㈡查失蹤人黃OO上開所有之不動產,業經共有人依據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簽定買賣契約出售,經向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發現失蹤人已行蹤不明,且查無死亡資料,而無法依據上開規定通知失蹤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經管理人查詢,可知黃OO確已行蹤不明,另據戶政資訊系統,查無失蹤人之死亡日期之記載,及黃OO之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均已死亡。顯然,失蹤人黃OO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迄今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得認其已失蹤,及失蹤迄今達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之失蹤期間,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失蹤為死亡宣告及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卷宗及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38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依上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卷宗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
載,所有權人之一即失蹤人黃OO之住所地為臺南市OO町OO目00番地,而依該住所地向戶政機關查詢相關戶籍資料,俱無失蹤人黃OO及其二名子女於民國35年光復後設籍及載有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再經本院調閱上開二筆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台丈及光復後為地籍管理而申報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謄本等件,同無失蹤人之相關申報或死亡記事,可認黃永年至遲於繳驗憑證截止日即已失蹤。
㈢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黃OO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本院已依職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108年10月5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黃OO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㈣查黃OO於35年10月1日臺灣光復後戶口清查初次設籍登記
前即已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已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