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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亡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1號聲 請 人 田清翔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黃耀光複代理人 王文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宣告「康氏晏(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臺南州新化郡山上庄大社917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之108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係指宣告死亡之裁判所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而言;易言之,仍以宣告死亡為前提所確定之時有所不當者而言,諸如失蹤日期、特別災難終了日期之更正,導致推定死亡之時之變動等情,不包括能證明非失蹤而自然死亡日期之情形在內。如屬前者,實務上主文諭示將原宣告死亡之日期予以更正即可,如屬後者,則屬法律不許行宣告死亡程序,僅須撤銷原判決之死亡宣告即可,勿庸更正,蓋能證明非因失蹤而屬自然死亡者,已逸出宣告死亡之範疇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7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田晏之子,田晏於民國94年3月28日死亡,其原名康氏晏,鈞院108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康氏晏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與事實不符,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鈞院108年度亡字第13號死亡宣告裁定等語。

三、查訴外人沈喜靜前聲請為失蹤人康氏晏選任財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選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康氏晏之財產管理人,嗣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聲請對於康氏晏為死亡宣告,經本院108年度亡字第13號裁定宣告康氏晏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康氏晏即為田晏,而田晏於94年3月28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除戶戶籍簿冊記事資料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田秀月證述綦詳(詳見109年9月28日訊問筆錄),且為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五、綜上,受宣告死亡之人康氏晏實為田晏,死亡日期應為94年3月28日,本院108年度亡字第13號裁定宣告康氏晏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亡字第13號死亡宣告裁定,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