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原 告 黃漢欽被 告 紀順天
紀宗輝紀成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補字第93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0,880元,該裁定業於109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狀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