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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監宣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聲 請 人 楊OO關 係 人 陳OO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甲○○為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抵押債務人為聲請人乙○○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慶章),但實際上受監護宣告人甲○○與聲請人及楊OO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今為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因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弟陳OO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處理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28號民事裁定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財產所得清單、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監宣字第52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陳OO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弟,其於上述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並非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堪信由陳OO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甲○○辦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4-06